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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9.4 |
(中譯本) |
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
第I部 - 陳述書和文件證據的送達
1. 當控方申請將案件由裁判法院移交至區域法院時,控方在移交日當天或之前,應向每名被告送達控方擬在審訊時傳召的證人之證人陳述書副本及控方在審訊時倚賴的文件證物的副本。
2. 證人陳述書應以文件冊形式送達。陳述書應依次牢牢訂裝好,每頁順序編上頁碼。如證人陳述書有譯文,則原文和譯文均應一併送達,而且應該相連地釘裝。
3. 載有證人陳述書的文件冊首頁應有目錄,依次序列出每名證人的編號和姓名,並簡述證人在案中的身份(例如是入屋犯法“甲”案中的受害人,傷人“乙”案中的目擊證人或接見第四被告的人員)。該目錄亦應列出證人的每份陳述書在文件冊中的頁碼;其形式類似本實務指示後一頁所舉的例子。
4. 至於文件證物則應依次牢牢訂裝好,每頁順序編上頁碼,存放在獨立的文件冊中。
5. 載有文件證物的文件冊首頁應為目錄,簡述文件的性質、呈堂人姓名(及/或將會就這份文件作證的人的姓名)以及證物在文件冊中的頁碼。目錄形式類似本實務指示後一頁所舉的例子。
6. 控方如欲提交其他額外資料,應以新增證據的方式送達,並應附有表格清楚寫明有關的資料為新增證據,亦須附有目錄及頁碼,頁碼須由相關文件冊的尾頁開始順序續編。
7. 如果資料附有譯文而該譯文又需要鑑證的話,控方不應因等候鑑證該份譯文而拖延文件冊的送達。控方應先把未經鑑證的譯文送達,待一旦獲得經鑑證的文本,便立刻將該文本送達每名被告,同時以該文本取代原先未經鑑證的譯文,頁碼不變。
8. 如控方的文件已大致準備好但只差一些額外資料(例如銀行家誓章或專家陳述書),控方不應因此而拖延文件冊的送達或案件移交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控方應先將文件冊送達,但須連同一封信,透露控方還打算送達一些額外資料和簡述該些資料的性質。如控方已經持有該些資料,只是資料的形式尚未符合呈交的要求(例如控方持有一些銀行文件,但這些文件並沒有銀行家誓章支持),在此情況下,控方應把那些銀行文件隨同主要的文件冊一起送達,但送達時應附有一封信,說明還有甚麼額外資料尚待送達。
9. 如果涉案的銀行文件數量非常多,則相關的銀行家誓章及證物應載於獨立的文件冊送達。文件冊應順序編上頁碼及在首頁設一目錄,列出宣誓人的姓名、所指的銀行、戶口號碼、戶口持有人姓名、呈堂證物的性質及每件證物的識別號碼以及在文件冊上所在的頁碼。目錄形式類似本實務指示後一頁所舉的例子。
10. 在送達第一套文件冊時,控方亦應同時送達一張表格,述明控方是否有一些未經使用的資料,並列明如要閱覽這些資料時,辯方可聯絡誰人,聯絡電話是甚麼,地址在哪裡。
11. 移交區域法院的案件的任何一方,均可就上述任何指示,向區域法院的法官申請修訂、採用、更改、免除這些指示,或是作出其他命令。
12. 即使任何一方不遵從上述指示,不能以此為由,阻止案件移交區域法院或阻止法官就有關案件作出命令。
第II部 - 審前的程序
13. 於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如法官已下令進行審前評檢,律政司司長或被告可互相送達一份通知書,承認以下事宜:
(a) 檢取和保存證物的一連串過程; (b) 該宗罪案確曾發生; (c) 文件證物的接納;及 (d) 任何具體列明的其他事宜。
14. 任何一方在收到上文第13段所指的通知書後,可送達一份回應通知書給對方,說明承認哪部份的事實。所作的承認須符合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另外,該方亦須將上述回應通知書送達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在沒有回應通知書的情況下,於審前評檢時,任何一方(或其律師代表)亦可向法官作出口頭承認。
15. 任何一方如打算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將一份書面陳述呈堂作證,則該方應在審前評檢前將該份書面陳述送達對方。只有在雙方都同意呈交該份書面陳述的情況下,才應把它送達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
16. 審前評檢時,大律師或律師告知主審法官下述事宜:
(a) 被告在審訊時會否認罪; (b) 控方打算提交的新增證據的性質(不必說明實質內容); (c) 本文第14段所指的回應通知書中沒有列出,但獲承認的事實之詳情; (d) 控方打算傳召哪些證人,而辯方又希望哪些證人可供傳召; (e) 辯方會否對控方證據的可接納性提出反對,如會的話,就有關事宜進行聆訊需時多久; (f) 會否援引專家證供; (g) 預計審訊需時多久及與此有關的事宜; (h) 是否打算就下列事項作出陳詞; (i) 將被告或控罪分開審訊;
(ii) 撤銷控罪;
(iii) 就控罪提供更詳盡的詳情;
(iv) 審訊前需要處理的其他問題;
(i) 審訊時可能提出的法律觀點及將會倚賴的案例典據;及 (j) 根據上文第15段送達的陳述書中,哪些是不反對的。
17. 主持審前評檢的法官可就當時的法律程序應該如何繼續進行作出指示。
18. 有律師代表的被告有權親自出席審前評檢,但他可選擇放棄此權利。如果想出席審前評檢的被告人正受羈押,有關方面應及早通知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以便作出適當的安排。
19. 第I及II部已於1999年2月1日起生效。
第III部 - 審訊時使用的語言
20. 被告應於移交程序在裁判法院進行時或於排期程序在區域法院進行時選擇審訊時使用的語言。文件證物或可無須翻譯,要視乎所選擇之語言而定。
21. 被告如要更改已作的選擇,應在開審日的最少28天前向區域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22. 第III部於2008年5月5日生效。
日期:2008年4月8日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
| 李國能 |
證人目錄
編號 姓名及陳述書的數目 說明 頁碼 控方第一證人
黃發
一份陳述書
第一條控罪,97年3月1日入屋犯法案受害人
1 - 5
控方第二證人
郭光良
兩份陳述書
第三條控罪,97年4月12日傷人案,目擊證人
6 - 14 23 - 29
控方第三證人
警員3746
一份陳述書
拘捕及接見第三被告
46 - 59
文件證物目錄
編號 說明 證人 頁碼 1
1萬元的收據
控方第一證人,黃發
1
2
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
控方第六證人,警員4875
2 - 5 中文
5 - 9 英文
銀行家誓章目錄
姓名 |
銀行 |
戶口號碼 |
戶口名字 | 說明 |
識別號碼 |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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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郭 強 | 滙豐銀行 |
625 37465 01 | XYZ公司 | 日期為97年5月12日的支票 | KK3 |
7 |
2 |
黃永深 | 亞洲銀行 | 234 8484 02 | ABC |
月結單 | WWS 14 |
8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