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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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9.3

(中譯本)

原訟法庭的刑事訴訟程序

 

第I部 - 交付審判程序後的書面證詞及證物

1. 在交付審判程序完成後,須將被告所作過的所有陳述書及已呈堂作證的其他文件之影印本,以及書面證詞的文本提供給辯方律師,但無須提供主控官及證人擔保書的文本。

 

第II部 審前的程序

2. 律政司司長可向被告或其律師送交一份承認事實通知書,並要求對方同意下列有關事情:

(a) 檢取和保存證物的環節;
(b) 該宗罪案確曾發生(如果被告對此並無異議的話);
(c) 某些文件證物可被接納呈堂;及
(d) 其他適合在該通知書具體說明的事項。

律政司司長會將通知書的副本送交司法常務官。此通知書應在公訴書送交法院存檔後送達,而在可行的情況下,送達之日不應遲過審訊日期前的28天。

3. 被告的代表律師應就這方面向被告尋求指示,並在收到該份承認事實通知書後的14天內,送達一份回應通知書給律政司司長,說出被告承認哪部份的事實。所作的承認須符合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其中包括有權向法庭尋求許可,撤回所作的承認。被告的代表律師亦應送交一份回應通知書給司法常務官。

4. 律政司司長可送交一份通知書給被告或其律師,告知他司長打算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提交證人的書面證詞,而不需傳召該名證人出庭作證。在可行的情況下,有關的通知書會在公訴書送交法院存檔後送達,但不應遲過已編定的審訊日期的前7天。司法常務官在已編定的審訊日期不少於7天前也應收到有關的通知。如果辯方反對將該份書面證詞呈堂,其代表律師應盡快告知律政司司長和司法常務官。

5. 法官如認為有需要,可着令控辯雙方的大律師到他內庭出席一個由他主持的會議,日期會是已編定的審訊日期最少4天前,除非控辯雙方均同意把會議改在一個較遲的日子舉行,則當別論。如需改期,雙方必須通知法官。在可行的情況下,主持內庭會議的法官最好由主審該案的法官擔任。

6. 在會議上,大律師須告知法官下述事宜:

(a) 被告在審訊時會否認罪;
(b) 控方會否提交其他新增證據,如果會的話,那些新增證據的實質內容是甚麼;
(c) 對於律政司司長所發出的承認事實通知書,辯方會否承認其內容為事實;如果律政司司長沒有發出該通知書,那麼有沒有任何事實是辯方承認的,如果有的話,打算用何種形式將這些事實告知陪審團;
(d) 公訴書背後列出的控方證人之中,哪些可供傳召;哪些是控方打算傳召的而哪些是辯方大律師將會傳召的;
(e) 有沒有任何陳述書是各方打算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提交的;
(f) 辯方會否對控方證據的可接納性提出反對,如會的話,就有關反對進行聆訊可能需時多久;
(g) 會否提出專家證供;
(h) 控方證人可能被傳召的先後次序;
(i) 已向控方提供了證人陳述書但控方並不打算傳召的證人之姓名及地址;
(j) 未經披露的不在場證據;
(k) 預計審訊需時及可能影響審訊時間的其他要事;
(l) 有沒有打算就下列事項作出陳詞:

(i) 將被告或公訴書上的任何罪名分開審訊;

(ii) 撤銷公訴書;

(iii) 就公訴書上的任何罪名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或

(iv) 被告對公訴書作出答辯前,法官須在陪審團缺席的情況下裁定的其他事宜;

(m) 審訊時可能提出的法律觀點及任何一方到時將會援引的案例典據;及
(n) 可能對審訊有妨礙,令審訊不能妥善進行的其他要事。

7. 法官為確保審訊能妥當和有效地進行,會在會議上發出一些他認為必要的指示。

8. 除非被告或其律師通知法官他不想出席該會議,否則屆時被告必須出席。

 

一般事宜

9. 在編定的審訊日當天,如果可能的話,法官會在組成陪審團之前,先就法律上的任何初步爭議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10. 法律執業者如果就某宗案件,在遵從本指引時遇到困難,應盡快聯絡司法常務官。

 

第III部 - 經歷(高等法院)

11. 就每宗原訟法庭的刑事案件,警方都應該在審訊日之前,向法庭提供一份有關被告以往定罪紀錄的列表。

12. 如辯方律師向控方索取該份定罪紀錄表,控方也須向他提供一份列表。辯方律師必須知道被告的品格是否良好,才決定在審訊時可否倚賴這點進行辯護。

13. 警員應準備一份證據證明書,列出被告的年齡、教育程度、就業情況、被捕日期以及最後一次由監獄或其他羈押地方獲釋的日期(如知道的話)。如警員知道被告的居住和家庭情況,亦應在證明書中簡略說明。

14. 大家都知道,該證據證明書內的資料未必全部都由負責準備該份證明書的警員直接提供。因此,該證明書中可能載有間接得來的資料或想法,而這些資料或想法的來源和所據理由也會在該證明書中述明。主審法官會考慮應對這些資料或想法的重視程度有多大,或應否要求提供更多的證據。

15. 該證明書應在發出控方大律師委聘書時或案件剛開始時交給代表控方的大律師。除非在個別案件中,主審法官作出相反的指示,否則代表被告的大律師(或親自應訊的被告本人)應有權在以下階段獲得與當事人(或親自應訊的被告本人)有關的證據證明書一份:

(a) (如被告不認罪的話,)陪審團剛退庭開始商議時,及
(b) (如被告認罪的話,)被告剛答辯完畢。

16. 當有關的警員被傳召上庭就該證明書的內容作證時,他應交一份證明書給法庭速記主任。法庭速記主任可用該證明書來核對自己的筆記,但他只可以謄寫證明書內證人作供那部份的資料。

17. 現有的實務指示第10.2,10.3,10.4及10.5頁已合併為本實務指示,並由本實務指示取代之。

18. 本實務指示於1999年2月1日起生效。

 

日期:1998年12月31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國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