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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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2.2

(中譯本)

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刑事上訴

 

1.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3(1)條規定向終審法院請求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自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決定當日起計28天內提出。

2. 按終審法院(請參閱[1997] HKLRD 1204)對該條例第32條的解釋,除以下情況外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a) 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如上述法庭拒絕予以證明,則終審法院可給予證明,並給予上訴許可;或

(b) 事情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這問題得由終審法院單獨決定。

3. 任何人士如欲向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發出證明書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他的申請應在原本案件宣判後立即提出。

4. 申請人須以書面方式向法院述明所涉及的法律論點。然後,法庭會聽取與訟各方的陳詞,並作出裁定。

5. 若與訟任何一方請求法庭給予多點時間擬備陳述書或陳詞,而法庭又批准把聆訊押後,法庭會安排一個較早日期恢復聆訊。

6. 申請人在辦理申請時,如不遵照上述指示,可能會令與訟各方難以或無法在規定的時限內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7. 本實務指示於1998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