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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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6.1

(中譯本)

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

 

第I部 - 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

1. 為方便處理一些專門類別的民事訴訟,法院為這類案件另作安排,設立了一個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

2. 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內的訴訟,包括涉及以下事宜的類別:

(a) 土木或機械工程;

(b) 建築或其他建造工程;

(c) 案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是工程師、建築師、測量師或其他專門從事與建造業有關的專業人士或組織;及

(d) 根據《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341章)及《高等法院規則》第73號命令的規定而提出的申請。

3. (a) 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由一名法官負責處理。
(b) 下文的“專責法官”是指目前/現時負責處理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的法官。
(c) 專責法官掌管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內的訟案和這些訟案之內的非正審申請,並可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及命令,以規管訴訟的處理方式和案件的審訊。
(d) 專責法官可發出一般指示,以便更有效地規管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並可為此目的而特別邀請法律執業者組成諮詢委員會研究有關事宜。
(e) 有需要時,專責法官的權力可由另外一名法官行使。

4. 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會以下述方式運作

(a) 原告人或申請人如欲要求法庭把他的案件列入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必須在提出訴訟的文件的正面當眼處,寫上“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字樣。
(b) 專責法官可主動或應訴訟任何一方的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i) 把原先已經編入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的案件從該審訊表中除去;或在訴訟各方同意下,
(ii) 把其他在高等法院等候審理的案件(但不包括已編入另一專類審訊表的案件)列入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
(c)

案件一經編入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所有該案件之內的非正審申請必須交由專責法官處理。

 

第II部 - 提出非正審申請的傳票

5. 下列指示適用於所有有爭議而聆訊時間安排為1小時或以上的非正審申請

(a) 申請人須於聆訊前最少48小時,將一份精簡的大綱送交其他各方和法庭,該大綱須述明下列事項:
(i) 所要求頒發的命令;
(ii) 要求頒發命令的依據;
(iii) 所依賴的證據,並在適當地方註明頁數和段落;
(iv) 有關的《高等法院規則》條文
(v) 欲援引的《訴訟實務年鑑》Annual Practice[註:即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一書,由Sweet & Maxwell Asia Ltd.出版]一書內的註釋的段落編號;
(vi) 香港的規則與英國的規則是否相同;及
(vii) 欲引述的案例典據,列明所依賴的段節,並須附載未經彙報的案例的影印本(也可附載經彙報的案例的影印本)。
(b) 傳票的答辯人須於聆訊前最少24小時,將一份精簡的大綱送交對方和法庭,該大綱須載列下述資料:
(i) 答辯人根據甚麼理由反對法庭頒發申請人所要求的命令;
(ii) 如答辯人依賴的證據有別於申請人的大綱所提述者,則須列明所依賴的是哪部分的證據;
(iii) 會否提述或援引《高等法院規則》內的其他條文,如會提述或援引的話,這些規則和英國的規則是否相同;
(iv) 會否提述《訴訟實務年鑑》(Annual Practice)的其他註釋;
(v) 將會提述的其他案件(如有的話),列明欲援引的段節的詳細資料,並應在此文件中夾附任何未經彙報的案例的影印本[也可夾附經彙報的案例的影印本];及
(vi) 如欲要求法庭頒發另一道與對方所要求的不同的命令,則應詳細地加以說明,並列出此命令之所以較為合適的原因,以及任何擬援引的案例

6. 在所有案件,訴訟各方應在聆訊前最少48小時,將一份順時序的事件表和一份案中人物名單呈交法庭。這些文件應由訴訟各方共同擬備,但如不能做到的話,申請人便須負責擬備。如事件表篇幅太長,儲存該文件的電腦磁碟也應同時呈交法庭(如可以的話)。

7. 在此提醒律師及大律師應注意有關在內庭向法官提出非正審申請、擬備誓章和呈交案例典據的實務指示。

8. 至於聆訊時間安排為少於1小時的申請,律師及大律師可按其認為上述指示對法庭處理該案有沒有幫助,而自行決定應否依照全部或部分指示而行。

第III部 - 供審訊用的標準指示

9. 各方須於“要求作指示的傳票”聆訊前最少兩整天,將已填妥的資料(採用本指示附表A所列明的格式)送交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專責法官的書記。

10. 以下是法庭在大部分案件中都會發出的標準指示。這些指示必須予以遵行,雖然在合適情況下,法庭會考慮發出其他指示。

(a) 各方須不遲於[日期],根據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則交換經事實證人簽署的證人陳述書和根據《證據條例》而發出的通知書(如有的話)。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這些證人陳述書便是審訊時的主問證據。
(b) (i) 各方須不遲於[日期],在不損害各方權利的基礎上交換臨時專家報告。
(ii)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這些報告內容所涉及的問題只限於……
(iii) 交換臨時報告後的 天內,屬相同或相近專業範疇的專家,須在不損害各方權利的基礎上舉行會議,並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8條規則的規定,找出他們的證據中有爭論的部分,以及擬備一份聯合報告,述明他們的證據中哪些是他們彼此同意的,哪些是他們未能同意的。
(iv) 專家會議舉行後的21天內,各方須交換經專家簽署的報告。
(v) 如各方未能同意專家報告的內容,每方在審訊時只限傳召 名專家證人,而所傳召的亦只限於那些已按本指示交換了報告的專家。如有任何補充報告,各方必須在審訊展開前互相交換。
(c) 各方須於審訊展開前最少10天將下列經各方同意的文件呈交法庭,即(i)順時序的基本事件表(ii)案中人物名單及(iii)須待法庭裁斷的案中爭議事項列表。如各方未能同意文件內容,各方須各自準備這些文件,並向法庭呈交。
(d) 法庭亦鼓勵各方於審訊前最少7天,將一份案件簡介陳述書和一份法理討論書面陳詞送交法庭及互相送交對方,之後各方仍然可以對上述文件內容作合理闡述。如其中一方無律師代表,法庭只會鼓勵有律師代表的一方擬備上述文件。法庭也鼓勵各方主動或按照法庭的指示將書面結案陳詞呈交法庭及互相送交對方。如有可能的話,所有呈交法庭的文件,包括上文(c)段所述的文件,均應連同儲存該些文件的電腦磁碟一併呈交。
(e) 案件須立即予以排期審訊,但聆訊日期不得早於[日期]。
(f) 各方須於審訊日之前最少3星期就製備審訊文件冊達成協議,並於開審前最少7天將文件冊呈遞法庭。該文件冊須編註頁碼,並附有索引。
(g) 無論甚麼案件,各方均須就製備一本“核心文件冊”達成協議。該文件冊須於案件開審前最少7天送交法庭。
(h) 每方都必須於編定的聆訊日期前最少2個月,將一份已簽署的審前檢查清(採用附錄B所列明的格式)呈遞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專責法官的書記。
(i)

這份“要求作指示的傳票”須於[日期]前再度開庭處理,待法庭作出進一步的指示。

這份傳票須於已編定的審訊日期前[ ]星期再度開庭處理,讓各方進行審前評檢。但屆時至少一方必須經已填妥審前檢查清單,評檢方可進行。審訊時代表各方的大律師都必須出席上述有關進一步指示的聆訊或審前評檢。各方為聆訊或評檢編定日期時必須緊記這點。法庭可提早在早上9時開庭,以協助各方處理這方面的事宜。

(j) 訴訟各方應留意《商業法庭訴訟常規要覽》(Guide to Commerical Court Practice)所列明的訴訟常規和程序[見《訴訟實務年鑑》(Annual Practice)第72號命令的註釋],但如法庭曾於先前給予指示或於其後作出進一步命令對其作出更改,則不在此列。
(k) 訟費歸於訟案中;各方有權申請排期再度開庭處理這份“要求作指示的傳票”。
(l) 如任何一方失責,未有遵行上述任何指示,法庭可指令各方出庭解釋未有遵行指示的原因,而法庭如認為有需要,亦可發出進一步指示,以求公正、合乎經濟原則和迅速地處理該訟案。

備註:如開審日期較一般為近,上述時限可能需要調整。

各方須在出席“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的聆訊時,告知法庭他們曾否嘗試,並作出甚麼嘗試,以調停方式來解決部分或全部糾紛;各方只須說出曾經作過嘗試,而毋須透露任何有關調停細節。

 

第IV部 - 根據《仲裁條例》而提出的非正審申請

11. 所有根據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條例》的規定而提出的非正審申請,均須藉傳票向建築與仲裁案件的專責法官提出,不論有關案件是否已編入該類案件審訊表內。

12. 現有的實務指示第8.4、8.6、8.7、8.8、8.9、8.10、8.11、8.12及8.14頁已合併成為本實務指示,並由本實務指示取代。

13. 本實務指示於1999年2月1日生效。

1998年12月31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附錄A

 

致建築與仲裁案件專責法官:為“要求作指示的傳票”而提交的資料

見第25號命令第1條規則及《商業法庭訴訟常規要覽》第XII節。[《訴訟實務年鑑》中與第72號命令有關的註釋]

 

[訟案的簡稱 編號]

[遞交資料的一方]

[律師及大律師姓名]

[訟案性質]

 

文件透露

1. (a) 是否已完成文件透露和文件查閱?
(b) 如沒有的話,哪些文件仍未透露或查閱?

質詢

2. (a) 是否有質詢仍未完成?如有的話,是甚麼?
(b) 是否打算在交換證人陳述書之前將質詢書送交對方?

詳情

3. (a) 對方要求你提供的狀書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你是否仍未全部回覆?如仍未全部回覆的話,你會否在法庭就“要求作指示的傳票”進行聆訊前,將對方要求的詳情送交對方?
(b) 你是否已取得所需的全部狀書詳情?如未有的話,你曾否向對方索取這些詳情?你會否向法庭提出申請?

修訂

4. (a) 是否打算修訂你本人的狀書或送交進一步的狀書?
(b) 如打算的話,何時會做?
(c) 現在能否承認多一些對方的案情?
(d) 目前紀錄在案的訴訟各方是否維持不變?
(e) 是否打算申請將其他人加入為訟案的一方?

爭議點

5. (a) 請扼要列出案中的爭議點。
(b) 是否可透過協商解決這些爭議或其中一部分?
(c) 有沒有任何爭議點適宜列作初步爭議,並透過審訊而把它先行處理?(見上述《要覽》第XIII節)
(d) 有否由第三方或類似的法律程序而引起的其他問題?

事實證人

6. (a) 目前打算傳召多少名事實證人作證?
(b) 是否打算提供證人的姓名?如不擬提供的話,請解釋原因。
(c) 最遲可在哪天送交經證人簽署的證人陳述書,和根據《證據條例》而發出的通知書(如有的話)?
(d) 是否需要傳譯員的協助?如需要的話,需要操何種語言/方言的傳譯員?

專家證據

7. (a) 哪些範疇/爭議可能需要依賴專家證據?
(b) 牽涉多少名專家?現時可否說出專家的名字?
(c) 最遲可在哪天送交專家報告?
(d) 是否有協商餘地?若根據第38號命令第38(3)條規則來舉行一個專家聯席會議,會否有幫助?
(e) 是否預期會傳召專家出庭作證?
(f) 如果法庭就專家證據的事宜作出進一步的指示,對案件是否有幫助?

審訊

8. (a) 目前審訊估計需時最長/最短多久?
(b) 你估計你的一方最早可在何時為案件的審訊準備就緒?

9. 進行審前評檢會否有用?

10. 法庭可否為各方提供協助,使有關糾紛可毋須經過審訊/全面審訊而得以解決?

11. 各方當事人是否已收到一份由法庭發出,建議各方進行調停的建議書?

12. 各方曾否嘗試透過調停程序解決糾紛?如沒有的話,現在應否向各方建議嘗試按照香港國際仲裁中心(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的規則進行調停?各方要不要法庭協助他們委任一位調停員,或直接由法庭委任一位調停員?

13. 各方是否知悉直至現在的訟費支出詳情,以及如案件需要進行全面審訊時,估計可能須付的費用?

 

[律師署名,日期]

這份資料須於法庭就“要求作指示的傳票”進行聆訊前最少兩整天遞交建築與仲裁案件專責法官的書記。

各方亦須同時將這份資料的副本送交對方。

 

附錄B

建築與仲裁案件:審前檢查清單

 

見《商業法庭訴訟常規要覽》Guide to Commercial Court Practice第XVIII節[見《訴訟實務年鑑》(Annual Practice中與第72號命令有關的註釋]

 

[訟案的簡稱 編號]

[審訊日期]

[遞交這份清單的一方]

[律師名字]

[審訊時的代表大律師的名字(如知悉的話)]

 

排期

1. 訟案是否已排期候審?

狀書

2. (a) 你是否打算修訂狀書內容?
(b) 如打算的話,何時修訂?

質詢

3. (a) 是否有質詢仍未回答?
(b) 如有的話,質詢書何時送達及送達何人?

證據

4. (a) 法庭就專家證據、事實證據和傳聞證據所頒發的命令,是否已全部遵行?如有未遵行的,列明哪些命令未予遵行。
(b) 是否打算提交(或要求法庭批准提交)其他報告或陳述書?如打算的話,何時提交?提交甚麼報告或甚麼陳述書?
(c) 是否已遵行所有其他與口頭證據有關的命令?
(d) 是否需要法庭就證據事宜給予其他批准或作出其他命令?如需要的話,請述明有關詳情並說出何時會提出申請。
5. (a) 打算傳召的事實證人的名字。
(b) 打算傳召的專家證人的名字。
(c) 證人是否需要傳譯員的協助?如需要的話,哪一名證人需要協助?該名證人操甚麼語言/方言?

文件

6. (a) 是否已遵行所有與透露文件有關的命令?
(b) 如有未遵行的,哪些命令仍未遵行?
(c) 是否打算就透露文件事宜向法庭申請其他命令?
(d) 如打算的話,會申請甚麼命令及何時申請?

7. 你會否在已編定的聆訊日期前最少3星期,備妥文件冊供大律師及法庭使用 文件冊所收納的文件須經各方同意,其中包括各方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則而交換的證人陳述書;這些文件的字迹必須清楚易讀,而文件冊的每頁也須註有頁碼。(見《商業法庭訴訟常規要覽》第XVI節)

審前評檢

8. (a) 法庭是否已命令進行審前評檢?
(b) 如已作出命令,評檢何時舉行?
(c) 如未有的話,你認為進行審前評檢是否有用?

審訊所需時間

9. 根據大律師估計,審訊需時最長多久?最短多久?[獲委聘的大律師一般應在此欄簽署,以確認對審訊需時的估計。]

 

[律師署名 日期]

註:這份清單須於已編定的聆訊日期前最少2個月遞交建築與仲裁案件專責法官的書記,並將副本送交其他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