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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3.1 |
(中譯本) |
破產及清盤法律程序
第I部:破產法律程序
1. 《破產規則》第49(9)條
1.1 《破產規則》第49(9)條規定,法庭如不信納債權人已履行第46(2)條規則所規定的責任,把有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則法庭可拒絕將破產呈請書存檔。為使此規則能有效實施,提出呈請的債權人須遵守下述有關“法定要求償債書”之送達及破產呈請書之存檔的實務指示。
1.2 若破產呈請是基於債務人沒有遵照“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要求,債權人便須首先把破產呈請書,連同證明債權人已把“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債務人的誓章,送交高等法院登記處。有關文件會轉交破產及清盤聆訊表的專責聆案官,由他考慮債權人是否已按第46(2)條及第49條規則的所有規定,把“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聆案官會在審閱文件後,決定應否批准把呈請書存檔。在適當的情況下,聆案官或許會先行規定,債權人必須採取某些步驟,然後才批准把呈請書存檔。
1.3 律師把破產呈請書遞交法院後,最快可在三個工作天後,到高等法院登記處查詢,該份呈請書是否已獲准存檔。
1.4 若債權人已把“法定要求償債書”面交送達債務人,而在遞交破產呈請書時,又同時遞交一份由負責律師簽署的證明書,證明已把“法定要求償債書”面交送達債務人,則該份破產呈請書可在遞交時即時存檔,毋須交由聆案官考慮。雖然如此,法律執業人士仍須注意,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即使已存檔一份這樣的證明書,仍有責任依照《破產規則》第49(3)條的規定,呈交一份由完成該送達任務的人所作的送達誓章存檔。
2. “法定要求償債書”及破產呈請書之送達1.5 若破產呈請並非基於債務人沒有遵照“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要求,提出呈請的債權人便不須依照上文1.2 - 1.3段的程序辦理。因此,為免產生不必要的混淆與阻延,法律執業人士應在所有破產呈請書的上端,標明破產呈請的理由。
1.6 若時間緊迫,需要立刻申請許可把破產呈請書存檔,可向破產及清盤聆訊表的專責聆案官申請。若該專責聆案官未能即日處理該項申請,而申請人又不能等待的話,可向常規聆案官申請辦理。
2.1 債權人有責任用盡一切合理的方法,使債務人知道“法定要求償債書”已向他發出,和盡可能把“法定要求償債書”面交送達債務人。若債務人有律師代表,應嘗試透過該名律師安排預約作面交送達。根據《破產規則》第49(4)條,律師可代其當事人接收“法定要求償債書”。
2.2 法律執業人士應注意,“法定要求償債書”並非由法庭簽發,因此,若要把這份文件送達本司法管轄區以外的地方,或以替代送達方式把文件送達,都毋須向法庭申請許可。債權人若要把“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本司法管轄區以外的其他國家,可參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6條規則所訂立的程序辦理。
2.3 若要把“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本司法管轄區以外的地方,必須把該文件上所述的21天及18天期限修改,即每當在文件上出現這些期限時,都一律再加21天作為新的限期。
2.4 若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是基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並且符合第46(3)(a)及(b)條規則所述的情況,債權人才可把“法定要求償債書”刊登報章,作為替代送達,毋須首先嘗試以面交方式送達。在報章刊登“法定要求償債書”時,須以預期債務人會懂得的語文登載。由於該文件的刊登並沒有法定的形式,因此,法庭一般會接納用以下的形式登載:
法定要求償債書
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現特通知,債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為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已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債權人要求你償付_________ 元,這筆款項現已到期應付。(這是根據____________ 法院/審裁處於 (日期) 作出的判決/命令/裁決而要求你償付的款項。)(請說明 欠下債項的日期及債項的詳情。若債權人持有任何抵押品,就本要求償債書而言,要 求償付的款額,應相等於債權人視為無抵押部份的債項。債權人須簡述所有債項的資 料、抵押品的性質,以及債權人認為其所持抵押品在本“法定要求償債書”發出當日 計算價值是多少。) 本“法定要求償債書”是一份重要的文件,當本文在報章上首次登載之日,便當作已 在該日送達給你。你必須在送達之日起計21天內,償還所述債項,或與債權人達成和 解協議,否則,債權人可申請宣布你破產,你的財產及貨物亦可被取去。若你認為有 理由把這“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應在本文送達日起計18天內,向法院提出申請。 若你對自己的處境有任何疑問,應立即徵詢律師的意見。 你可前往下述地點查閱及索取此“法定要求償債書”。 姓名/名稱: 地址: 債權人(之代表律師):
電話: 有關檔號: 由本文首次在報章上登載之日起計,你只有21天的時間處理此事;21天後,債權人便 可提出破產呈請。另外,由本文首次登載之日起計,你亦只有18天的時間,向法院申 請把這份要求償債書作廢。 (本文須附有中文譯本)
2.5 至於債權人如何履行第46(2)條規則所規定的責任,向債務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下文列出一些一般人認為是合理的步驟,作為法律執業人士的指引。這些步驟,與一般債權人為了取得法庭的“替代送達令”而採取的所有合理步驟相若。但如“替代送達令”的支持誓章的有關要求,不適用於“法定要求償債書”的送達誓章,債權人便須把後者作適當修改。
2.6 在一般情況下,債權人若能證明已採取了下列步驟,便應有足夠理據,要求法庭命令把破產呈請書用替代送達方式送達:
(a) 提出呈請的債權人,須曾經至少兩次,親自或派人前往按他所知債務人所有的地址; (b) 到訪的時間須在星期一至星期六的合理時間內。若送達文件的地方是債務人的居住地址,則到訪的時間,應選擇在債務人很可能會在家中的時候(通常是一般上班前或下班後的時間)。若送達文件的地方是一商業地址,則應選擇在債務人很可能會在該處的時候到訪(在一般的辦公時間內); (c) 再訪時應選擇在另一天進行,不應在短時間內作另一次到訪,兩次之間,應相隔一段合適的時間; (d) 對於第二次及其後的到訪,須用信件(“預約信件”)預先給予至少兩個工作天的通知,該預約信件應先付好郵資,並以普通郵遞方式寄給債務人,信中夾附所須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或破產呈請書的副本,並給予對方機會更改預約日期; (e) 預約若是為了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須在預約信件上述明若債務人未能應約,債權人便會把該文件以郵遞方式及以刊登報章方式送達給債務人,若日後債權人向法庭提交破產呈請書,亦會要求法庭視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已透過上述送達方式送達債務人。預約若是為送達破產呈請書,則應在預約信件上述明若債務人未能應約,債權人會向法庭申請“替代送達令”,以刊登報章方式或以法庭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把破產呈請書送達; (f) 若法律程序文件派送人按預約信件所述的時間到訪,卻未能找到債務人,便應查詢債務人是否已收到該預約信件,和債務人的下落; (g) 若法律程序文件派送人獲告知債務人不在該處,便應查詢他甚麼時候回來,寄給他的信件是否會或是否已轉寄其他地址; (h) 就第49(9)條規則而遞交的誓章,及/或為申請許可以替代送達方式送達破產呈請書而遞交的支持誓章,都須載有下述事項:
(i) 所有有關債務人下落的資料; (ii) 預約信件是否已被退回; (iii) 當債權人試圖把文件送達時,債務人是否身在本司法管轄區內,或債權人是否相信債務人身在本司法管轄區內;債權人還須提出事實,以說明為何債權人如此推斷及相信; (iv) 若要申請許可用替代方式送達破產呈請書,則須註明在債權人提出申請時,債務人是否身在本司法管轄區內,或債權人是否相信債務人身在本司法管轄區內,並須提出事實以說明為何債權人如此推斷及相信;以及 (v) 就“法定要求償債書”而言,須註明就宣誓人所知及所信,債務人會在哪一天得知債權人已向他發出該要求償債書;就破產呈請書而言,則須註明如債權人把破產呈請書用建議的替代送達方式送達給債務人,債務人是否頗有可能會得悉送達之事; (i) 若債權人是以債務人逃避接收“法定要求償債書”或破產呈請書為理由,而提出申請(無論該項申請是為了第49(9)條規則的緣故而提出,或是為了呈請書的替代送達而提出),債權人都必須述明他基於甚麼理由,指稱債務人逃避接收上述文件,和述明曾用甚麼方法尋找債務人。
2.7 法律執業人士須注意,按法院的慣例,若以刊登報章方式把破產呈請書送達,則呈請書的送達日期與破產呈請聆訊日期,必須相隔7整天,這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9號命令第4(2)條規則的規定。
3. 在破產法律程序中向聆案官提出的申請
3.1 根據《破產規則》第6(a)條的規定,聆案官可在內庭聆訊以下的申請,並作出裁定: (a) 根據《破產條例》(“有關條例”)第12條,申請許可向債務人展開或繼續進行法律程序; (b) 根據有關條例第18條,申請免除呈交或延期呈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c) 根據有關條例第27(1)條,申請頒令拘捕債務人或頒下釋放令; (d) 根據有關條例第28條,申請把債務人的郵件轉寄別址; (e) 根據有關條例第30A條及第92條規則,在無人反對的情況下,申請自動解除破產證明書; (f) 根據有關條例第30D(1)條,申請要求稅務局局長出示文件; (g) 根據有關條例第34(7A)條,申請延展受託人就債權證明作出決定的限期; (h) 根據有關條例第42(1)條,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就破產人的財產作出產權處置; (i) 根據有關條例第43C(1)條,申請延展送達通知的限期; (j) 根據有關條例第43D(2)條,申請將某些項目列入破產人的產業,或從破產人的產業中摒除某些項目; (k) 根據有關條例第43E條,申請頒下“收入付款令”,以及根據第128B條、第128D條及第129條規則,申請更改及覆核該命令; (l) 根據有關條例第43F(1)條,申請延展破產人繼續佔用家庭住所的限期; (m) 根據有關條例第59(1)條,申請准予卸棄或延展限期卸棄負有繁苛條件的財產; (n) 根據有關條例第61(c)條及第61A條,申請聘任律師; (o) 根據有關條例第63條,申請削減破產人的津貼額; (p) 根據有關條例第65條,申請准予把破產人的財產中涉及版權的作品進行交易; (q) 根據有關條例第94條及第169條規則,申請免除受託人的職務; (r) 根據有關條例第100E條,申請委出債權人委員會; (s) 根據有關條例第107條申請許可,以受託人名義及以破產人的合夥人名義展開及進行訴訟; (t) 根據有關條例第109條申請許可,在以合夥名義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披露各合夥人的姓名; (u) 根據有關條例第112A條,申請以簡易方式管理債務人的產業,或是申請撤銷以簡易方式管理債務人的產業; (v) 根據第31條規則,申請向下落不明或身在本司法管轄區以外地方的債務人,送達呈請書、命令或傳票; (w) 根據第49(9)條規則,申請許可呈交破產呈請書; (x) 根據第55條規則,要求為訟費提供保證; (y) 根據第59(2)條規則,申請以替代方式送達呈請書; (z) 根據第122Z(6)條規則,申請更改日期提交代名人的撮錄及報告; (aa) 根據第122ZC(4)條規則,申請延展代名人的“自願安排最終完結通知書”及報告書的送交限期; (bb) 根據第124條規則,要求免除出示匯票及承付票; (cc) 根據第130條規則,申請許可卸棄租契; (dd) 根據第158A條規則,在債務人沒有可用資產時,要求法庭向破產管理署署長作出指示; (ee) 根據第202條規則,申請處置簿冊及文據; (ff) 根據第204條規則,申請把時間縮短或延長; (gg) 根據有關條例第19A條,就1998年4月1日之前已展開的破產法律程序,要求免除對該等法律程序的破產人進行公開訊問; (hh) 根據有關條例第22條,要求就1998年4月1日之前已展開的破產法律程序作出判決。
4. 破產法律程序中的公司呈請人
4.1 有很多自稱由公司提交的破產呈請書都沒有妥善的授權證明。
4.2 這定必會令聆訊押後,招致不必要的費用及浪費時間。
4.3 法律執業人士應注意,凡公司高級人員代公司提交破產呈請書,或於破產呈請程序中宣誓證明陳述屬實,必須出具一份蓋上公司印章的正式授權書,在呈請書及誓章內亦必須述明他已獲如此授權。
5. 破產法律程序中的債權證明4.4 若公司呈請人沒有公司印章,則須在呈請書和誓章內述明公司沒有印章。在呈請書及誓章上亦必須述明提交破產呈請書的公司高級人員已獲公司授權。
4.5 因此,《破產(表格)規則》內的表格10、10A、10B、10C及11,須經過適當的修訂才可適用。呈請人可從一些表格範本中,找到合適的表格。
5.1 在破產令呈請的聆訊中,為使法庭信納債務人尚未清還導致該宗呈請的債項,亦沒有就債項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提出呈請的債權人須向法庭提供證明;在一般情況下,法庭會接納由債權人的代表所簽署,載有以下內容的證明書作為證明:
“本人證明本人(本公司)已在聆訊日(經押後之聆訊日)前的最後一個工作天,向提出呈請的債權人作出查詢,本人從(此處填寫呈請人的代表的姓名及職位)處得知,並忠誠地確信,導致這宗呈請的債項現在仍是到期應付的欠款,這筆欠款債務人尚未清還,亦沒有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除了 )
簽署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5.2 為方便法律執業人士起見,這證明書會編印在出庭便條上,並會於聆訊後存檔。每當聆訊押後,有關人士都必須在下次聆訊開始前,填交新的證明書一份。
6. 破產解除證明書的申請
7. 要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6.1 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可依據《破產規則》第92條,向法院申請破產解除證明書。破產人須帶備適用的支持誓章,向破產及清盤案件聆訊表專責聆案官提出單方面的申請,並須在誓章內,夾附一封由破產管理署署長發出,表示不反對發出證明書的信件。
第II部:清盤法律程序及公司事宜 1. 在清盤法律程序中向聆案官提出的申請7.1 凡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而法庭並沒有根據第48(1)條規則將申請駁回,法庭便會初步安排盡早進行指示聆訊(各方均須出席該指示聆訊),然後再根據第48(3)條規則,排期聆訊該項申請。
7.2 “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超逾18天後,債務人若要申請把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必須先行申請延展限期,然後在新的限期內提出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若“法定要求償債書”是以刊登報章方式送達,則18天限期是以“法定要求償債書”在報章上登載之首日起計算。)
1.1 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6(a)條規則,聆案官可在內庭聆訊以下的申請,並作出裁定:
(a) 根據《公司條例》(“有關條例”)第186條,申請許可向公司展開或繼續進行法律程序; (b) 根據有關條例第190(3)條,申請延展呈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的限期; (c) 根據有關條例第199(1)(a)條,申請提出訴訟,或就訴訟作出答辯; (d) 根據有關條例第199(1)(c)條,申請委任律師協助清盤人; (e) 根據有關條例第205條及《公司(清盤)規則》第189條規則,申請免除清盤人職務; (f) 根據有關條例第206條及《公司(清盤)規則》第45條規則,申請委任清盤人及委出審查委員會; (g) 根據有關條例第224條,申請頒令逮捕潛逃的分擔人或公司的高級人員,以及申請頒布釋放令; (h) 根據有關條例第227F條,申請作出簡易程序清盤令,以及申請撤銷簡易程序清盤令; (i) 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42條規則,要求法庭考慮是否有人因未有遵從有關條例第190條關於呈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的規定而失責; (j) 根據有關條例第219條,申請頒令查閱簿冊及文據; (k) 根據有關條例第268條及《公司(清盤)規則》第63條規則,申請延展限期卸棄負有繁苛條件的財產; (l) 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44條規則,申請免除提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m) 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103條及第104條規則,申請延展處理債權證明表的限期; (n) 要求法庭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106條規則,就舉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及第一次分擔人會議延展限期; (o) 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167條及第190條規則,申請處置簿冊; (p) 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181條規則,申請延展清盤人陳述書的送交限期; (q) 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196條規則,在債務人沒有可用資產的情況下,要求法庭向破產管理署署長作出指示; (r) 要求法庭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202條規則,作出有關在憲報上刊登公告的指示; (s) 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208條規則,申請把時間延長或縮短; (t) 申請撤回未經刊登報章的呈請; (u) 根據《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令》第9條,申請減除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費用; (v) 就只是尋求有關條例第168A條的濟助,而並非尋求將公司清盤的呈請,申請免除在報章上刊登呈請公告。
2. 呈請公告的刊登1.2 上文1.1(d)段所述的申請必須有誓章支持,誓章內須詳述需要律師協助的事項。在一般情況下,法庭只會就某項或某些具體事項頒令。
3. “符合要求證明書”的申請2.1 為免產生疑問,《公司(清盤)規則》第24條規則所指,最少在香港兩份日報上刊登呈請公告的規定,是指在一份英文報章上以英文刊登公告一次,在一份中文報章上以中文刊登一次。
2.2 如呈請人所尋求的,只是有關條例第168A條所述的濟助,而情況又並無特殊之處,法庭便不會因呈請人未能依照《公司(清盤)規則》第24條規則刊登公告,而命令把呈請從檔案中除去。為免有含糊之處,現特別說明,呈請人如要申請免除刊登這類呈請的公告,可在呈請存檔後的任何時間,向破產及清盤聆訊表的專責聆案官提出申請。
3.1 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29條規則的規定,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必須先從司法常務官處取得“符合要求證明書”,法庭才會作出清盤令。對於有爭議的呈請,若沒有上述證明書,聆案官是不會把呈請轉交法官聆訊。
3.2 所有“符合要求證明書”的申請,都會交由破產及清盤聆訊表的專責聆案官於星期一早上9時30分處理,若星期一未能處理,法庭便會另定日期處理。所有廹切的“符合要求證明書”的申請,均應向該專責聆案官提出,若該專責聆案官未能處理,便應向常規聆案官提出。
4. 呈請書的送達3.3 法律執業人士須注意,切勿無故拖延申請領取“符合要求證明書”,因為如果沒有證明書而又不能提供合理解釋,法庭可能會把呈請駁回。
5. 呈請及與公司有關的其他申請4.1 《公司(清盤)規則》第25條規則已說明了送達呈請書的方法。在一般情況下,呈請書應在公司營業日的正常辦公時間內送達。
4.2 若呈請書是以留交方式送達,負責派送的人應盡可能在送達誓章上述明,他把呈請書文本留交給誰。
5.1 有爭議的清盤呈請會押後,並編排由專責處理公司案件的法官聆訊。除非專責處理公司案件的法官另有指示,否則,第一次聆訊會編排在星期一早上9時30分在公司案法庭進行。
5.2 若專責處理公司案件的法官認為隨後一次的聆訊只是作出指示的聆訊,便會把該次聆訊編排在星期一以外的其他周日早上9時30分在法庭或在內庭進行(視乎法官如何指示)。
5.3 若清盤呈請已編定於星期一在法庭進行聆訊,而與訟各方發覺需要法庭給予進一步指示,與訟各方可藉着一份經各方同意的申請書,於原定下次聆訊日的三整天前提出申請,要求取消原定的聆訊日期,並把聆訊押後至星期一以外的其他周日在內庭進行。申請書須附有理由陳述書。除非法庭批准該項申請,否則,原先編定的法庭聆訊日期仍然有效。
5.4 若清盤呈請已用公告方式在報章上刊登,但各方卻達成協議,要求把呈請撤銷或剔除,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法庭會把呈請聆訊編排在法庭進行,並可把呈請撤銷或剔除,毋須各方出席聆訊:
(a) 與訟各方在聆訊日的兩整天前,向法庭呈交一份經各方同意的命令擬稿; (b) 在該命令擬稿中已有條文規定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費用;以及 (c) 在聆訊中並無任何債權人,或其他與該案有利害關係的人士,反對撤銷呈請。
5.5 所有依據《公司條例》第59條提交的呈請書所提出的“要求指示的傳票”,或依據第166條為申請許可召開債務償還安排會議而發出的原訴傳票,都會編排在星期二早上9時30分在內庭聆訊。聆訊用的文件冊最遲須於聆訊日的前一個星期二送交法庭,若未能遵照此指示辦理,原定的聆訊日期可被取消或押後。
5.6 這部分的指示,適用於呈請人只是根據《公司條例》第168A條尋求濟助(即並非要求法庭作出清盤令)的法律程序。
5.6.1 申請須以呈請方式提出(參閱實務指示2.2段有關免除刊登呈請公告的指示。)
5.6.2 除了一些十分簡單的案件外,法庭很可能會就申索詳情書作出一些指示(見下文5.6.6(b)段),因此,在呈請書上應簡述呈請的理由及尋求濟助的性質。呈請書須送交法庭存檔,並須有足夠的文本以供送達(見指示5.6.5段)。
5.6.3 法庭會編定聆訊日期(“回報日”),屆時,呈請人和答辯人(如有的話)都須到內庭在專責處理公司案件的法官席前聽取有關呈請程序的指示。
5.6.4 在編定回報日時,法庭會把經蓋印的呈請書文本交還呈請人以作送達,在每份文本上,都會註明回報日的日期及時間。
5.6.5 呈請人須在回報日至少14天前把經蓋印的呈請書文本送達給呈請書上每位指名的答辯人,包括答辯人公司。
5.6.6 在回報日或其後的任何時間,法庭會作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包括對以下事項作出指示:
(a) 向其他人士送達呈請; (b) 是否須要遞交申索詳情書、答辯書及答覆書,以及呈請所需採取的程序; (c) 就提出證據的方式作出指示,特別包括:
第III部:破產及清盤法律程序 1. 破產及清盤法律程序中無爭辯的呈請
(i) 以宗教式或非宗教式誓章提出證據,或以口述方式提出證供, (ii) 對宗教式或非宗教式誓章的宣誓人作出盤問, (iii) 專家就估值方面提出證據,如股份估值或財產估值。
2. 迫切的申請1.1 呈請中如無人把“擬出庭通知書”送達,或把“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存檔,呈請人或其代表都毋須出席聆訊。
1.2 法官或聆案官會在公開聆訊時在法庭上宣布作出清盤令或破產令。
1.3 本指示旨在節省訴訟各方的費用及法庭的時間。但這實務指示並不適用於債務人為宣布自己破產而提出呈請的法律程序。
2.1 任何有關破產及清盤案件事宜的迫切申請,均須向專責處理公司案件的法官提出,而非向當值法官提出。
2.2 只有當申請是迫切至不能等待專責處理公司案件的法官處理,才應向當值法官提出。
本實務指示綜合、修訂及取代現見於3.1至3.4的實務指示。
本實務指示於2002年7月15日生效。
日期:2002年6月25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