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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19.2 |
(中譯本) |
以郵遞送達文件:
一般郵遞程序
1. 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8條,凡以郵遞送達文件或通知,便當作該文件或通知會經一般郵遞程序寄達收件人,而郵遞送達於此時亦已完成,除非另有相反證明才作別論。
2. 為免對送達日期混淆不清,根據高等法院、區域法院、土地審裁處或家事法庭關於訴訟程序的法院規則,經一般郵遞程序投寄的文件,除非另有相反證明,否則都必須當作該文件已獲送達:
(a) 以掛號郵遞方式投寄的文件,以投寄的日期後第4個工作日當作為該文件的送達日期;以及
(b) 以平郵郵遞方式投寄的文件,以投寄的日期後第2個工作日當作為該文件的送達日期。
“工作日”指任何周日,但不包括星期日、公眾假期,以及《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指及在憲報刊登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3. 送達誓章須註明文件是以掛號或平郵方式投寄。若遺漏填報此項資料,便假設該文件是以平郵方式投寄。
4. 土地審裁處庭長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4)(b)條決定,此實務指示須應用於土地審裁處的訴訟程序。
5. 此實務指示並不影響有關的法院規則中關於送達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條文。
6. 此實務指示將於2003年10月2日生效。
日期:2003年8月23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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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