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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18.1 |
(中譯本) |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
索引
| 1. |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 | |
| 2. | 訟前信件 | |
| 3. | 起訴 | |
| 4. | 狀書 | |
| 5. | 連同申索陳述書送達之文件 | |
| 6. | 連同抗辯書送達之文件 | |
| 7. | 遵行第25號命令第8條規則 | |
| 8. | 非正審申請 | |
| 9. | 將訴訟從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抽調出來 | |
| 10. | 核對表評檢 | |
| 11. | 審前評檢 | |
| 12. | 不當延誤、欠缺行動及不必要的申請 | |
| 13. | 損害賠償的評估 | |
| 14. | 把文件送交登記處存檔 | |
| 15. | 照片 | |
| 16. | 交付審訊的文件冊 | |
| 17. | 無行為能力的人所提出的訴訟 | |
| 18. | 草擬命令 | |
| 附件A | 訟前信件樣本 | |
| 附件B及C | 於令狀作一般註明的樣本 | |
| 附件D | 核對表評檢通知書 | |
| 附件E | 核對表 | |
附件F |
審前評檢通知書 | |
| 附件G | 核對表評檢或審前評檢之命令樣本 |
(專責人身傷亡案件之法官於2000年3月13日發表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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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責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之法官於2000年4月17日發表備忘錄) |
實務指示18.1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
本實務指示之生效日期為2001年2月1日,取代先前在下列日期所發出的實務指示:1996年4月10日、1998年7月24日 [實務指示18.1] 及1999年10月23日 [實務指示18.2]。
為協助訴訟者及法律執業者明瞭和遵守本實務指示之規定,本實務指示隨附一份《指引説明》一倂發布。
1.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
1.1 從1996年4月15日起,所有傷亡賠償申索的訴訟均列入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內,這類訴訟包括醫療疏忽所引致的申索,但海事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内之訴訟則除外。至於上述日期前展開之訴訟,亦須列入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内,並編上適當的人身傷亡訴訟號碼,如∶H.C.P.I. 1234/ 2000,訴訟者必須以書面申請把訴訟編入此審訊表內;如對方已同意,亦須附上同意書。
1.2 專責處理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之法官稱為傷亡案件法官。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7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傷亡案件法官特此指示,聆案官可繼續就傷亡案件審訊表内所屬案件的非正審申請進行聆訊,但如本實務指示另有説明或法院另有命令,則屬例外。
1.3 海事法官可指示,把原屬海事案件審訊表内傷亡賠償申索的訴訟編入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内。
1.4 本實務指示所載之指示,經必要的相應變更後,適用於區域法院内展開之訴訟。
2. 訟前信件
2.1 起訴前,申索人必須先向擬定的被告人(等)送交申索信件一式兩份,而申索信件的格式必須依循附件A内信件樣本之格式,但亦可因應特別情況而加以修改。若申索人知道或能夠確定有關承保人(等)之身份,亦須把上述信件副本乙份送交給該/該等承保人。如申索人之代表律師持有政府醫院所發出的醫學報告,這些報告便必須在申索信件內向對方披露。
2.2 若申索人未能送交上述信件,或所送信件沒有附帶所需資料,以致被告人之代表律師或承保人未能展開調查和評核申索勝算的機會,則申索人及/或其律師可能須要提出充分理由解釋展開訴訟所招致的訟費,以及/或其他被指為過早招致的支出。
2.3 述信件必須最遲在起訴前4個月送交對方,而被告人或承保人須於一個月内作出建設性的答覆。單是認收該信件不算是作了建設性的答覆。若申索人沒有收到建設性的答覆,便有權即時展開訴訟,無須承擔任何訟費的風險。然而,若申索人於一個月内收到答覆,則被告人及/或承保人可獲三個月時間就該申索進行調查,三個月期滿時須表明是否承認法律責任,如不承認的話,便須同時列舉否認原因。
2.4 若申索人於三年的時效期限將至時才首度延聘律師,或獲得法律援助署首度委派律師,則即使延聘/委派律師的時間仍在2.3内所列的時段範圍内,2.3之起訴前通知規定在這情況下卻不適用,申索人須即時提出訴訟,但必須遵行2.1的精神,並相應推延訴訟程序的進展,緊急情況如申索人年老、有早死的危險等則屬例外;訴訟程序進展雖推延,但進行時仍須依循2.3内所列明的進度要求。即使如此,原告人也必須遵從本實務指示第10段〔核對表評檢〕的規定。
3. 起訴
3.1 根據第63號命令第4(1)(a)條規則,凡令狀註有詳盡的申索陳述,公眾人士均可查閱整份文件及任何隨附的資料,是絕對公開的。現時律師及大律師擬備申索陳述書時慣常的做法,是把醫學報告内機密和受保密權涵蓋的資料在申索書內列明,這種做法有違《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精神。
故此,當原告人選擇把詳盡的申索書與令狀同時送交法院存檔時,須採取下列步驟:(a) 把令狀與申索書和其他與令狀同時存檔的文件分開;以及 (b) 在令狀的背面扼要陳述申索的性質,即如以單單發出令狀和將之存檔的方式來提出訴訟一樣。至於如何扼要陳述,請參考附件B及C的範例。
3.2 無論原告人是把令狀和申索書同時存檔,還是先把令狀存檔而申索書隨後的方式進行起訴,申索書上都必須有完整的案件編號和標題。申索書內不得描述任何傷勢,除非該傷勢經醫院紀錄或醫學報告鑑定,或該傷勢是由原告人在事發時即時指出或該傷勢雖沒有經醫院治療但經醫學報告鑑定。申索書不得原文照錄醫學報告的內容。申索書內必須列明原告人或致命意外申索所涉死者之出生日期,以及計算至存檔當天為止之年齡。
3.3 醫學報告或第18號命令第12(1C) 條規則所界定的報告,包括致命意外案件中的驗屍報告(若有的話),須與申索書一倂送交法院存檔,但不得以附件形式隨附申索書存檔。
3.4 損害賠償陳述書内須列明各申索項目之詳盡資料,包括原告人的傷勢摘要,所接受的治療,以及對病情的預斷(如切實可行的話),並須與申索書一併送交存檔,但須分開處理,也不可與其他文件放在一起處理。
3.5 凡未能嚴格遵行上述指示者,可被登記處職員拒絕接受其文件,及至所有文件在呈遞時已完全符合上述指示的規定,方獲接收,但登記處職員不會查核申索書或賠償書的内容。
4. 狀書
4.1 所有繼申索書後入稟的狀書,包括抗辯書,狀書詳情請求書,以及按請求書提供的詳情書,須於送達對方時,同時送交法院存檔。
4.2 所有由大律師定稿或草擬的狀書,均須載有他的姓名,以及其代表一方之律師行的全名和送達文件的地址。若狀書是由律師行定稿或草擬,在狀書末尾則須詳細載有律師行的名稱及送達文件的地址,並加上律師行簽署。所有狀書上所註的日期均須為存檔日期。
4.3 申索書內須列明原告人的年齡和出生日期,以及代表他提出訴訟的人士之年齡和出生日期。
5. 連同申索書送達之文件
5.1 按照第18號命令第12(1A)條規則,下列文件須與申索書或反申索書(如被告人以反申索形式要求傷亡賠償)一倂送達:
i) 第18號命令第12(1C) 條規則所指的醫學報告(一份或多於一份),包括代表死者遺產提出的訴訟中的驗屍報告(若有的話)。最少須有一份醫學報告說明原告人的狀況,最好是報告送達前不多於4個月的狀況。
ii) 損害賠償書。書內須列明下列各項∶
若是 "人身受傷案件"(包括醫療疏忽案件),
(a) 原告人的出生日期;
(b) 原告人的傷勢摘要、接受的治療、永久性殘疾(若有的話),以及對該種殘疾的預斷(在可行範圍内);
(c) 要求彌補損失和開支的專項損害賠償;
(d) 對未來支出及損失(包括收入及退休金損失)所作的估計,以及在這方面所申索的基數(multiplier)或基數範圍 (range of multipliers)(在可行範圍內);
(e) 所有支持因喪失謀生能力而提出的損害賠償申索的重要事實(在可行範圍內);
(f) 有關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一般性損害賠償(PSLA),以及喪失謀生能力的損害賠償,陳述所索償的幅度(在可行範圍內);
(g) 彌補失去社交及情誼的損害賠償金額(如適用的話)。
若是 "致命意外案件"(包括醫療疏忽案件),
(a) 每名受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如大學生,或工作性質;
(b) 死者的出生日期、職業及意外當日的收入;
(c) 彌補損失(包括失去依靠的損失)及開支的專項損害賠償;
(d) 對未來開支及損失(包括失去依靠的損失)所作的估計,以及就這類損失及開支所申索的基數 (multiplier)或基數範圍(range of multipliers)(在可行範圍內);
(e) 彌補累積財富損失的申索評估,包括用以支持申索的重要事實陳述書(在可行範圍內),以及申索計算方法陳述書(包括計算時所採用的基數(multiplier)或基數範圍(range of multipliers)(若合適的話);以及
(f) 彌補親屬喪亡之痛及/或失去社交及情誼的損害賠償額。
5.2 為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訟費,原告人在送達令狀、申索書及5.1所列之文件時,亦須在可行範圍内把下列文件一併送達(若這些文件可供備用):
i) 事實陳述書及有罪/無罪裁斷陳述書(如其中一方因原告人受傷或死者喪生而被檢控)。連同由調查或檢控當局及/或其代表所擬備的草圖、製作及拍攝的照片,以及證人陳述書,包括警方的調查報告或職業安全主任所擬備的報告(如有的話)。
ii) 從現任僱主所錄取有關原告人的工作性質及薪金的陳述書(如原告人已復工,但並非受僱於意外前僱主,而現任僱主又不是案中被告人)。
iii) 從僱主所取得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前6個月收取的入息及津貼的紀錄(若原告人僱主並非案中被告人),連同稅務局所提供最近期的評稅副本,以及涉及原告人支付強制性公積金或從該公積金取得的利益的文件。
iv) 原告人及其他意外目擊證人的陳述書副本。該陳述書須說明意外發生的情況,並能支持原告人所訴的案情,而這些案情是上述(i)文件未能包括的。
v) 原告人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依賴為據的專家醫學報告副本(所有醫療疏忽案件)。
若原告人不遵行本項指示,則被告人可向法院申請下令原告人披露文件及支付訟費。
6. 連同抗辯書送達之文件
6.1 為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訟費,被告人在切實可行情況下,須把抗辯書和下列文件一併送達(如這些文件可供備用):
i) 第2號表格連同英文譯本,以及在法定文件內(包括安全主任報告)敍述意外的記錄。
ii) 說明涉案機器或設備的現時下落的陳述書,連同該機器或設備的指南或小冊子。
iii) 上述機器或設備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期間的保養及維修紀錄。
iv) 原告人/死者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期間的總收入、淨收入及津貼紀錄。此外,如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後返回被告人處工作,則由返回當天起至目前為止的收入及津貼的紀錄。
v) 原告人/死者於意外前兩年的收入報稅表。
vi) 兩名可比較的工人或現時擔任原告人/死者意外前職位人士的最新收入及津貼紀錄(在抗辯書送達日前6個月期間)。
vii) 被告人陳述書,其他目擊證人在當局調查意外情況時所錄取的陳述書,有關被告人的工作制度或給予原告人/死者的工作指示,同時又能支持被告人理據的證人陳述書。
viii) 由被告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所拍攝或取得的照片;這些照片顯示意外現場,涉案車輛、設備或機器,以及任何有關的特徵。
ix) 被告人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依賴的專家醫學報告副本(所有醫療疏忽案件)。
若被告人不遵行本項指示,則原告人可向法院申請下令被告人披露文件及支付該申請而引起之訟費。
6.2 若被告人涉及道路交通意外申索,則上文只有第 (vii)及 (viii) 項適用,但如被告人指稱涉案車輛先前已有欠妥之處,則第 (ii) 及 (iii) 項也都適用。
7. 遵行第25號命令第8條規則
如本實務指示第 5.1 及 6.1 項規定所披露的文件尚未符合文件披露的要求,第25號命令第8條規則在適用的情況下便須嚴格遵行。當法庭考慮會否作出特定的透露或披露命令時,會考慮雙方有否遵行本實務指示第5及6項的規定,以及所要求透露或披露的文件是否完全直接與雙方的爭議有關。
8. 非正審申請
8.1 實務指示5.4有關非正審傳票部分(生效日期為1995年4月25日)不適用於傷亡案件審訊表。
8.2 代替實務指示5.4而適用於傷亡案件的規定如下:
a) 若事態緊急,而有關申請的聆訊日期與核對表評檢日期可能相隔最少一個月,且聆訊可能超過一小時,則申請人須擬備一份簡短的論據摘要(最多1頁),收集所有賴以為據的參考典據,在聆訊前最少48小時送達對方及呈交法庭,而答辯人亦須於聆訊前最少24小時把一份簡短的論據大綱送達對方及呈交法庭作爲回覆(最多1頁)。聆訊將由指定處理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聆案官或法官主持。在上述情況下的另一做法是,雙方可同意向法院要求加快核對表評檢的程序。
b) 若申請人在核對表評檢後才提出申請,而審前評檢仍未進行,但該項申請卻頗為迫切,而該申請的聆訊日期與審前評檢日期會相隔最少一個月,則與 a) 項相同之規定將適用。聆訊將由指定處理審前評檢聆訊的法官主持。上述情況下的另一做法是,雙方可同意向法院要求加快審前評檢的程序。
c) 若申請人在審前評檢後才提出申請,則與 a) 項相同之規定將適用,而聆訊將由指定的主審法官負責,或是由處理審前評檢的法官負責(如未有指定法官的話)。
d) 若申請人在核對表評檢後才提出申請,而法庭沒有安排進行審前評檢,則申請人可要求進行審前評檢,以全面處理有關事宜。
8.3 在所有情況下,訴訟雙方須在聆訊結束時提供一份簡短的陳述書,列明該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及費用,以便聆案官或法官根據第62號命令第9(4)(b) 條規則或第9A 條規則,下令訴訟人即時支付經評估的訟費。
9. 將訴訟從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抽調出來
9.1 原告人把申索書及損害賠償書送達對方後,在任何階段內,若傷亡案件法官認爲該傷亡案件牽涉複雜的事實或法律爭論點,可把該案從傷亡案件審訊表中抽出,並在獲得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後,把案件編排給自己或一位指定的法官處理。此後,所有非正審申請均須向上述法官提出,法官可發出他認爲適當的指示,並加以引用、更改或免除。
9.2 如傷亡案件法官認爲原告人可能獲判的最高賠償額屬於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内,便可依據第336章之《區域法院條例》第43 條把那宗高等法院訴訟轉至區域法院。
10.核對表評檢
10.1 自1998年9月1日起,原告人的律師送交令狀至登記處存檔時,亦須同時呈交 "通知書" 一式兩份(即核對表評檢通知書),如附件D所示一樣,其中一份在登記處存檔,另一份則在蓋印後發還予原告人的律師。
10.2 核對表評檢聆訊的日期在原告人送交令狀存檔及發出令狀當天訂定,但所訂定的聆訊日期自存檔及發出令狀當天起計不得少於4個月,或多於5個月,而且須在上述通知書及令狀中註明。
10.3 原告人把令狀送達給被告人時,亦須把核對表評檢通知書送達給對方,通知書上須列明核對表評檢聆訊的日期,並隨附一份核對表表格(附件E)。
10.4 在醫療疏忽訴訟或任何被編入傷亡案件審訊表内的海事訴訟中,凡根據第25號命令第1條規則向法庭尋求指示的傳票聆訊,均稱為核對表評檢聆訊。這類訴訟的原告人律師均須在訴訟編入審訊表當日起計7天内,把核對表評檢聆訊通知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給對方。
10.5 當訴訟任何一方在核對表評檢方面仍未準備妥當時,他/他們可向傷亡案件法官或傷亡案件聆案官申請延期聆訊,但必須通知對方(除非令狀仍未送達,則屬例外),而申請時須有一封由主理該案的律師所擬備的信件,詳細解釋申請理由。申請書及信件須於聆訊前最少14天送交存檔。若對方或任何一方反對申請,則須以信件列明反對理由,在聆訊前最少10天把信件送交法庭存檔。法庭審閱文件後便會就該申請作出裁定,不進行正式聆訊(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則屬例外)。如法庭認爲恰當,上述核對表評檢聆訊可押後,但不得多於兩個月。若聆訊是由於原告人律師未能把令狀送達被告人(等)而被逼押後,則法庭可在令狀送達方面作出適當的命令,而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的時間不得少於令狀送達日後4個月,亦不得多於5個月。
10.6 本指示並不限制訴訟任何一方申請提早進行核對表評檢,只是申請一方必須以傳票列明申請理由,並在狀書提交期被視為結束後4星期提出。經同意發出的傳票可由法庭在沒有正式聆訊的情況下處理。
10.7 若原告人的律師未能在令狀發出後在可行範圍内盡快把令狀及核對表評檢聆訊通知書送達給被告人(等),以充分及適當地通知對方核對表評檢的聆訊日期,則律師須提供充分理由解釋,避免法庭因聆訊押後訟費虛耗而作出任何命令。
10.8 原告人律師須在核對表評檢前不少於7整天把核對表(附件E)送交登記處存檔及送達對方,並呈交下列文件(不論已送達與否)∶
(a) 所有支持原告人申索的證人陳述書,包括經原告人簽署並註明日期,以證實其工資損失及其他專項損失的陳述書。
(b) 道路交通訴訟 被告人因交通意外被檢控的報告及陳述書,以及意外現場的圖則和照片。
(c) 其他訴訟 由職業安全主任或其他政府部門所撰寫的調查報告或錄取的陳述書。
(d) 所有醫學報告(與申索書一起送達者除外)及其他作爲依據的專家報告。
(e) 涉及有關事故的裁判法院程序、研訊或偵訊過程的核證謄本,或其他紀錄的核證文本,連同所提供的證物及證物清單。
(f) 未送交法庭存檔但擬入稟的狀書、詳情書或質詢書。
10.9 被告人或其律師須於核對表評檢前不少於7整天把核對表(附件E)送交登記處存檔及送達對方,並呈交下列文件(不論已送達與否)∶
(a) 支持被告人申索的證人陳述書。
(b) 任何涉及意外事故的法定紀錄、報告或表格,而這些文件是由被告人填寫,或由被告人的代表,其他個別人士,合夥商行或法團填寫,且由被告人管有或在被告人控制的範圍內。
(c) 醫學報告或其他專家報告。這些報告是關於原告人的申索所依據的傷勢。
10.10 根據10.8及10.9項呈交的文件必須夾附在綜合文件冊内,並附上頁碼索引,恰當地分門別類。
10.11 上述已呈交的文件冊在核對表評檢聆訊後發還給呈交文件的訴訟人;如核對表評檢押後,則在押後聆訊完畢後發還。各訴訟人的律師須於聆訊後立即取回己方的文件冊,以備日後再用,但必須留下文件索引副本給法庭。
10.12 於核對表評檢聆訊中,傷亡案件法官或聆案官可根據有關的法院規則,在適當的情況下對訴訟人要求法庭作出下列命令的申請加以考慮,或是主動作出下列命令∶
(a) 根據第33號命令第4條規則把案件分開審訊的命令;
(b) 進一步文件透露及查閲的命令;
(c) 根據第38號命令作出的命令;
(d) 中期付款的命令;
(e) 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或在行使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的情況下登錄判決。
(f) 任何其他法庭認爲合乎公正迅速及經濟原則,並對解決訟案有幫助的命令,包括涉及送達或交換未披露的證人陳述書和專家報告的命令、取閱聯合醫學報告或其他專家報告的命令,以及不准採用專家報告,或對這些報告施加限制條件的命令。
(g) 把爭議的事宜押後,留待日後解決的命令。
(h) 必要時安排審前評檢聆訊,但所有醫療疏忽申索的訴訟均必須安排審前評檢聆訊。
10.13 上述聆訊的法律代表必須是主要負責有關訴訟的律師。如任何一方不必要地委託大律師出席聆訊,則法官或聆案官可拒絕發出委託大律師證明書,或拒絕批准因此而帶來的訟費。
10.14 若在核對表評檢聆訊中,傷亡案件法官或聆案官認爲無須就訴訟再作進一步命令,而案件又萬事俱備,可排期聆訊,法官/聆案官便會擇定日期盡快審訊,而審訊前可能進行/不進行審前評檢。
10.15 登記處須安排每星期不少於兩天給傷亡案件法官或聆案官進行核對表評檢。
11. 審前評檢
11.1 傷亡案件聆案官或傷亡案件法官可在核對表評檢聆訊當天或之後,安排並擇定審前評檢聆訊的日期。
11.2 訴訟人可在雙方同意下以信件形式申請審前評檢,信中須列明理由。另一做法是,訴訟其中一方以信件形式提出上述申請,同樣,信中須列明理由,並通知其他訴訟人,其他訴訟人必須在接獲通知後7天内列明其反對理由。
11.3 訴訟各方須在評檢前不少於7天,把通知書(格式如本指示內附件F一樣)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對方。
11.4 原告人須於在評檢前不少於7天呈交文件冊一本或以上(以活頁夾釘裝,硬皮封面),文件須註有頁碼,並把下列各項分門別類∶
1) 清楚顯示項目、章節及頁碼的索引,並說明哪些報告或文件經雙方同意。
2) 按時間順序排列的狀書及有關係的命令(包括在核對表評檢聆訊中所作之命令),以及經修訂的損害賠償書副本(如必要的話)。修訂的賠償書須放在狀書的後面,並在審前評檢前不少於14天送達給被告人。
3) 涉及法律責任及賠償額的證人陳述書。
4) 任何與法律責任有關的專家報告及文件。
5) 代原告人取得的醫學報告(按時間順序排列);以及代原告人取得的其他涉及賠償額的專家報告(按時間順序排列)。
6) 代被告人取得的醫學報告(按時間順序排列);以及代被告人取得的其他涉及賠償額的專家報告(按時間順序排列)。
7) 經雙方同意是與審前評檢有關的賠償額文件(按時間順序排列)。
11.5 審前評檢聆訊或經押後的評檢聆訊結束後,原告人律師必須取回文件冊,日後必須把文件再用。
11.6 下列人士務必出席審前評檢聆訊∶
a) 主要負責處理有關訴訟的律師 須獲得原告人或被告人及/或承保人授權,可謀求和解或解決爭議的事宜,包括醫學證據上的爭議;或
b) 受委託出席審訊及/或審前評檢聆訊的大律師 同樣須獲得授權,權限如上。
11.7 除法官另有命令外,審前評檢聆訊的訟費將歸於訟案中。凡在不必要的情況下委託大律師代表出庭,或未能符合11.6(b)的要求者,法官可拒絕准予委託大律師所涉的訟費。
11.8 聆訊時,訴訟各方必須已經知道大律師及證人何時可出席審訊,以便法官擇定審訊日期。如案件的審訊時間看來不會超過3天,且適合編入流動審訊表内,法官便可發出指示,把案件編入流動審訊表内輪候審訊。
11.9 在審前評檢聆訊時,法官可因應需要,在適當的情況下,為求有效率地解決所有待決事宜,以及確保案件能夠公正、快捷及有效率地審理而作出命令,或考慮訴訟人的申請而作出命令,包括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或在行使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範圍的情況下登錄判決,以及作出其他於10.12項中所提及的命令。
12. 不當延誤、欠缺行動、不必要的申請,以及對申請作出無理取鬧、瑣屑無聊或沒有勝算的反對
12.1 如傷亡案件法官或聆案官認爲訴訟任何一方在上述任何方面犯錯,便可作出適當的訟費命令,包括根據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及第9(4)(b)條規則或第9A(1)(a)及(b)條規則作出命令。
12.2 上述命令均為即時生效的命令。
13. 損害賠償的評估
13.1 若法律責任並非案中爭議之處,或有關一方已於核對表評檢聆訊前(或在聆訊後但未進行審前評檢聆訊前)承認了法律責任,則訴訟各方必須立即向法院呈報。在此情況下,上述聆訊中有關法律責任的指示不再適用,而法庭會在上述聆訊中指示,損害賠償的評估問題由聆案官或傷亡案件法官處理。
13.2 如法庭已於核對表評檢或審前評檢聆訊中,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行使一般的司法酌情決定權)判原告人勝訴,法庭便會指示,損害賠償的評估問題由聆案官或傷亡案件法官處理。
13.3 在所有13.1項所指的情況下,訴訟人可經各方同意,向法庭要求加快處理有關的聆訊。
13.4 在所有13.1項所指的情況下,原告人律師必須在發出指示的聆訊前不少於7天把下列文件送達對方及呈交法庭:
i) 已編有頁碼及索引的文件冊。内附所有與損害賠償評估有關的文件和報告;
ii) 陳述書一份。書內列明在醫學或半醫學的證據方面要求法庭作出的是甚麼指示,並指出有關專家是誰及其專長範疇,此外並須列明雙方同意的事項,以及經實際的估計及對方同意後,對賠償評估聆訊所需時間的預計。
13.5 法庭將分配20分鐘時間進行上述發出指示的聆訊。若訴訟人認爲以他們的情況而言,20分鐘並不足夠,則須預先通知法庭他們所同意的預計時間。
13.6 所有已編入定期審訊表或流動/預告審訊表内輪候審理法律責任及賠償額問題的案件,若訴訟雙方在審訊前亦已經就法律責任方面達成協議,則該案仍須保留在所屬的審訊表內有待評估損害賠償額,但訴訟人必須重新預計聆訊時間,並即時通知法庭。無論如何,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不得發還至聆案官的審訊表內。訴訟人必須遵從第34號命令第8(2) 及(3)條規則。
14. 把文件送交登記處存檔
14.1 除本實務指示另有特別規定或下文另有提述外,所有文件均不得送交登記處存檔。
14.2 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須連同所有隨附的文件或證物送交法院存檔。
14.3 傳聞通知書須送交法院存檔,但通知書内所指的文件則不必存檔。
14.4 為免生疑問,所有證人陳述書、專家報告、附註、其他與法庭程序及機構的調查有關的文件,以及照片和圖則均不得送交存檔。
14.5 任何有關專項損害賠償、病假時期,或工資的統計調查等的文件均不得送交存檔。
14.6 呈交文件不等於送交文件存檔。
15. 照片
15.1 本實務指示所提及的照片均指從照片正本的底片或鐳射拷貝所製造而成的彩色照片,黑白影印照片不被法庭接納。
15.2 訴訟人切勿呈交照片正本給法院。
16. 交付審訊的文件冊
16.1 文件冊必須以單一活頁夾釘裝,文件冊的大小須以容易存放、方便處理為主。如須使用多於一個活頁夾,訴訟人便必須以顏色或號碼,或兩者兼用來識別各活頁夾。
16.2 整套文件冊都必須註有頁碼及附載索引。
16.3 文件冊必須以下列形式適當地分門別類∶
A. 狀書必須適當地順序排列,即:申索書/修訂申索書/抗辯書/修訂抗辯書/損害賠償書/回答書等,以及有關命令即:核對表評檢命令/審前評檢命令。所有狀書詳情必須緊接狀書内的相關部分附載。
B. 涉及法律責任的證人陳述書,以及警務人員、勞工處或其他政府部門所錄取的陳述書或聲明,接著是有關法律責任的專家報告和調查報告,以及其他涉及法律責任的文件(如:第2號表格)。
C. 代原告人取得的醫學報告及類醫學報告須以專家分類,並按時間順序排列。
代被告人取得的醫學報告及類醫學報告須以專家分類,並按時間順序排列。
索引須列明雙方同意的報告。
D. 有關賠償額的其他文件及報告。
16.4 圖則和照片須另放文件夾呈交,所有照片須適當地安裱,並附上經雙方同意的說明文字。
16.5 所有醫學紀錄(醫院或非醫院紀錄)均須另備檔案,檔案性質視乎上述紀錄的數量和性質而定。若上述紀錄難以閱讀,則訴訟人須擬備一份經各方同意的謄本,並按時間順序排列。除非紀錄已得訴訟各方同意或法庭另有指示,否則紀錄的正本須隨時可供法庭審訊時備用。
16.6 文件冊內不得放有涉及專項損害賠償、病假或統計的文件,但如雙方同意這些文件關乎某一關鍵性的爭議點,須要法官或聆案官審閱並作裁定,則屬例外。
17. 無行為能力的人所提出的訴訟
17.1 第80號命令第3條規則仔細列明委任起訴監護人或監護人所須考慮的因素。離婚婦人不算是適當人選,因這類人士不大可能符合第80號命令第3(8)(c)(iii)條規則的規定。
17.2 訴訟人須嚴格遵守第80號命令第10、11和12條規則。根據第42號命令第5A條規則要求法庭頒下同意命令是不適當的。
若根據《致命意外條例》及《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提出申索,而該申索是代表未成年受養人或其他無行為能力受養人提出的,則任何建議的和解方案都必須得到法庭批准方為有效。
17.3 法律執業者須依循《2001年香港民事訴訟常規》(Hong Kong Civil Practice 2001)第1034至1035頁第80/11/6至80/11/9段中所列明的程序進行訴訟。
17.4 原告人律師在申請批准妥協或和解方案的聆訊中,就如何處置上述妥協或和解中所涉款項方面,必須列明所有建議法庭作出的指示。至於要求法庭頒發的命令,其內容必須依循《1999年最高法院常規》(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 1999)第2冊第114/115頁内的表格PF170或PF171,視乎何者適用而定。
17.5 除法官另有命令外,凡上述經雙方達成妥協的訴訟,法庭應頒下以共同基金為基準的訟費令。
17.6 若原告人律師認為無法成功向被告人追討訟費及代墊付費用,因而要求從原告人所得的賠償額中支付,則該律師須在聆訊時呈交陳述書列明上述訟費及代墊付費用的最高金額,並提供充分理由解釋,要求法庭批准。律師亦必須預先以通知書形式通知原告人及/或原告人的起訴監護人上述訟費及代墊付費用的估計金額。若原告人及/或起訴監護人對該金額沒有異議,亦須以同意書形式表示,同意書並須呈交法庭。此外,上述通知書亦須清楚說明訟費和代墊付費用產生的原因,並解釋律師認為無法向被告人等追討的理由。單憑當事人簽署一紙承諾書籠統地保證他會負責訟費並不足以達到上述要求的目的。
原告人律師根據17.4項規定所擬備的建議指示中,亦須列出上述訟費和代墊付費用在扣減了應得的評定訟費後,餘款應如何在原告人的賠償額內計算。
除非原告人律師能夠以合理的準確程度向法庭言明,他要求從原告人所得的賠償額中扣減的最高金額,否則法庭不會批准任何和解安排。若法庭不信納原告人律師所提出的最高金額為必需的數目,則仍可批准和解協議的賠償數目,但同時發出指示,以其認爲適當的方法處理分發賠償額的申請,包括就所有訟費和代墊付費用作快速評定。
17.7 除非法院信納上述17.6項所列的進一步訟費申索及/或憑藉法律援助署署長第一押記所提出的進一步訟費申索已計算清楚,否則法院不會發放代申索人管控及投資的損害賠償金,但如直接給予申索人(例如在致命意外申索中,為使遺孀及其家人得以受惠)則屬例外。
18. 擬備命令
律師有責任擬備法庭在核對表評檢聆訊及審前評檢聆訊中所作出的命令,而所擬備之命令必須準確反映聆案官或法官當時所發出的指示。命令的內容須依邏輯順序撰寫。本指示的附件G列明了所須依循的格式和結構。該等命令須於聆訊後盡快擬備和送交存檔,無論如何必須在聆訊後最多5天內做妥。所擬備的命令上所註的日期須為聆案官/法官作出命令的日期。
日期∶2001年1月 日
| 首席法官 | |
| 李國能 |
附錄A |
| 致: | ||
| 被告人: | ||
| 敬啟者: | ||
| 有關: | 申索人全名 | |
| 申索人詳細地址 | ||
申索人身份證號碼 |
||
申索人出生日期 |
||
| 申索人之記時鐘號碼或工號 | ||
| 申索人僱主(名稱及地址) | ||
本律師行受上述人士委托就(日期) 發生於(須詳細列明意外發生地點以確立確實位置) |
||
| 的工傷意外/道路交通意外/失足意外 提出損害賠償的申索。 | ||
請確認承保人的身份,並請注意:本信件須盡快送交承保人審閲,否則你所享有的保險保障可能會受到影響。
發生意外的經過:
(簡單描述)
我們指稱對方犯了錯失的原因是:
(簡單解釋,如:機器欠妥善、地面破爛、不顧交通燈號、超速駕駛等)
當事人之傷勢如下述:
(簡單描述)
或如隨函附上之政府醫院報告所述一樣。
當事人受僱為(職業),並於右列時間沒有上班(缺席日期)。他每月收入約為(知道的話才須填寫)。
如果你是當事人的僱主,請向我們提供他通常的入息資料,詳細列明意外發生前6個月當事人的總收入及淨收
入,以便計算當事人的經濟損失。
我們擬向警方索取一份報告,如果你承諾負擔一半費用,我們便把上述報告的副本一份交給你。
我們亦已經把一封申索信件送交予(名稱及地址),該信件副本現隨函附上。據我們所知,他們的承保人是
(如知道的話,填上名稱、地址及申索號碼)。
〔在現階段的查詢,我們預期下列文件與本訴訟有關:〕
現備本信件副本一份以供你送交你的承保人。最後,我們希望你或你的承保人於21天内對本信作建設性的答
覆,否則我們將立即開展訴訟。
此致
附錄B |
於令狀的一般註明
人身傷害/道路交通申索
被告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於19___年/20___ 年____月_____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島/九龍/新界
__________道/街[與或近道/街交界]疏忽駕駛汽車而引致原告人遭受人身傷害,損失及損毀,原告人因此
申索損害賠償(連同利息及訟費)。
致命意外/道路交通申索
原告人以A(名稱)B(名稱)(死者)的遺產代理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身分,根據《致命意外條
例》及《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就被告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於或約於19____年/20_____年____月
_____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島/九龍/新界____________道/街[與或近_______________道/街交界]疏忽
駕駛汽車而導致死者死亡所引致的損害賠償(連同利息及訟費)提出申索。
附錄C |
人身傷害/與僱主的法律責任有關的申索
被告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於或約於19_____年/20_____年____月_____日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指明處所/建築物/建築地盤/碼頭/汽車及地址等]因疏忽及/或違反法定責任而引致原告人在受僱工作期
間受到人身傷害,損失及損毀,原告人因此申索損害賠償(連同利息及訟費)。
致命意外申索一與僱主的法律責任有關的申索
原告人以A(___________)B(___________)(死者)的遺產代理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身分,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及《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就被告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於或約於19____年/
2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指明處所/建築物/建築地盤/碼頭/汽車及地點或地址]因疏忽及/或違反法定責任而導致死者死亡提出損
害賠償申索(連同利息及訟費)。
附錄D |
(訟案標題)
核對表評檢聆訊通知書
核對表評檢聆訊將於2001年______(月)_____ (日)__________(時)在香港高等法院傷亡案件法官或聆
案官席前進行。
你必須於上述指明的時間出席聆訊。如你打算延聘律師為你辯護,請將本通知書轉交給律師。你的律師必須
代表你出席聆訊。如你或你的律師未能出席,法庭將作出其認為適當之命令。
你必須填妥附於本通知書的核對表表格,並於核對表評檢聆訊最少7天前,連同所有列舉於人身傷亡案件實務
指示18.1第10.9段内之文件送交高等法院登記處存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原告人之代表律師姓名 |
日期:20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附錄E |
核對表
| 1. | 是否已完成透露文件的程序? | □是 | □否 | ||
| 2. | 是否已完成查閲文件的程序? | □是 | □否 | ||
| 3. | 是否肯定無須進一步透露文件? | □是 | □否 | ||
| 4. | 你是否肯定無須再更改狀書? | □是 | □否 | ||
| 5. | 是否已回答所有質詢? | □不適用 |
□是 | □否 | |
| 6. | 是否還需要要求取得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 □是 | □否 | ||
或 |
|||||
| 對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的要求是否仍未作答? | |||||
| 7. | 聆訊時,是否會有專家證供? | □是 | □否 | ||
| 會傳召多少名醫學專家作證? | |||||
| 有多少名其他的專家? | |||||
| 他們有那方面的專長? | |||||
| 8. | 就案件之事實方面會傳召多少證人? | ||||
| 9. | 是否有尚待處理的非正審上訴或其它事項的上訴? | □是 | □否 | ||
| 10. | 是否肯定無須再處理非正審事宜? | □是 | □否 | ||
| 11. | 請在下面列出你在聆訊中將要申請的命令或指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12. | 是否確認已恰當地採取和完成所有準備聆訊應做的步驟? | □是 | □否 | ||
| 若否,尚有何事待辦? | |||||
| 13. | 雙方同意的預計聆訊時間為多少天? | ||||
| 若無協議,請說出你估計的時間? | |||||
| 14. | 本案是否須要固定的聆訊日期? | □是 | □否 | ||
| 若是,為什麽? | |||||
本人____________為第_________原告人/第________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負責處理本案事宜,現聲明就本人
所信及已得資料,以上回覆均為真實準確。
| 簽署: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師) | |
| 日期: |
附錄F |
(訟案標題)
致:法院書記主任
審前評檢
1. 我們是 ______________ 的代表律師。
2. 聆案官於 _________ 年____ 月____ 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作出的命令,均已全部遵行。
[下述命令仍未遵行:]
3. 我們擬就事實方面傳召________ 名證人作證,並擬傳召下列醫學及非醫學專家作證:
| 姓名 | 專業範疇 |
下述醫學/非醫學專家報告已獲雙方同意:
| 名稱 | 報告日期 |
4. 訴訟各方的代表律師已就預計審訊時間進行磋商,並取得/但未能取得共識。
5. 案件的審訊時間預計為期_____ 天。
6. 我們擬在審前評檢聆訊中尋求下列指示[詳細列明所尋求的指示之性質]。
7. _______ 大律師/律師將出席審前評檢聆訊。
8. 本案具/不具任何複雜問題或爭議點以致審訊時間需延長。
這些問題或爭議點為
(詳細列出此等問題或爭議點)
| 日期:_________年____ 月_____ 日 | |
| 原告人/被告人/第三方代表律師 |
附錄F |
核對表評檢/審前評檢的命令樣本
(訟案標題)
於內庭_________ 聆案官/ 原訟法庭法官席前
核對表評檢/審前評檢的命令
經聆聽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律師及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律師及代表第三方的大律師/律師陳述[以及經
閱讀A_______ B_________ 所作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後]:
法官命令:
1. 原告人/被告人須於_____ 天內/_______ 年____ 月______ 日或之前按_______ 年_____ 月______ 日
的要求書中第_____ 段,提供申索書/抗辯書的更詳盡清楚的資料,並將這些資料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訴訟
的另一方。
2. 准許原告人/被告人按照申請書所附連的草擬本修訂/再修訂申索書/抗辯書。如有需要,准許被告人/
原告人於14天內修訂/再修訂抗辯書/申索書。被告人/原告人可在案件終結時獲因此等修訂而招致的訟費
/因此等修訂而招致的訟費歸於訟案中/就訟費事宜,法庭不作任何判令。
3. 原告人/被告人之修訂/再修訂申索書/答辯書的申請予以撤銷,原告人/被告人可得訟費/就訟費事
宜,法庭不作任何判令。
4. 原告人/被告人須於_______ 天內/於_______ 年_____ 月_______ 日或之前將
A______ B_______ ;
C______ D_______ 以及
E______ F_______
關於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送達對方/與對方互相交換。
5. 原告人/被告人須於______ 天內將所有警方錄取的陳述書的副本/向勞工處作出的聲明的副本送達對
方。
6. 原告人/被告人須於______ 天內/於_________ 年_____ 月______ 日或之前將
A______ B ______及
C______ D _______
關於法律責任的報告送達對方/與對方交換。此等報告可否接納為證據的問題將於審前評檢聆訊由主審法官
作出裁定。
或:
除職業安全主任的報告及/或職業安全主任的口頭證詞外,不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提出關於法律責任的專家
證據。
7. 原告人/被告人須於______ 天內/於________ 年_____ 月_______ 日或之前將與下述事宜有關的文件清
單[經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核證]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對方。
8. 原告人須於 天內/於______ 年____ 月_____ 日或之前將下述專家的醫學報告送達被告人。
A_____ B______ 醫生
C_____ D______ 教授
E_____ F______ 醫生
9. 被告人須於 天內/於______ 年____ 月_____ 日或之前將下述專家的醫學報告送達原告人。
A_____ B______ 醫生
C_____ D______ 教授
E_____ F______ 醫生
10. 各方只能依賴一/兩名骨科/腦科/眼科/心臟科/產科/婦科/精神科/心理學顧問醫生的醫學證
據。
11. 各方須共同聘用一名職業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復康專家/護理顧問/建築師/測量師,並將他撰寫的
及經各方同意的報告在審前評檢聆訊/審訊前不少於7天呈交法院。
12. 關於原告人的治療及護理的政府醫院報告須以各方同意證據的方式提出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
13. 原告人須於____ 天內/於________ 年____ 月_____ 日或之前將[經編正的]損害賠償書,連同任何關
於賠償數額的進一步陳述書及仍未披露的支持文件送達被告人。
14. 被告人須於其後____ 天內/於________ 年____ 月_____ 日或之前將[經編正的]回答書送達原告人。
15. 訴訟各方同意警方所製備的有關原告人在意外中受傷的現場草圖,以及由警員/勞工處拍攝的相片,可
在審訊時呈堂並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傳召製備草圖的人員/攝影師出庭作證。
16. 被告人須於______ 天內將為數______ 元的損害賠償中期付款存入法院/支付予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支
付予原告人/支付予法律援助署署長。
17. 訴訟各方須議定一份醫療紀錄綜合文件冊,該文件冊須註上頁數及編有索引,文件中一些原文字體難以
辨認的記項須製成打字謄本與原文記項夾附在文件冊內。該文件冊與審訊文件冊一併呈交法院,但該兩份文
件冊不可合併釘裝。
18. 審前評檢聆訊將於______ 年____ 月_____ 日上午/下午 時在原訟庭法官席前進行。
19. 有關法律責任的爭議於______ 年____ 月_____ 日進行審訊,至於損害賠償的爭議則另行處理。
20. 批准原告人於____ 天內/______ 年____ 月_____ 日或之前將案件排期聆訊,並將之編入定期審訊表/
流動審訊表,由______ 年_____月_____日起之審訊表/不會在______ 年____ 月_____ 日前給予審訊通知。
案件會由一名法官單獨審理。審訊預計為期_____ 天。
21. 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數額有待法庭評估。賠償數額的審訊預計為期____天。
22. 核對表評檢聆訊/審前評檢聆訊的訟費歸於訟案中/原告人不論勝負可於案件審結時獲核對表評檢聆訊
/審前評檢聆訊的訟費/被告人不論勝負可於案件審結時獲核對表評檢聆訊/審前評檢聆訊的訟費/關於訟
費事宜,法庭不作任何判令。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日期:______ 年____ 月_____ 日 | |
實務指示18.1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
說明書
本說明書不應視作取代2000年4月17日的備忘錄。雖然說明書部分內容與備忘錄略有重複,但說明書主要是用來說明實務指示,故在較廣闊的實務範圍內,備忘錄依然適用及具有效力。
第2段
興訟前向被告人發信是至為重要的。若信件未能提供足夠資料,通知被告人及/或其承保人有關申索的基礎、性質及範圍,則這不過是正式通知對方"我們收到指示向你索償"而已。
本訟前守則旨在確保,在申索人仍未一頭栽進不斷招致訟費的法律程序前,讓被告人得到適當的通知及掌握足夠資料,並實際有機會對申索進行調查及作出回應。
若被告人在第2.4段所設想的情況下承認法律責任,原告人便應向被告人提供全面協助,以便被告人取得所需資料來評估賠償數額及提出和解方案。原告人在此階段不應再繼續進行法律程序,換言之若申索陳述書或損害賠償陳述書未連同令狀一併送達,則此時便不應送達上述狀書。若被告人提出賠償方案而不為原告人接納,原告人便有理由繼續進行訴訟。若被告人在承認法律責任後3個月仍未提出賠償方案,原告人亦同樣有理由繼續進行訴訟。
本訟前守則意不在強逼申索人遵行,但若申索人沒有給予被告人回應的機會便倉促地開展法律行動而招致訟費,當申索人要求對方支付這些因草率決定而招致的費用時,便難以提出合理的解釋。
該等信件不能視作狀書看待。這些信件只提供資料,以及為訴訟雙方提供一些可供斟酌和解的範圍。即使在信件中遺漏某些問題,這些問題仍可在日後提出。訴訟各方應自行判斷如何處理這些事情。上述書信往來的整體目的是為了能夠合理地向對方提供資料,以及給予對方機會作出合理及積極的回應。
很多原告人展開訴訟時實為時太晚,以致沒有讓被告人有機會及時商討和解協議。此外,也有些原告人在未知會被告人他會展開訴訟時便已招致過多的訟費。
上述的訟費問題是指若原告人給予被告人上述方便,卻同時繼續進行訴訟而招致訟費,原告人便需為此提出合理解釋 - 這意味着若原告人的律師雖已給予被告人第2.3段所述的機會,但卻繼續不肯罷手開展訴訟,他們便不大可能獲判因繼續推展訴訟而招致的訟費了,原因是既然原告人要在第2.4段所指的情況下提起訴訟,這便令被告人沒有機會按第2.3段所述之精神及形式行事。
有意見認為,所建議的訟前守則給予被告人4個月時間進行調查及評估申索的勝訴機會,以便向原告人的律師提出積極回應,這簡直是把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剎停。這看法是對實務指示的整個體系及與之相關的訟前守則有所誤解。若被告人沒有利用這段4個月的時間來做應該要做的事,他在日後的訴訟過程中便不能獲法庭寬限時間,藉以對他在這方面的遺漏或疏忽作出補救。
雙方在訴訟前達成和解而和解方案也不需法庭批准時,如何確保訴訟者取得合理訟費的問題便引起關注。這是因為很多訴訟均無需展開法律程序便能達成和解,而且人們想當然認為雙方已在和解協議內同意支付訟費,所以很難想像會有任何問題產生。訟費必須反映一切必需做及做得妥當的工作所招致的費用 如案件適合以共同基金作為評定訟費的基準,則訴訟人便可獲合理數目和合理招致的訟費。
由於和解協議必定包括訟費方面的協議,所以若雙方議定的訟費並非合理訟費,則很難想像雙方如何能達成庭外和解。這問題要由執業律師按個別案件的情況來處理。若雙方未能全面達成和解協議,訴訟便隨之展開。
即使原告人發出令狀時已排期進行核對表評檢聆訊,他也沒有權不受第2.4段的規定所規管。如被告人承認法律責任,這就表示核對表評檢聆訊會成為評估損害賠償的指示聆訊。若被告人遇上合理的困難,他便有理由按照第10.5段之規定經對方同意後,申請延遲進行核對表評檢聆訊。
原告人不得延遲發出令狀(因而亦不得延遲發出核對表評檢聆訊通知書)。第2.4段暗示(若非明言)通知書須隨令狀一併送達。即使令狀的有效期已過,也必須按本指示辦事。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有責任為延誤的送達提出合理解釋。
很多執業者在未與保險公司或其律師進行實際磋商之前,便已要求取得一切他們可以想得出的醫學或類似醫學的報告,例如骨科、腦科、泌尿科及精神科報告,以及職業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復康顧問、測量師等所寫的報告。執業者不應一開始便這樣增加訟費的負擔,而是應向被告人建議讓各自聘請的專家共同進行調查,或雙方協議共同聘請同一名專家。若原告人律師未有這樣做,而雙方最終達成和解協議或被告人獲判勝訴,他便可能無法從被告人方面取得此等訟費。
法庭會時刻警醒,在法庭力所能及時,要阻止執業者從原告人或原告人所獲的損害賠償中取得此等訟費。
第3段
註有詳盡的申索陳述書的令狀會容易被人根據第63號命令第4條規則翻查及察閱。這項命令在原先定立時是無意讓機密及/或屬享有特權的資料披露出來以致對雙方有所損害,因為當時並無預計令狀會註有詳盡的申索陳述書的。
再者,上述命令雖然比《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較早定立,但這條例不應因這命令而發揮不到效力。目前的狀書既雜亂無章又欠缺規格,甚至醫學報告中一些機密資料都往往被一字不漏地抄錄在狀書中。這種做法須要制止。
如發出及送達令狀後被告人承認法律責任,原告人便毋須發出申索陳述書,但一份詳盡和全面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卻是協助被告人估量賠償數額至為重要的文件。
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的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這損害賠償項目內,不適宜載述醫學報告的內容,簡單列出主要損傷,主要後遺症及對病症的預斷便可。醫學報告已提供了病人的全面資料,其存在價值亦在於此。
第4段
目前,狀書在送達及存檔時,經常出現缺欠不全的情況,亦沒有恰當地指出誰是狀書撰寫人。例如,若狀書由大律師定稿或草擬而沒有寫上大律師的名字,大律師要在評定訟費時取得費用便會有困難。
要求在狀書中說明誰是狀書的定稿人或草擬人(大律師或律師行),目的之一是為了找出誰要為狀書寫成後的狀況負責。
第5及6段
這兩段的指示並非旨在凌駕第25號命令第8條規則的規定,亦無此效力。該等指示的目的是要雙方留意那些對法庭要裁決的至為重要的爭議事項,以便他們及早為各自的案件作好準備,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及訟費負擔。
賠償損害陳述書的質素及價值異常參差,而且經常被修訂、修正或再修訂,其頻密之程度卻又沒有充分理由支持。
目前,規定雙方要連同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和抗辯書一併送達的有關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的文件有所增加,原因是希望盡早讓雙方獲公平的待遇,以及令雙方可正確評估訴訟所涉的爭議點。除非申索人能取得第5.2段所列的文件,否則他便不能在狀書中恰當地提出訴稱。同樣,除非被告人能取得第6.1段所列的文件,否則他也不能恰當地在抗辯書中提出申辯。
目前,太多訴訟是"臨近最後關頭",即臨近訴訟時效屆滿時才提出的。鑑於這種延誤,這便更加有必要提早披露資料。
醫療疏忽的訴訟基於一些固有的問題一般都很遲才提出。這類訴訟所訴之案情,總會有一些專家證據作為依據。有時,若不把這些所依據的專家報告一併來考慮,便難以全面理解案情的理據。身為被告人的醫生及醫院等必須取得所有對方用以說明針對他們的指控的資料。這些指控很多時關係到專業聲譽的問題。有見及此,又鑑於時間易逝,盡早讓雙方獲公平的待遇是必要的。在適當時候,我們有需要確立一套醫療疏忽訴訟專用的訟前守則。
第6.1段規定連同抗辯書送達的文件基本上適合牽涉僱主責任/工傷意外賠償的案件。若其中一名被告人是僱主,大部份文件都很容易取得。若意外明顯不涉及機器或設備,第(ii)及(iii)節則並不適用,但在第6.1段 - "如……可供備用,……在切實可行情況下" - 加上這些字句只因不同案件會必然出現不同的情況而已。
若向檢控或調查機關(例如勞工處、警務處)要求提供未經剪輯的資料而遭拒絕,則應盡快向法庭申請下令該機關全面披露這些資料。(第24號命令第7A(2)條規則)。若這些調查機關不遵照恰當、合法及應服從的要求辦事,便很可能導致法庭下令其支付訟費。目前,這類機關未能做到這點,延誤了必須進行的案件評估工作,拖慢了訴訟的進度,並且招致不必要的訟費。律師應參考石輝法官在1998年12月10日於Lily Tse Lai Yin & Others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bert House & Others H.C.P.I. 828/97一案中所作的裁定,同時也應按常理來評估情況。
規定雙方依據第5.2(i)及(iv)和第6.1(vii)段送達陳述書(特別是原告人的陳述書)的理由很簡單:預備這些陳述書是最早期的其中一項工作,目的是讓雙方有效率地為案件做好準備。在多數情況下,送達狀書前便必須取得這些陳述書。這些均屬"核心"陳述書。業界目前有一根深蒂固但卻不合邏輯的看法,認為訴訟未進入最後階段及未近開審前無須取得概括性的陳述書。其實,若有需要的話,雙方仍可在稍後(但仍須在合理情況下盡快)就對方陳述書所引伸的問題錄取補充性的陳述書,或更新一些重要資料。上述各段的規定並不令有關文件喪失其享有的特權。
訴訟雙方所須送達的文件,是在爭議點上能夠支持其所訴案情的文件和報告等,而非須要披露一些享有特權的資料。這規定旨在讓雙方在早期便清楚確定爭議之所在,並集中處理這些爭議點的關鍵事項。
第7段
披露或透露資料這項要求很多時被人誤解,而且被零敲碎打地處理,因此有需要訂立較嚴格的規章制度,並要切實施行。例如,有些醫學報告或其他報告在發出了第一份披露文件的清單後才出現,這時便無須再用一連串的清單來將之披露,只需夾附信函將文件送達對方便可。
透露資料是向訟訴的另一方披露一些只有(即唯獨)被告人(或原告人)才知悉的事實或在其權力範圍內可以提供的文件,而該等事實或文件有助於執行某項權利,或糾正某項錯誤。就原告人而言,這項權利就是要求被告人透露所有關於事實問題的資料,而這些資料是對原告人所訴之案情至為關鍵(若正確地作訴),但不為被告人在狀書中承認的。這項權利只限於要求透露對原告人所訴之案情具關鍵性的事實,而不能擴大範圍至要求被告人透露純粹證明其所訴之案情的方法。
[見Wigram 的 Discovery;Jowitt 的 Dictionary of English Law]
第8段
訂立這些規定是為了消除一些浪費訟費及司法機構資源的既瑣碎又不必要的申請。自1998年9月的實務指示頒布以來,這方面已有很大的改善,但仍需多加留意及嚴以規範以求進一步改善。
其中一項浪費時間及訟費的例子為:當申索陳述書有一個關乎專項損失或持續損失的數目出現錯誤而需要更改或更正,或有一些手民之誤,或其他瑣碎或明顯的錯誤需要更正時,只要發出一封簡短的通知信給被告人便可,並不需要向法庭申請更正。另外的例子是,有些回應修訂申索陳述書並存檔及送達的宣稱經修訂的抗辯書,其唯一"修訂"是在整份狀書內的"抗辯書"一詞的旁邊加上用紅筆寫上的"經修訂"一詞。執業者竟然讓自己的精力花在這種事上,確實令人費解,但這種情況不可以繼續下去。狀書是無須就證據作訴的,而在這方面申請修訂狀書亦不會獲批准。
有關訟費的規定旨在阻止完全缺乏理據支持的申請,並且為了所有有關人士的利益而引入措施,讓雙方在早期進行實際可行的評估。
有關訟費的文件只需一頁長,列出為案件作準備的工作時數、與當事人/大律師開會的次數/出庭的次數,代墊付費用,信件數目及電話談話次數便可。
第9段
這項指示是為了把案件管理得更妥善,特別是為一些較複雜的案件提供指引。
利用彈性處理的原則是為了更有效率地處理案件,即盡早及以合乎經濟的效益把案件處置。
地方法院也有將案件移交高等法院的相同規定。
第10段
聆訊日期之所以提前兩個月,原因之一是1998年9月1日發出實務指示後,很多執業者的反應顯示可以進展得快一些;另外也因為部份執業者認為核對表評檢聆訊可以押後,讓他們能趕上日程。
第2段所鼓勵的訟前守則推行後,法庭可提早進行核對表評檢,這樣會對訴訟各方有較嚴謹的管制,為他們提供較嚴謹的守則,以及較早的審訊日期。
目前過多律師為了方便自己而拖延送達令狀及核對表評檢通知書,這種做法是不可以接受及必須避免的。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則在令狀發出後便應立即將之送達被告人。雖然令狀於發出後12個月仍然有效,但不能以此為理由而遲遲不把令狀送達。此舉令被告人無法收到核對表評檢的適當通知,亦被視為蓄意規避本實務指示。如因為令狀未送達而申請押後核對表評檢聆訊,便必須有充分理由支持,而法庭可就令狀的送達及訟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或命令。(見第2段的註解)
第10.8(b)及(c)段所提述的陳述書必須有英文本和原文的中文本。陳述書的譯文在此階段無需鑑證,但原告人(的律師)應設法與被告人的律師協商同意譯文。
目前業界常未經周詳考慮便過分聘用不同範疇的專家,特別是醫學及類醫學專家而沒有充分理據支持。法庭堅決要控制這種情況,務求將使用專家證據的情況減至不得不用為止。如這方面的訟費被浪費,法官會發出清晰指示,協助聆案官評定訟費。
法庭有權根據第10.12(f)的規定,命令被告人將未送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之回答書送達原告人。法庭在有需要時亦會指示原告人把經修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送達被告人。
被告人須在回答書內就每項損害賠償逐一提出辯稱,單單否認原告人有權申索某項目的賠償是不夠的,因這很可能與在抗辯書中所作的辯稱沒有甚麼分別,只是回答書用較長篇幅來說同一事情而已。被告人須在回答書說明否認的理由,並且提出反駁陳述,指出原告人可申索的賠償(如可證實的話)。在此奉勸大律師及律師多加留意。若被告人僅僅以否認來作答,他便不可以就回答書內沒有作訴的事宜來盤問原告人。同樣,除非被告人已就某項賠償是否在法律上可予申索這問題作訴,否則也不能針對這點陳詞。此外,即使被告人被判勝訴,若他的回答書不符合規定,他也不會獲判回答書的訟費。同樣,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若沒有向被告人清楚指出所申索的賠償項目,這亦會招致訟費方面的懲罰。
太多律師派遣見習律師或並非處理該案的律師出席評檢聆訊。第10.13分段的規定是強制性的。律師行在這方面犯錯是很容易察覺的,故法庭會以訟費命令來執行上述規定。
很多時候,律師都沒有帶備完整的文件檔案出庭,以致聆訊要延遲及押後,待律師去拿取有關檔案。這實在浪費法庭時間,法庭很可能會因此頒下訟費命令懲罰有關律師。以上的嚴厲批評同樣適用於審前評檢聆訊的情況。
若訴訟雙方的任何一方或各方的任何一方在核對表評檢聆訊期間或聆訊後而要求其他一方披露或送達資料、文件、報告或陳述書,則必須及早提出,切勿少於評檢聆訊前3整天提出,並且須以信件提出,不可藉正式傳票申請或向法庭提出申請。這同樣適用於在審前評檢聆訊期間或聆訊後須披露的資料、文件、報告或陳述書。
第11段
審前評檢是為那些實際需要進行審前評檢的案件而設,務求在案件正式審訊前,為一切所需事宜作出妥善安排。若執業者恰當地遵從核對表評檢的規定,則大部份案件均無須進行評檢聆訊。
1996年4月10日發出的實務指示(18.1)原先規定律師在審前評檢前有責任取得大律師意見書。關於這方面,現行的審前評檢通知書的第2段以一陳述句來處理,並可按情況需要刪除或保留該句子。除此之外,本實務指示完全沒有提及大律師意見書的問題。
律師沒有責任取得這些大律師的意見書,很多律師認為無此必要。這當然屬選擇問題。以往執業者往往以未能在核對表評檢或審前評檢聆訊前取得大律師意見,作為阻礙案件進展的原因,或以此作為不遵從實務指示的藉口。即使執業者在上述任何階段沒有取得大律師意見書,不論是因當事人遲遲未作指示或大律師有所延誤,法庭也不會容許律師以此來妨礙訴訟的正常進展,或作為任何過失的藉口。
任何出席審前評檢聆訊的人士均應充分了解案件所涉的法律責任問題及醫學證據。雙方在評檢聆訊時須提交陳述書指出有那些醫學證據已同意,而倘若沒有同意,則須提出充分理由解釋為何不能同意。執業者亦應透徹瞭解案件,並致力考慮就醫學證據及損害賠償項目問題與對方達成共識。
在很多案件中,律師在最後一刻才延聘大律師出庭,而這大律師亦非一向處理該案的大律師。延聘這些大律師出庭往往是作裝飾門面之用,他們有時甚至是因為律師未有做某些事情而被延聘出庭作緩衝之用。基於上述原因,有必要作出第11.8分段所述之改變。
見第10段的註解。
第12段
這段內容不釋自明。由於訟費命令是基於過失而作出的,故這種處理訟費方法的效率會較高。
第13段
這段內容不釋自明,是對損害賠償在不同情況下的規定加以闡明。
第13.6段所提述的案件不會發還給聆案官處理,因為這會導致進一步延誤及招致不必要的訟費。縮短所估計的聆訊時間是簡單的事情。
第14段
這與迄今的一貫做法有重大分別。
將來,只有實務指示規定要存檔的文件,以及/或聆案官或法官明確指示要存檔的個別文件才需送交法院存檔。
迄今送交法庭存檔的文件均事前完全未經篩選,此舉實費時失事。這對登記處構成沉重工作負擔,也過度浪費紙張及影印設施(有些案件的同一份文件曾送交法庭存檔三、四次),亦成為產生大量與案中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