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索引] [搜尋] [英文] [說明]

實務指示 5.4

(中譯本)

為“非正審傳票”申請和
內庭法官提出的上訴的聆訊作準備

A部份

預計聆訊需時30分鐘或以上的已排期於法官席前聆訊的“非正審傳票”聆訊、向內庭法官提出的上訴和已排期於聆案官席前聆訊的 “非正審傳票”聆訊

1. 下列申請和上訴的與訟各方必須依循以下第2至12段的指示:

1.1 所有已排期於法官席前聆訊,而聆訊預計需時30分鐘或以上的“非正審傳票”申請,但“非正審強制令”申請不受此限(此類申請將繼續受實務指示5.3所規管),和向內庭法官提出的上訴;及

1.2 所有已排期於聆案官席前聆訊,而聆訊預計需時30分鐘或以上的 “非正審傳票”申請。

各方共同準備的聆訊文件冊、人物/公司名單和案中事件時序表

2. 各方須向法庭呈交:

2.1 下列編上頁碼的聆訊文件冊:

2.1.1 一個載有與該宗申請或上訴有關的法庭文件(例如狀書、傳票、上訴通知書、給予指示的命令,宗教式/非宗教式誓章等)的文件冊;

2.1.2 一個載有與該宗申請或上訴有關的各項證物(與訟各方與他們的律師之間、與訟各方之間或與訟各方的律師之間的來往書信則除外)的文件冊;

2.1.3 一個載有與該宗申請或上訴有關的與訟各方之間的來往書信(如有的話)的文件冊;

2.2 (如果陳詞時可能提及一些公司/商號/個別人士)一份人物/公司名單;

2.3 一份列出有關事件的時序表,並列明參考聆訊文件冊哪個部分。

3. 3.1 與訟各方應就聆訊文件冊、人物/公司名單和時序表達成共識,並共同準備此等文件和文件冊。
     
  3.2 若任何一方不同意將某份文件納入聆訊文件冊內,適當的處理方法是將該份文件加入聆訊文件冊中,並於索引述明該份文件被反對納入文件冊內,而並非與訟各方各自準備不同的聆訊文件冊。
     
  3.3 在特殊情況下,若與訟各方未能就上述文件冊或文件達成共識,申請人或上訴人有責任準備該文件冊或文件。若任何一方無理拒絕就聆訊文件冊達成共識而導致浪費訟費,那麼無論拒絕的一方是否在該申請或上訴中勝訴,都有可能被罰訟費。
     
  3.4 申請人或上訴人和其他各方達成共識後,申請人或上訴人有責任製備該等文件冊,以及編寫人物/公司名單和時序表。
     
  3.5 製備聆訊文件冊、人物/公司名單和時序表副本的費用是該宗申請或上訴的訟費的其中一部分,亦將會在聆訊結束時被視為訟費的其中一部份來處理。申請人或上訴人向其他各方提供己方的聆訊文件冊、人物/公司名單和時序表時,不得以預付影印費用作為條件。

4. 聆訊文件冊只可載有與該宗申請或上訴有關,而與訟各方需要在他們各自陳詞時提及的文件。具體地說,聆訊文件冊須以下列形式準備:

  4.1 載有法庭文件的聆訊文件冊:
         
    4.1.1 法庭文件無需按照於法庭存檔的先後次序來排列。
         
    4.1.2 一般來說,以下的排列次序較為合理,亦對法庭更有幫助:
         
      4.1.2.1 狀書;
         
      4.1.2.2 傳票;
         
      4.1.2.3 傳票的聆訊指示命令;
         
      4.1.2.4 聆案官作出的命令,及上訴通知書(若案件為上訴案);及
         
      4.1.2.5 宗教式/非宗教式誓章
         
      與訟各方須盡可能採用上述的排列次序。如有需要,可改動上述的排列次序,以配合特定的申請或上訴,例如,在申請透露特定的文件時,文件清單可放在狀書之後。
         
    4.1.3 除非傳訊令狀內的一般註明的內容與該宗申請或上訴有關,否則無需將附有一般註明的傳訊令狀(如有的話)納入文件冊內,因為通常法庭只是閱讀申索陳述書便足夠。
         
    4.1.4 只須將每份狀書的最新版本納入文件冊內。
         
    4.1.5 若一份狀書曾修訂超過一次,除非該等修訂的確實時間和次序與該宗申請或上訴無關,否則在聆訊文件冊內的狀書須適當地用顏色顯示有關修訂。
         
    4.1.6 狀書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須緊隨與其有關的狀書之後,而更詳盡清楚詳情請求書則無需納入文件冊內。
         
    4.1.7 將支持或反對該宗申請或上訴的證據存檔及送達的時限延展的傳票及命令甚少和實質聆訊有關,因此這類傳票及命令無須納入文件冊內。
         
  4.2 載有證物的聆訊文件冊(與訟各方和他們的律師的來往書信除外)
         
    4.2.1 律師複印證物時,須行使酌情權。只有關於與訟各方有爭議的案情和事項,又和該宗申請或上訴有關的證物才須要納入文件冊內。
         
    4.2.2 例如,除非公共記錄(如土地查冊和查閱公司資料的記錄)所證明的事宜有爭議以及與該宗申請或上訴有關,否則可以省卻。
         
    4.2.3 若案件涉及一連串交易,大量劃一格式的商業文件,如銷售或購買條件、銷貨或購貨訂單/確認書、提單、海運或空運提單、商業發票、產地來源證、品質/數量證明書、裝箱單及提貨單等便經常會被列為證物。可是,與訟各方甚少需要參照,法庭亦甚少需要閱讀這些文件的每一份。因此,只需將這些文件的其中一份納入聆訊文件冊內,作為其他同類文件的代表。
         
    4.2.4 其他內容重複或相類似的文件須以同樣方式處理。
         
  4.3 載有來往書信的聆訊文件冊:須包括與訟各方與他們的律師之間所有與案有關的來往書信(不論書信的日期是訴訟展開之前或之後),並須根據時間先後次序來排列。
         
  4.4 代表與訟各方進行訴訟的代表人有責任確保聆訊文件冊準備妥當。
         
  4.5 以前已經提供的文件冊可以從法庭取回再用,有需要時還可加添新的文件,除非法庭認為此等做法並不適當。

論據大綱和案例典據一覽表

5. 必須呈交論據大綱和案例典據一覽表以支持/反對每宗申請或上訴。

6. 論據大綱須簡明扼要。

7. 論據大綱的內容也須全面,即是說某方打算採取的所有論點都須要在該方的大綱內說明,每個論點的論據也須在大綱內概述。任何一方的論據大綱內沒有提出的論點或論據,該方如果沒有得到法庭許可,就不可以在有關的申請或上訴的聆訊中提出。

8. 尤其要注意,申請人/上訴人呈交的論據大綱須概述

8.1 要求法庭頒發的命令;
8.2 要求法庭頒發該命令所依據的理由;
8.3 《高等法院規則》裡有關的規則;
8.4 依據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裡的注釋的段落編號;
8.5 將會引用的案例典據,並述明依據的段落;
8.6 依據的證據,並述明可參考聆訊文件冊哪部分;
8.7 將會採取的事實上,法律上和程序上的論點,和每個論點的論據。

9. 傳票申請或上訴的答辯人的論據大綱須概述

9.1 反對命令的哪部份;
9.2 反對理由;
9.3 會不會引述或依據《高等法院規則》裡其他規則;
9.4 會不會引述或依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裡的其他注釋;
9.5 將會引述的其他案例典據(如有的話),並詳細列出依據的段落;
9.6 依據哪部份的證據(如果依據的證據與申請人/上訴人的論據大綱中述明的不同);
9.7 (如果要求法庭頒發與另一方所要求不同的命令)為何要求的命令較對方要求的命令更為合宜;
9.8 將會採取的事實上,法律上和程序上的論點,和每個論點的論據。

10. 引用的案例典據(不包括《高等法院規則》和《香港民事訴訟程序》裡的注釋)的影印本須夾附於案例典據一覽表。為免生疑問,特此說明實務指示5.5關於“案例典據的呈交”的第2、6、7、8段不適用於本實務指示規管的“非正審傳票”申請和向內庭法官提出的上訴。

存檔和送達的時限及如何計算時限

11. 申請人或上訴人須於聆訊前最少72小時(不計星期日和公眾假期)把聆訊文件冊、人物/公司名單、案中事件時序表、論據大綱和案例典據一覽表送達另一方/其他各方和呈交法庭。

12. 答辯人須於聆訊前最少48小時(不計星期日和公眾假期)把論據大綱和案例典據一覽表送達另一方和呈交法庭。

 

B部份

已排期在法官或聆案官席前辯論,並預料需時少過30分鐘的“非正審傳票”申請

13. 下列條文適用於已排期在法官或聆案官席前辯論,並預料需時少過30分鐘的“非正審傳票”申請(申請延展時限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傳票申請除外):

13.1 申請人須於聆訊前最少72小時(不計星期日和公眾假期)把論據大綱、案例典據一覽表,和提供給法庭的案例典據的副本(除了《高等法院規則》和《香港民事訴訟程序》裡的注釋之外)送達另一方和呈交法庭。
13.2 答辯人須於聆訊前最少48小時(不計星期日和公眾假期)把論據大綱、案例典據一覽表,和提供給法庭的案例典據的副本(除了《高等法院規則》和《香港民事訴訟程序》裡的注釋之外)送達另一方和呈交法庭。
13.3 每一方都必須書面通知聆案官的書記和另一方/其他各方,除了有關的傳票和用以支持和反對該傳票申請的誓章之外,還會引述的法庭文件。
13.4 論據大綱須清楚說明有甚麼爭論點,也須盡量簡短,多數情況下不多過兩頁。

 

C部份

已排期於聆案官席前尋求指示的“非正審傳票”申請

14. 已排期於聆案官席前尋求指示的“非正審傳票”申請,如果與訟各方同意如何處理該傳票申請,或同意法庭對該傳票申請應給予甚麼指示,因而要求法庭取消聆訊和免除與訟各方出庭,須最遲於聆訊前一日的下午2時30分把一份同意令傳票送交聆案官的書記。

15. 如果與訟各方達成協議,同意如何處理該傳票申請,或同意法庭對該傳票申請應給予甚麼指示,但來不及取消聆訊,為了節省與訟各方在法庭的等候時間,聆案官會運用酌情權,在聆訊其他同類案件之前聆訊該案。然而,與訟各方須於聆訊前15分鐘把一份已簽名,和闡明要求法庭頒發甚麼命令或作出甚麼指示的內容齊全的同意令傳票交給聆案官的書記。

其他實務指示

16. 自1995年4月25日起生效的關於“為要求聆訊的傳票作準備”的實務指示(PD 5.4)就此被取代。

17. 法律執業者須留意關於“誓章證據”的實務指示10.1,及關於“案例典據的呈交”的實務指示5.5的第4和第5段。

18. 本實務指示絕不影響關於“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PD 6.1)、“單方面、中期及非正審的強制令(或禁制令)申請”(PD 11.1)、“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PD 18.1),“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PD 27)、“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PD SL3)或家事法常規的實務指示的運作。

免除規定

19. 任何一方都可以寫信(須給予另一方一份副本)向主持聆訊的法官或聆案官申請免除或減少本實務指示的任何規定,但申請須在聆訊前盡早提出,及說明理由。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法庭才會批准免除本實務指示的規定。

不依循本實務指示的後果

20. 任何一方如不遵行或不依循這些指示,法庭可傳召他出庭解釋原因;倘若他未能作出令法庭滿意的解釋,不論其申請是否勝訴,都可能被罰訟費。特此告誡與訟各方:為了確保與訟各方遵行和依循這些指示,任何一方違反這些指示的任何一項,縱使他的申請或上訴勝訴,也可能被判完全不能得到他在該宗申請或上訴的訟費或只能得到部分訟費,以作為懲罰。再者,不論違反這些指示有沒有引致聆訊押後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時間或訟費方面的浪費,法庭也可施行這種訟費方面的懲罰。

生效日期

21. 本實務指示自2005年10月17日起生效。

日期:2005年9月30日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