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25.1 高等法院、區域法院、家事法庭和土地審裁處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內庭聆訊

實務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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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25.1

高等法院、區域法院、
家事法庭和土地審裁處的
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內庭聆訊

 

1. 本實務指示規管在高等法院、區域法院、家事法庭和土地審裁處內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內庭聆訊,規限着這類聆訊何時應該公開及何時不應公開(視乎情況而定)。公開聆訊是指在聆訊時,新聞界和公眾人士也可旁聽。非公開的聆訊是不對外開放的,新聞界和公眾人士均被禁止旁聽。

2. 所有內庭聆訊(正審或非正審)必須公開,但第34(a)5段內所述情況則屬例外。

3. 凡法定條文已明確規定某些法律程序不得公開者(如附表1所列),該等程序必須按照該相關條文的規定,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4. (a) 附表2所列的法律程序通常是不公開的。這些法律程序,由於其性質的關係,都被視為符合一項或多項載於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條(“第十條”)的禁止新聞界和公眾列席的理由。因此,這類法律程序通常是不公開的。

   (b) 然而,法庭在處理案件時,如果認為某件案件的情況並不符合第十條所列的任何一個理由,不論是應與訟一方申請(詳見第7段),還是由法庭主動提出,也可命令聆訊以公開形式進行。

5. 除了受以上第3和第4段規管的法律程序外,法庭在處理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期間,如果認為情況符合第十條所列的其中一項或多項理由,不論是應與訟一方的申請(詳見第7段),還是由法庭主動提出,也可命令把該原屬公開的內庭聆訊改為全部或部分不公開。

6. 法庭在作出第4(b)或第5段提述的命令後,是可以撤回或更改此命令。

7. 各方之間的申請中任何一方如欲申請第4(b)或第5段所提述的命令,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任何情況下也不得少於聆訊前兩整天)向法庭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並附以理由支持,及通知申請中所涉及的其他所有各方。與訟任何一方反對這項申請的話,必須述明反對理由,並在不遲於聆訊前一天把該等理由送抵法院和送交申請命令的一方。法庭將會根據已呈交的文件處理此申請,不會進行口頭聆訊,除非另有指示。

8. 本實務指示不影響《高等法院規則》及《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8條規則所賦予法庭的權力,即法庭有權把在內庭進行的任何傳票或其他申請的聆訊押後而從內庭轉往法庭,及其後再將之押後而從法庭轉往內庭。

傳票或通知

9. 任何一方如向法庭送交傳票或通知書要求在內庭進行聆訊,應按照本實務指示的規定,在傳票或通知書上說明聆訊是否公開。

審訊案件表

10. 任何非公開的內庭聆訊,在審訊案件表上會列為“內庭聆訊(非公開)”。

命令

11. 在非公開的內庭聆訊中作出的命令裡,應明確說明聆訊是在非公開形式進行。

例外情況

12. 為免生疑問,本實務指示不適用於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15119號命令進行的法律程序。

出庭發言權

13. 無論內庭聆訊屬公開與否,律師現時在內庭聆訊中的出庭發言權繼續適用。

14. 按實務指示14.1和實務指示273段的規定有權在聆案官內庭和訟費評定官席前出庭的人士,不論內庭聆訊屬公開與否,其現有的權利繼續適用。

15. 本實務指示在2005718日生效。

 

日期:200553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國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