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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15.8 |
(中譯本) |
判令與命令:協定條款
1. 在婚姻訴訟中,雙方若已就“經濟給養”達成協議,最理想的是雙方能夠將協定的“經濟給養”條款收錄在法庭為該訴訟聆訊所作的命令內。
2. 一般而言, 協定條款應該採用一種方便日後更改和執行的模式寫成,才適合法庭將之包括在一項命令之內。所以,如果雙方同意:(a)某方應服從一項法庭在其法定權力範圍以內所作的命令;或(b)某方應向法庭作出某些承諾,如違可予交付羈押;則該項命令的條款或該項承諾的內容必須在命令文本中詳細列出。對於此類承諾而言,雙方必須確保該項承諾是以清晰、準確的文字撰寫,使之得以執行。
3. 若雙方打算在聆訊中要求法官將協議的條款全部或部分收納在法庭命令內,則該份經各方或其代表簽署的協定條款文件應在可能的情況下,最遲在聆訊日7天前呈交予司法常務官考慮。假若雙方未能事先呈交協定條款,則法官在收錄這些條款在法庭命令內時可能會遇到困難。
4. 如果雙方在其法律顧問的協助下訂立了協議,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他們不需要也不適宜耗費大筆訟費將協議在聆訊前轉呈法官;但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8B(c)條和《婚姻訴訟規則》第6條規則所規定的申請程序在特殊情況下仍然可以引用。
5. 對於“附屬濟助”的申請,或“有關子女探視權的安排”等申請而言,當雙方要求法庭根據他們協定了的條款作出命令時,雙方若能以一份協定的擬稿將他們要求收錄在命令內的條款列出, 並在擬稿上簽署或由其法律顧問在擬稿上簽署,及在法庭聆訊此申請時或之前呈交擬稿,此舉會對法庭、與訟各方及其法律代表都有幫助, 特別是當條款很詳細或冗長時,幫助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