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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9.2 |
(中譯本) |
自行提出的公訴提案
1. 要將被告人循公訴程序審訊時, 通常採用的方式是在裁判法院進行交付審判。控方自行向高等法院提出的公訴提案,只有在控方能夠證明有充分理由不依照一般程序辦理的情況下,法庭才會批准,而且法庭這樣做,必須是為了司法公正所需,而非出於行政方便的考慮。
2. 控方提交的申請不但要符合1976年公訴規則中每一段所載的規定,還須附有:
(a) 如被告已就某些控罪被交付審判,載有該等控罪的文件一份; (b) 如裁判法院已就某些控罪拒絕把他交付審判,載有該等控罪的文件一份; (c) 經交付審判程序後,控方提交的最新公訴書一份; (d) 載有下列內容的證據撮要或其他文件 (i) 指出建議公訴書中他就哪些罪行已被交付審判(或哪些控罪是與他被交付審判的控罪的內容大同小異),及
(ii) 就建議公訴書中其餘的控罪,指出各項控罪的主要證據可見於隨附的陳述書和證物的哪一頁;
(e) 在上述(d)(ii)所指出的文件版面上,於有關段落邊緣加上的標記。
3. 無論控方是否建議對被告控以新的罪名,控方就一份公訴書向法庭申請批准時,必須就該份公訴書所指名的每位被告,都辦妥上述第2段所列的事宜。
4. 在特殊的情況下,法官為了司法公正的緣故,可要求受影響的被告的代表律師提交書面陳詞。
5. 本實務指示於1996年1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