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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16.3 |
(中譯本) |
1. 法律執業者須注意,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9(1)(b)條規定,判定債項的利息須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
2. 因此,遵照上述規定所擬定的判決書,不應有任何條文指定在判決日期後應繳付的利率。
3. 但是,遵照上述規定所擬定的判決書,可以註明在判決日期後的利息會“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49(1)(b)條所規定的”計算,或加入此類字句,但判決書不應寫明實際的利率。
4. 如果法庭因訴訟一方欠缺行動而作出判決,而判決中提及從判決書日期起,利息的計算方法與《高等法院條例》所規定的不同,則該判決書在這方面來說是無效。
5. 倘若聆案官知悉某份判決書抵觸了第2段的規定,他不會給予任何進行強制執行判決的程序的許可,直至判決書修改至符合本實務指示的規定為止。
6. 為避免產生任何疑問,本實務指示不適用於任何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9(1)(a)條而作出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