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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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2.1

(中譯本)

向終審法院提出的民事上訴

 

1. 當上訴法院已發出命令給予上訴的“最終許可”,申請 人須於命令發出後五天之內把一份經核證的命令文本送交法庭書記。

2. (a) 凡與訟各方已同意

(i) 根據有關條例第22(1)(a)條上訴一方有提出上訴的當然權利;及
(ii) 法庭根據第25條的規定而附加的各項條件;

則任何一方在為申請“有條件許可”而發出動議通知書時,須在該通知書上註明與訟各方均已同意法庭按通知書上的要求頒令。

(b) 若通知書已附加註明如上,則這項申請將由一位上訴法庭法官單獨處理而毋須定出聆訊日期,通常與訟各方亦毋須出席。

(c) 聆訊日期定出後,與訟各方如在聆訊前任何時候已按照上文2(a)段所述達成協議,則申請人須立即通知法庭書記。本訴訟將按上文2(2)段所述方式處理,而聆訊日期將被取消。

(d)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請求給予“有條件許可”的申請都會由三位法官在法庭公開聆訊。

(e) 請求給予“最終許可”的申請必然由一位上訴法庭法官單獨處理,毋須大律師到庭。這類申請必須附有誓章以證明該申請已符合所有條件。

3. 本實務指示於1998年2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