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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15.7 |
(中譯本) |
絕對判令
1. 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5(5)條規定,暫准判令批出後未滿3個月,不得轉為絕對判令,但如首席大法官藉一般命令訂定較短的期間,或法院在某宗個案中訂定較短的期間,則不在此限。《1973年婚姻訴訟(絕對判令)一般命令》適用於1973年7月3日或之後宣布的判令,將上述3個月的時間縮短為6個星期。
2. 在離婚的案件中,如果法庭頒下“特別命令”把該段時期再縮短,可能會令答辯人喪失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5C條或第17A條所賦予的法定保障。另外,離婚判令有可能會因上訴而遭撤銷, 以致新一段婚姻失效。
3. 法庭甚少需要或適宜頒布特別命令,將上述6個星期的時間再縮短。法庭只會在某方提出申請,而申請人又已經通知了其他各方,兼且所需的證據又已全部齊備時,才頒下特別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