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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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5.10

(中譯本)

區域法院法官席前的出庭發言權

 

1.下列人士,如受僱於一名依法具律師權利的人士或在這名人士監督下工作,有權在無抗辯的民事申請中,於區域法院法官內庭出庭發言:

(a) 見習律師,包括從英格蘭(England)和威爾斯(Wales)的律師行調任到香港律師行的見習律師;

(b) 修畢香港理工大學法律行政學課程(Legal Executive Course)的法律行政人員;

(c) 持有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高級文憑(Higher Diploma in Legal Studies)的人士;

(d) 持有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法律文憑(Diploma in Legal Studies)的人士;及

(e) 英國法律行政人員學會(English Institute of Legal Executives)的會員。

2. 下列人士可於區域法院法官席前出席訟費評定的聆訊:

(a) 任何受僱於一名依法享有律師權利的人的訟費書記,或在這人監督下工作的訟費書記;及

(b) 獲香港律師會認可而可以代表律師出庭的訟費單草擬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