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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5.1 |
(中譯本) |
排期與重新訂定日期聆訊
第一節 - 排期聆訊
1. 負責案件排期聆訊的法官(“排期法官”)由一名高等法院法官出任,他負責編排原訟法庭案件的審訊日期。
2. 負責案件排期事宜的聆案官(“排期聆案官”)由一名高等法院聆案官出任,他的工作由排期法官編配。
3. 任何人士若想將民事訟案排期審訊,無論是要把訟案編入流動審訊表或定期審訊表輪候,都必須於星期三早上親自到排期聆案官席前申請許可。排期聆案官逢星期三早上辦理此等申請,時間由9時30分開始,若當天為公眾假期,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天辦理。申請一方須至少在14天前透過高等法院登記處的總司法書記預約。預約後,與訟各方最遲須於聆訊日之前的星期五下午4時前把已簽妥的審前檢查清單提交高等法院登記處存檔。要求作出指示的傳票,排期聆訊時亦應按上述規定申請許可。
4. 申請許可當天,除非當事人沒有律師代表,否則,必須由其代表大律師或律師出席,在排期聆案官或排期法官席前提出申請。若是由律師出席,他必須是該訟案的負責律師,若這位律師未能出席,則須由另一位熟悉該訟案的律師出席。
5. 如要把訴訟編入另一類審訊表輪候,又或想更改法庭的排期聆訊命令,則須以傳票方式向排期聆案官提出申請,並用誓章述明理由。
6. 排期聆案官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權,把申請轉交排期法官處理。
7. 流動審訊表分為兩部分:第一部份的案件,預計其審訊時間不會超過3天;第二部份的案件,預計其審訊時間為4至6天。
8. 法院定出審訊日期後,便會通知與訟各方或其律師。在流動審訊表第一部份輪候的案件,法院最遲會在該案審訊首日的前一天下午2時30分前通知有關人等;在流動審訊表第二部份輪候的案件,法院最遲會在該案審訊首日的前兩天下午2時30分前通知各方。
9. 如有需要,另一位法官可以行使排期法官的權力,或由另一位聆案官行使排期聆案官的權力。
10. 排期審訊時,律師須留意嚴守高等法院第34號命令第3條規則的規定,若未能把該命令所指定的文件遞交司法常務官,法院是不會把該訴訟排期審訊的。
第二節 重新訂定聆訊日期
11. 法院可以基於充分理由取消原來編定的審訊日期。
12. 若主審法官取消原定的審訊日期,案件必須交回排期法官或排期聆案官另定新的審訊日期而不得直接交由書記主任安排新的日期。
13. 有一點要注意的,就是無論負責排期的是排期法官或是排期聆案官,他們的排期工作屬“行政職能”。這項職能是按本人的指示而執行的。這是本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8(2)條所賦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權力而作出的指示。這項“行政職能”有別於按《高等法院規則》執行的“司法職能”,因此,《高等法院規則》所規定的上訴程序在此並不適用。
14. 本項實務指示綜合及取代現見於5.1的實務指示。
15. 本項實務指示於2001年3月1日生效。
日期:2000年12月1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