實務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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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SL3

(中譯本)

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的專責法官依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7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作出的指示

 

此等指示是在諮詢過首席法官和經他同意後作出的。

 

1. 司法覆核的申請

1.1 第53號命令 本部分指示適用於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提出的申請。

1.2 案目

1.2.1 所有司法覆核的申請,不論要求的濟助屬何性質,其案目都應該標明申請人及答辯人的名稱如下:

 

         (1)

申請人                 [申請人名稱]

         (2)

   對

(1)

                    答辯人                 [答辯人名稱]

(2)

 

涉及申請特權令的司法覆核申請,案目毋須亦不宜以下列方式標立: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答辯人]

申請人

應[申請人]的申請

案目亦毋須述及受質疑的判決屬何性質。

1.2.2 凡尋求法庭援引監督司法管轄權,以處理在下級法院進行的刑事訴訟的司法覆核申請時,應以下級法院訴訟時的對造一方作為答辯人,而並非是下級法院本身。

1.3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1.3.1 若申請許可時所提交的支持文件超過10頁紙張,申請人便須製備一張清單,列明在證物中與是項申請有關的文件的頁碼,並把清單連同申請書一併存檔。若在某頁文件中只有某部分內容需要法官參閱,便須以簡便的方法顯示,但不要用顏色突顯出來。

1.3.2 法官毋須進行聆訊便可裁定是否批給許可,除非申請人在其申請通知書上註明要求聆訊,又或處理該項申請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1.3.3 若申請人只在法官打算拒絕批給許可時,才要求展開口頭聆訊,則法官會首先只考慮申請,不進行聆訊。若他決定批給許可,便會通知申請人;若他打算拒絕申請,便會排期展開聆訊。

1.3.4 為了確保與訟各方能夠得悉法官在批出許可或拒絕申請時所作出的評語,法庭會以表格CALL-1把法官的決定通知與訟各方的律師。表格CALL-1可見於本實務指示附錄1。

1.4 延誤 雖然與訟人可以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之日起計三個月內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但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的規定,與訟人仍是有責任從速提出申請的。若與訟人未能從速提出申請或未能在上述的三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他必須於申請通知書上說明延誤的原因。若他得到對造一方同意,讓他延展申請期限,他應把同意書與申請通知書一起提交存檔。若對造一方反對延展申請期限,對造一方便須通知申請人的律師,並須從速申請把批給申請人的許可(如有的話)撤銷。然而,因答辯人有權在實質聆訊時以申請人延遲申請為理由反對法庭批給申請人濟助,因此通常毋須作出撤銷許可的申請。

1.5 中期濟助 申請人必須先取得司法覆核的許可,才有可能獲批中期濟助。若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通知書上也同時申請了中期濟助,法官會首先考慮應否不作聆訊便批予司法覆核的許可。若法官決定毋須展開聆訊已可批予許可,則法庭會排期就中期濟助的申請進行聆訊。

1.6 非正審申請的聆訊 若與訟人在口頭聆訊時要求批給司法覆核的許可,則該聆訊會在公開法庭進行,倘負責聆聽該項申請的法官另有命令則當別論。申請中期濟助及申請擱置許可的聆訊也會在公開法庭進行,倘負責聆聽該項申請的法官另有命令則當別論。所有其他非正審的申請都會在內庭進行聆訊,倘聆聽該項申請的法官另有命令則當別論。

1.7 宗教式及非宗教式誓章

1.7.1 這部分的指示所指的誓章包括宗教式誓章(affidavits)和非宗教式誓章(affirmations)。高等法院實務指示11.1頁至11.4頁有關誓章的指示適用於司法覆核程序的誓章。

1.7.2 用以支持申請的誓章。 用以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須證明申請人所依據的全屬事實,亦須證明申請通知書上所述延遲申請的理由屬實。由於申請屬非正審申請,因此,此類誓章可包含傳聞證據,但須說明資料來源或宣誓人有此想法的因由。由於申請是由申請人單方面提出的,因此,申請人有責任把他所知道的有關事實全部披露,儘管該等事實可能對他不利。

1.7.3 以誓章答覆。 雖然答辯人最多可以有56天的時間把答覆的誓章存檔,但這並不表示他毋須依照第53號命令第6(4)條規則的規定,盡可能從速把誓章呈交存檔。定下56天期限是因為一般意見都認為以往規定的21天期限過於短促,不切實際。56天這限期必須嚴加遵守。雖然這期限可以延長,但各方必須清楚,法庭只會在特殊情況下才給予批准。倘法庭下令要盡速審理該司法覆核的申請,申請人便應按情況所需促請法官縮短56天的期限。

1.7.4 進一步誓章。 第53號命令不容各方濫用誓章。然而,法官有權在實質聆訊時容許申請人入稟進一步誓章。若申請人打算向法官申請入稟進一步誓章,他必須按第53號命令第6(3)條規則的規定,把他的意圖通知其他各方。

1.7.5 證物。 宣誓人應小心不要把證物重複呈交。在提及或評論某份已呈交為證物的文件時,毋須把該份文件再呈交一次。

1.8 覆核勝訴機會 即使法庭已批給許可,准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但申請人所聘任的律師及大律師仍須在接獲答辯人的證據後,再詳細考慮是項申請的勝訴機會。表格CALL-1亦提醒申請人的法律顧問必須履行此項責任。

1.9 製備文件冊以供聆訊之用

1.9.1 製備文件及存檔。 申請人的律師應製備文件冊以供法官之用。文件冊至少應在聆訊日的兩整個工作天之前送交法院存檔,並至少應在聆訊日的4整個工作天之前送達予答辯人的律師。倘法官另有命令,則作別論。

1.9.2 文件冊的形式。 文件冊內的文件應:

(a) 穩固地連在一起;

(b) 按時序排列;

(c) 以順序號數於右下角編上頁碼;以及

(d) 清晰易讀。

如選用大型文件夾裝載文件,每個文件夾最多只可裝載300頁文件。

1.9.3 文件冊的內容。 文件冊內應載有下列文件:

(a) 申請通知書(表格86A);

(b) 用以支持是項申請的誓章及附於誓章的證物;

(c) 填妥的CALL-1表格;

(d) 動議通知書;

(e) 所反對的判決(若該判決書未有呈交作證物)

(f) 任何進一步的誓章(包括任何代答辯人存檔的誓章)及附於誓章的證物;以及

(g) 在法律程序進行期間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

文件冊應有正確索引,冊內文件應以分隔卡分類。製備文件冊時不應只是把資料機械化地複印,而應用心把資料整理妥當,讓這些資料能夠充分發揮它的作用。在大部分情況下,於文件冊中把證物分隔開來放置,會更方便讀者查閱。採用此做法時,證物不須夾附面頁或底頁,並應按時序排列,即以證物實際存在的時間先後順序排列,而並非按證物呈交的時間排列。此外,須製備證物索引,註明每份證物的頁碼及證物編號。無論如何,為使法官能迅速地找到在誓章內提及的文件,應在誓章的相關部分旁邊標明該份文件的頁碼,以便法官能即時查閱。

 

 

司徒敬法官於

Bahadur v. Secretary for Secretary

所作判決的摘錄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18號)

文件冊及實務指示

本席趁此機會提醒執業人士關於憲法及行政訴訟實務指示第1.9.3段的規定:

“文件冊應有正確索引,冊內文件應以分隔卡分類。製備文件冊時不應只是把資料機械化地複印,而應用心把資料整理妥當,讓這些資料能夠充分發揮它的作用。在大部分情況下,於文件冊中把證物分隔開來放置,會更方便讀者查閱。採用此做法時,證物不須夾附面頁或底頁,並應按時序排列,即以證物實際存在的時間先後順序排列,而並非按證物呈交的時間排列。此外,須製備證物索引,註明每份證物的頁碼及證物編號。無論如何,為使法官能迅速地找到在誓章內提及的文件,應在誓章的相關部分旁邊標明該份文件的頁碼,以便法官能即時查閱。”

本案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在製備本案的文件冊時對有關的實務指示置之不理,情況簡直有如他們從一開始便蓄意在每一項細節上徹底地違反該實務指示一樣。他們只是把一大堆的誓章連同證物放進一個文件夾內;從索引中連一份主要文件也不能識別出來;證物完全沒有按任何時間次序編排;而誓章與其證物之間又不時夾雜着信件、傳票及申請通知書等。

本席希望,提交這樣子文件冊的律師,能夠明白法官面對這些毫無作用的文件冊而又要為案件作好準備,了解案情並撰寫判案書是何等困難,從而改變他們現行的做法。

請執業者注意,從現在開始,如有任何執業人士在辦理本審訊表項下的案件時提交如上述這般紊亂的文件冊,則案件大有可能會因此而押後,而浪費了的訟費會由該律師個人承擔。

1.10 辯論概要

1.10.1

(a) 任何申請人及有利害關係的人士若打算在實質聆訊中呈述其論據以支持司法覆核的申請,必須製備辯論概要一份。該份辯論概要須由負責該案的大律師擬備,並須於實質聆訊展開前的七整天送達予法官的書記、答辯人及其他曾表示希望向法庭陳述的有利害關係的人士。

(b) 任何答辯人及有利害關係的人士若打算在實質聆訊中呈述其反對司法覆核申請的論據,必須製備辯論概要一份。該份辯論概要須由負責該案的大律師擬備,並須於實質聆訊展開前的三整天送達予法官的書記、申請人及任何曾按照上文(a)分段將辯論概要存檔的有利害關係的人士。

1.10.2 辯論概要內容應包括或做到下列各項(如適用的話):

(a) 一份依時序的案中大事表,表內應註明文件冊上相關文件的頁碼,以互為參照;

(b) 若文件中提及的人物眾多,須製備人物名單以便參考;

(c) 指出是項申請的爭議事項;

(d) 述明打算向法庭提出的法律觀點;

(e) 列出所依據的全部典據及案例,並標明有關頁碼及段落;

(f) 指出法官必須預先閱讀的重要文件,並註明有關頁碼及段落;

(g) 大律師認為有助法官了解是項申請的理據的其他資料。

1.11 無爭辯的訴訟程序 當與訟各方就司法覆核申請的處理方法達成協議,並需要法庭頒令把協議條款落實時,與訟各方須向法庭呈交一份“同意令”擬稿,並提交一份由與訟各方的律師簽署的簡短陳述書,說明法庭應該發出該命令的事由,以及引述有關的典據案例及法例條文。該份命令擬稿及陳述書會交由高等法院的一位法官審閱。若他認為可以發出該命令,便會把該訴訟程序排期聆訊,並會在公開法庭頒發該命令而毋須與訟各方或其代表出席。若法官認為不可發出該命令,便會把該訴訟程序如常排期聆訊。

2. 人身保護令申請、選舉呈請及來自淫褻物品審裁處的上訴

2.1 人身保護令申請、選舉呈請及來自淫褻物品審裁處的上訴這三類法律程序的數目不多,不足以特別為這些程序發出正式指示。況且,人身保護令的申請受《高等法院規則》第54號命令的條文監管;選舉呈請的做法及程序雖然沒有規則依循,但選舉呈請受《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第VI部的條文監管;來自淫褻物品審裁處的上訴則受《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監管。

2.2 雖然如此,上文第1.8段、1.9段、1.10段及1.11段的實務指示亦可應用在人身保護令的申請及選舉呈請上,而來自淫褻物品審裁處的上訴,則可引用上文第1.9段、1.10段及1.11段的指示辦理。如有需要,於引用時可為顯示此等程序實非司法覆核的申請而予以變通。

3. 移交的案件

3.1 由原訟法庭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簽發證明書移交至本審訊表項下審理的案件,會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速於移交後排期聆訊,讓各方在內庭聽取法庭的指示。在聆訊中,法官可按他認為合適的做法,對案件進一步的處理方式作出指示。

4. 生效日期

4.1  這部分的實務指示於2006年2月1日生效,並載於《高等法院實務指示》SL3項下。

4.2. 本實務指示取代1998年9月1日所頒布的實務指示SL3.

 

日期:2006年1月5日

 

 

附錄1

HCAL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答辯人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或其大律師[     ]在公開法庭的口述陳詞後;

高等法院法官[    ]頒令

 

 

致申請人的評語: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簽署____________________

 

即使法庭已批給許可,准予申請司法覆核,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緊記他們有責任在得悉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是否有勝訴機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注意事項:

若獲批給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於批給許可後14天內辦理以下事項:

已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送交日期:

已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送交日期:
(a) 把動議通知書的正本呈交法庭存檔,以及 申請人檔號: 答辯人檔號:
(b) 把動議通知書複本連同申請通知書(表格86A)複本、支持申請的誓章及附於誓章的證物的複本等一併送達直接受影響的所有人士。(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

 

表格CALL-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