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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7.2 |
(中譯本) |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流動審訊表
| 1. | 高等法院刑事案件中,凡符合下列條件的都會由排期聆案官編入“刑事案流動審訊表”中: | |
| (a) | 案件只有一名被告; | |
| (b) | 被告由法律援助署署長代表; | |
| (c) | 控辯雙方均同意審訊時間預計不會超過10個工作天;及 | |
| (d) | 公訴書內所列舉的罪行中不包括殺人罪。 | |
2.“刑事案流動審訊表”內的案件全由一名法官專責處理。有關表內案件在正審前的任何申請,都會由該位法官聆訊及裁決。該位法官也負責定斷任何與規管審訊表有關的事宜。
3. 如有案件未能在已編定的月份內審理,該案的審訊日期即會順延至下一個月(本文的第4段在此不適用)。但在審前評檢後,情況如有變化,任何一方均應盡快通知主審法官及對方。必要時,應按第6段的指示要求再次進行審前評檢。
4. 對於已編定在下一個月份開審的案件,在本月1號起計的兩個星期後的首個工作天,法庭會進行初次審前評檢。各方在進行這審前評檢時,須遵守實務指示第10.3至10.4頁[現由新的實務指示9.3取代]“審前程序”第5及第6段所列的程序。此外,雙方在進行初次審前評檢時,應盡量就某月份內要審理的案件之先後次序達成一致意見。如雙方意見分歧,案件的審理次序將交由專責法官決定。
5. 雙方均有責任通知和提醒他們的證人,在案件被編入的月份內,會隨時被召出庭作供。證人應當做好準備,確保能夠在接獲通知的24小時後出庭。
6. 在初次審前評檢後,如有必要,雙方皆應立即提出,緊急要求約見專責法官以便進行另一次審前評檢。專責法官在該審前評檢時,可作出他認為合適和恰當的指示。
7. 本實務指示於1992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