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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15.3 |
(中譯本) |
和解
1. 代表呈請人要求離婚或裁判分居的律師,須提交證明書證明他是否已與呈請人討論和解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已將有資格協助雙方達成和解的人的姓名和地址,告知在婚後關係疏離的雙方。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規則》第12(3)條規則規定此證明書須按照附錄內表格3的格式書寫。
2. 律師毋須將個別人士的姓名提供給呈請人。下列團體可視為合資格協助雙方達成和解的“人士”:香港聖公會教省辦事處;Baptist Association (H.K.);天主教主教公署;香港基督教協進會;美浸信會;Church of Christ;耶穌基督末世聖徒教會;基督教循道公會(中)與循道公會(英)。
3. 上述所列舉的並非詳盡無遺。在一些情況下,其他機構可視為合資格的“人士”。
4. 上述指示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當雙方有誠意和解時,他們知道該往何處尋求指導。必須注意的是,並非每宗個案,無論和解機會大或小,均須循例轉介給婚姻輔導員或感化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