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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5.7 |
(中譯本) |
長案
此項實務指示適用於所有以令狀形式開展的訴訟,但下列的訴訟除外:
(a) 特別訴訟表中的訴訟;
(b) 人身傷亡訴訟。
此項實務指示的目的是設立一個制度,使各方可以迅速、有效地為一些審訊時間可能會較為冗長的案件作好準備,令審訊可以迅速、有效地進行。這些指示旨在為法庭及與訟各方提供指引。由於此指示適用於多類案件上,而個別案件本身又有其獨特情況,特別在審訊時間和所涉爭議點方面,所以法庭或會因應案件的不同性質頒布特別的命令和鼓勵各方採用特別的程序。
1. 將案件編配給法官審訊
2. 旨在讓各方聽取法庭指示的初步聆訊(a) 在每一宗高等法院訴訟中,各方必須盡早(無論如何,必須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4星期內)與對方研究該宗訴訟會否需要15日或更長的時間來進行審訊。
(b) 如果與訟各方均認為審訊可能需時15日或以上, 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請將案件編配給一名法官負責。此項申請必須以書面進行,申請書須由各方律師簽署,並註明由法庭收件。
(c) 如果與訟各方並非一致同意審訊可能需時15日或以上,又或者其中一方或多方無律師代表,任何一方均可於狀書提交期後任何時間向法庭申請將案件編配給一名法官負責。此項申請必須以傳票方式向負責排期聆訊的排期法官提出,由排期法官在內庭處理。即使該案不大可能需要15日的時間審理,但如果排期法官基於案件的複雜程度或其他原因,認為將案件編配給一名法官會有助法律程序恰當地進行,排期法官仍可下令作出編配。
(d) 儘管與訟各方曾於較早前申請將案件編配給一名法官負責但遭拒絕,與訟各方仍可再次提出申請。
(e) 無論案件進展到什麼階段,聆案官都可以將該案轉交排期法官,讓排期法官將案件編配給一名法官負責。
3. 進一步的審訊前聆訊(a) 當一名法官被指派為一宗訴訟進行審訊後,他便須編定一個日期進行初步聆訊,讓各方聽取法庭指示。在編定日期前,法官應該先行諮詢與訟各方何時有空。初步聆訊的時間應編定為15分鐘,聆訊目的並不是讓各方就某項非正審事宜進行辯論以待法官作出裁定,而是協助與訟各方計劃訴訟的進程。
(b) 在初步聆訊日期前至少7日,原告人須以書面方式告知所有其他各方他打算在聆訊中申請甚麼指示。訴訟中所有其他各方均須在聆訊日期前至少3日以書面回應,表明他們會同意哪些指示以及會申請甚麼其他的指示。
(c) 在上述聆訊前至少36小時,原告人須將一本文件冊送達主審法官的書記處,文件冊內須包括全部最新的狀書和所有上文(b)段所規定的通知書。
(d) 當法官進行初步聆訊時,法官會考慮進一步訴訟需要處理的一切事宜,其中可能包括:
(i) 進一步狀書的指示;
(ii) 訟費保證的申請;
(iii) 披露與質詢,其中特別包括就以下幾方面定出披露範圍:
(a) 爭議點
(b) 文件的日期
(c) 文件的種類;
(iv) 有關專家證人的指示;
(v) 有關實驗的指示;
(vi) 有關從海外取得證據的指示;
(vii) 申請簡易判決和申請剔除案件的聆訊;
(viii) 準備一份無爭議事項清單以供審訊時使用;
(ix) 任何其他當時需要考慮的事宜;及
(x) 規定此宗訴訟須如正常訴訟般進行的指示。
(e) 如訴訟中任何一方擬提出非正審申請,該方必須在編定的初步聆訊日期前一日發出傳票及送達傳票,並在傳票上填寫該聆訊日期為下次上庭日期。
(f) 如果一宗申請很可能會在初步聆訊的預定時間內得到處理,又或與訟各方對案中所申請的指示或命令沒有反對,法官一般會在初步聆訊中考慮此申請。在其他情況下,除非法官在聆訊前10日另有表示,否則法官不會在初步聆訊中就個別傳票作出裁定,而只會就傳票的聆訊給予指示。
(g) 法官會在初步聆訊中,說出下次“為作出指示而進行的審訊前聆訊”的大約日期。
出席初步聆訊的與訟各方的法律代表應對該宗訴訟有充份的了解。各法律代表應作好準備向法庭簡略地說出他申請這些指示或命令的原因,或他反對這些指示或命令的原因。
4. 非正審申請(a) 法官會因應個別案件所需,下令進行審訊前聆訊。
(b) 對於這些聆訊,第2段(b)至(g)的指示同樣適用。
(c) 初步聆訊時所使用的文件冊,應盡量再次使用。如有新的文件,祇須將文件加入原有的文件冊即可。
一宗訴訟若已經編配給某法官審理,該訴訟中全部的非正審申請均會編排在該名法官席前聆訊,但如果這樣做會引起不當的延誤或產生其他的問題,則法庭會作出其他安排。若要將非正審事宜排期在另一名法官席前聆訊,應盡量諮詢主審法官的意見。
5. 審訊前評檢
與訟人應委託在審訊中將會代表他出庭的律師,出席最後一次的審訊前評檢(除非與訟人有合理原因解釋他為何不能這樣做。)
6. 所有程序均適用的指示
法官在處理訴訟中的任何一項申請時,或者在“給予指示的聆訊”中,為了使各方能繼續進行以後的法律程序,有權頒下任何有需要頒發的命令。無論與訟一方是否已將上述聆訊通知其他各方,法官仍有權作出上述命令。
(a) 各方可於任何時間要求負責審訊的法官給予進一步的指示,但必須預早兩整天通知所有其他各方,並在通知書上寫明要求法庭給予什麼指示。
(b) 任何案件未得負責審訊的法官的許可,不得排期聆訊。一般而言,法官會待各方完成了文件披露的程序及所有法庭下令須進行的步驟後,才批予許可。
(c) 與訟各方必須最遲在審訊日之前三個星期,將一份經各方同意的“爭議點列表”送交法庭存檔,列表須寫明該訴訟中有待裁決的爭議點,又若各方未能達成共識,每一方須將各自的爭議點列表送達另一方/其他各方,並將該列表送交法庭存檔。
7. 此實務指示自1998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