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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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5.3

(中譯本)

“非正審命令及強制令的傳票”的排期及聆訊

 

1. 傳票日

1.1 在法院的開庭期期間,星期五被定為傳票日。 所有以傳票方式要求法庭發出非正審強制令的申請,包括透過單方面傳票已獲得法庭批給強制令的提訊,都會在星期五早上進行,時間由早上10時開始。

1.2 在開庭期期間,若星期五為公眾假期,則傳票日改為星期四。

2. 排期聆訊

2.1 書記主任會在所有申請強制令的傳票上註明下一個傳票日日期,所定日期會確保被告人能在聆訊日兩整天前接獲通知。

2.2 至於單方面申請的強制令,下次聆訊日期是由負責批予該項強制令的法官決定。在一般情況下,若強制令的批予日期與下一個傳票日相隔不足兩整天,下次聆訊日期便會是批出強制令後的第二個傳票日。

2.3 若單方面要求法庭發出強制令的申請在傳票日當天已經準備就緒,申請可交由負責傳票聆訊的法官在當天下午4時前聆訊。

3. 負責傳票聆訊的法官

3.1 傳票聆訊由一位法官負責,現時,負責傳票聆訊的法官是由公司案法官出任。

3.2 若傳票聆訊的工作量太大,負責傳票聆訊的法官可指示其他法官協助聆訊該等傳票。

4. 律師代表通知書

4.1 若申請人有法律代表,申請人的律師須負責在傳票日上午9時45分前把已填妥的律師代表表格送交法官的書記。

4.2 若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而答辯人是有律師代表的話,則由答辯人的律師負責填妥律師代表表格。

5. 聆訊次序

負責傳票聆訊的法官會於傳票日早上10時審核所有編排在該日聆訊的傳票,訴訟各方及其代表律師屆時均須出席聆訊。若訴訟申請人要求在聆訊時不得有與案無關的人士在場,他須在其傳票上提出,而答辯人則須在其案件被傳喚時向法官表明其要求。法官會酌情決定處理案件的先後次序,若他認為某項申請需要緊急處理,便會優先聆訊該項申請,正如處理某些單方面的申請時一樣。法官在決定案件的先後次序時,須考慮下述因素:

5.1 影響人身自由的申請,會放在最優先處理之列;

5.2 無需即日聆訊的傳票申請,即需要押後或事件已獲和解的案件,會比需要即日聆訊的案件較先處理;

5.3 所有其他已排期、未排期、或單方面提出申請的傳票,以及要求撤銷單方面命令的申請,都會由負責傳票聆訊的法官決定其審理的先後次序;法官作出這決定時,不一定要將大律師或律師的資歷考慮在內;

5.4 若某宗案件聆訊所需的時間很可能會超逾半天,法官通常會將案件押後,另定日期聆訊,除非情況容許法官即時處理,則當別論。

5.5 當有另一位法官可協助處理一些傳票聆訊時,負責傳票聆訊的法官會揀選一些合適的傳票交由該法官處理,而並非按傳票優先次序決定。

5.6 在一般情況下,任何在當天法官休庭時仍未能完結的傳票聆訊,都會順延至下一個法庭工作日繼續處理。

5.7 如任何訴訟人就案件之優先次序提出其他建議,而受影響的各方都贊成他的建議,法官一般都會依其意願而行。

6. 押後傳票聆訊

6.1 若傳票各方同意,可將傳票聆訊押後不超逾14天。有關手續是要訴訟各方的大律師或律師,在該傳票聆訊前一天下午4時30分前的任何時間內,到書記主任辦事處遞交“聆訊押後同意書”,該同意書須經訴訟各方的代表大律師或律師簽署。任何一方如沒有律師代表,則必須親自到書記主任辦事處簽署同意書。

6.2 任何傳票聆訊不得以上述方式連續押後超過兩次,在開庭期的最後一個傳票日亦不會把聆訊押後。開庭期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規定。

6.3 除了如上文第6.1段所述,各方必須呈交“聆訊押後同意書”外,訴訟各方亦必須向書記主任遞交一份經各方同意的時間表,處理需以誓章形式呈交的任何證詞。如一方因未能遵照時間表的進度行事而提出申請,又或訴訟各方想延長時間表上的期限而提出申請,這些申請都必須向法庭作出。除非法庭許可,否則,各項法律程序之間,不得相隔超過14天。

6.4 在聆訊押後期間,先前向法庭作出的承諾可維持不變。若在押後時需要更改承諾或作出新承諾,則須由法庭處理。若與訟各方要求法庭頒令,無論是和訟費或任何其他方面有關,都必須向法庭申請。

7. 法庭文件冊

7.1 申請人應向法庭及答辯人提供下列文件:

7.1.1 載着與該項申請有關的法庭文件(傳票、狀書、誓章等)的活頁文件冊。所有文件都必須標明頁碼。律師應酌情決定所需影印的證物,他們只須把重要證物或經常會引述的證物納入文件冊內。至於其他證物,諸如刊登的公告、小冊子及年報等,都只須在法庭文件冊內引述便可以,毋須連文件也放入文件冊內。當有某幾頁是必需時,則只需把該幾頁證物編入文件冊內。內容重複或相近的文件,如無必要都不需複印。

7.1.2 載着訴訟各方之間關乎該申請的往來信件的書信文件冊一本。

7.1.3 訴訟雙方/各方應就上述兩類文件冊所收納的文件達成共識,並最遲在聆訊前24小時把有關的文件冊送達負責傳票聆訊的法官的書記;可以的話,最好能在聆訊前48小時前送達。

7.2. 若再有誓章需要存檔,應把該等文件打孔,以便放入活頁文件冊內。該等文件亦應盡早送交法官書記。

7.3 在聆訊前兩天早上9時30分前(即一整天前),申請人的律師須把一份申請大綱送交法庭存檔。大綱內應簡述申請之性質。律師必須直接把該大綱一份送交法官書記,一份送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須在聆訊前一天下午2時30分前把一份簡短的陳述書送交法庭存檔,並須把該簡短陳述書副本一份送交法官書記,一份送交申請人; 該陳述書須列明辯方對申請大綱的內容哪部份同意,哪部份不同意,並且非常概括及簡略地說出反對該部份的理據(全部大概只需A4紙一半的篇幅已經足夠)。

8. 同意令

8.1 如傳票所指的答辯人沒有出席,亦沒有律師代表出庭,申請人可以憑着答辯人或其律師所簽署的同意書,或答辯人律師所簽署的命令擬稿,要求法庭頒下同意令。

8.2 如法庭毋須得到答辯人的有效同意也可批予申請人所要求的濟助,而申請人所要求的濟助又全部都已列明在傳票中,一般來說,他要獲得法庭頒令是不會有什麼困難的。

8.3 但是,如果申請人所要求的濟助沒有列明於傳票上,甚至沒有列明於令狀上,又或如果答辯人已表示願意作出某些承諾,那麼,一般來說,法庭是不會按照申請要求頒下命令的。除非申請人向法庭呈交一份由答辯人或其代表簽署的同意書,而同意書又是符合下述規定的,法庭才會考慮頒令(但這當然要視乎法官如何決定):

8.3.1 如答辯人有律師代表,而法庭亦有此紀錄,一般來說,同意書只要是寫在印有律師行名稱的信紙上,並由律師簽署,法庭便會接納這份同意書為有效的。

8.3.2 如答辯人有律師代表,但法庭沒有此紀錄,一般來說,除了同意書必須寫在印有律師行名稱的信紙上並由律師簽署外,律師還須在同意書(或其他文件)上,立字證明他已將該命令的效力,完完全全地向答辯人解釋,而答辯人又表示明白他的解釋,法庭才會接納這份同意書是有效的。

8.3.3 如果簽署同意書者是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答辯人,一般來說,法庭是不會認為這份同意書是足夠的。除非環境的因素(例如答辯人本身是大律師或律師)或其他的原因使法庭有理由相信答辯人明白此命令的效力,否則法庭不會接納這份同意書是足夠的。舉例來說,如果答辯人回覆表示他同意這份命令前,曾收到一封文字淺白的信函,信中清楚向他解釋此命令的效力,法庭或會相信他明白此命令的效力。又例如有律師代表的一方曾發出律師證明書,證實已向答辯人解釋此命令,法庭亦可能會相信答辯人明白此命令的效力。各方應提供上述函件的英譯本予法庭參考。除非法官特別提出要求,否則譯文不須鑑證。

8.3.4 如果辯方主動向法庭表示願意作出某些承諾,

(a) 該份提出這些承諾的信函或文件,必須由答辯人親自簽署;

(b) 律師行必須在印有其名稱的信紙上立字證明上述簽署是答辯人的簽署;及

(c) 情況如屬上文第(2)或第(3)分節所述,律師行同樣須立字證明他們已將作出承諾的後果向答辯人解釋,而答辯人亦已表示明白他們的解釋。

9.迅速審訊

9.1 如法官在聆聽傳票的申請時,認為案件應盡快展開審訊,他可指示某方以標準表格發出“要求法庭作出指示的傳票”。法官會按以下形式發出命令(但會因應不同情況而把形式稍作更改):

鑑於原告人的律師(或其為此目的而延聘的大律師)向法庭承諾會立即以標準表格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進行聆訊,給予各方指示;

又鑑於法庭視這份“要求法庭作出指示的傳票”為已經在法官席前處理當中,[或法庭視現時正在處理中的傳票為“要求法庭作出指示的傳票”];

法庭命令:

(a) 被告人須於此命令發出後14天內,或申索陳述書送達後14天內,送達其答辯書,而原告人須於上述答辯書送達後7天內送達其答覆書(如有的話);

(b) 原告人與被告人均須於上述答覆書送達後14天內,又或如果原告人沒有答覆書,原告人與被告人均須於答辯書送達後21天內,擬備一份文件清單,並向對方送達此份文件清單。文件清單內須列出與案有關的文件,而這些文件是他們現正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而且是關於此宗訴訟中受爭議的事宜和有助於解釋這些事宜的。同時,原告人與被告人又須按照第24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規定向對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c) 原告人與被告人在收到對方送達的上述文件清單後7天內,均須交出自己的清單上所列出的文件給對方查閱,並容許對方查閱和複印此等文件;

(d) 此案須於文件查閱到期日起計14天內在傳票日恢復聆訊,以便法庭作出進一步的指示。

9.2 法庭在命令案件從速進行審訊的同時,亦可視乎案件的性質而給予進一步的指示,這些指示包括命令與訟各方交換證人陳述書、專家證詞、文件冊等。

10.不遵行指示的後果

任何一方如不依循或不遵照指示行事,無論他們是否在該宗申請中獲勝,均可被罰訟費。

11. 此實務指示自1995年4月2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