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15.11

(中譯本)

 

解決財務糾紛
試驗計劃

 

 

1. 除有關象徵式贍養費的申請及與訟雙方就附屬濟助已達成協議的案件外,本實務指示適用於:

a. i. 在呈請書、答辯書或共同申請中作出的附屬濟助申請的擬繼續進行通知書;或
ii. 其後就附屬濟助所作的申請;
須以表格A的通知書(表格25)作出,有關表格附於本實務指示;
b. 《婚姻訴訟條例》第17A條及《婚姻訴訟規則》第56B條規則適用的申請須以表格B的通知書(表格26)作出,有關表格亦夾附於本指示;
c. 在呈請書、共同申請、答辯書或表格AB的通知書送交法院存檔後:
i. 法院須在不少於10個星期及不多於14個星期內,以表格C的通知書(首次約見通知書)編配一個初步編定15分鐘之日期作首次約見之用。有關的通知書載於附件。已編配為首次約見或其後約見的日期,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不得取消。上述日期如被取消,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須隨即編定一個新的日期;
ii. 申請人須送達一份表格C給答辯人。

2. 申請人及答辯人均須在首次約見的日期不少於28天前,送交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予法院存檔,並須即時與對方交換該經濟狀況陳述書。有關陳述書附於本實務指示。在到期日,若只有一方能送交經濟狀況陳述書存檔,則該方可把陳述書放進密封的信封內交存法院,另一方不得取覽該陳述書,直到該方能夠送交存檔並交換其經濟狀況陳述書為止。

該陳述書只須夾附那些在解釋或澄清陳述書資料時所需的文件。

3. 在附屬濟助的申請送交法院存檔後,但在首次約見之前,不得索求或作出文件透露,除非:

a. 根據第2段送交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已夾附了文件;或
b. 符合下文第4段所述的情況。

4. 除第4A段另有規定外,在首次約見聆訊前不多於14天,每一方均須將一份載有下列文件和附有索引並標明頁碼的文件冊送交法院存檔,並且以即時交換的方式送達另一方;

a. 所索求的命令及指示列表一份;
b. 列出要求另一方提供進一步資料的問卷及/或詳情請求書一份;
c. 列出要求另一方提供的文件的附表一份;
d. 扼要說明雙方主要爭議點的陳述書一份,並附上一份有關那些爭議點的簡要事序表;及
e. 首次約見通知書的送達確認書一份。

4A.   作出本實務指示適用的附屬濟助申請後,在首次約見聆訊前最少21天, 申請人可隨時將一份表格G通知書提交法院及送達答辯人,表示他/她打算在首次約見聆訊中,請求法院免除將以上第4段內提到的標明頁碼的文件冊送交法院存檔,理由是此申索數額不大和簡單不應為此申索花訟費預備上述文件冊。在此情況下,除非法院在首次約見中另有指示,否則雙方無須把文件冊存檔。

5. 首次約見

首次約見時,為了界定爭議點和節省訟費,法官

a. 必須:
  i. 決定對有關問卷及/或詳情請求書須回覆的範圍,決定須呈交的文件,以及就將來資料更新時需提供的文件作出指示;
  ii. 就估計資產價值(包括,如切實可行,共同延聘獨立專家)、取得和交換專家證據(包括關於專家會議的指示)作出指示;
  iii. 就每一方想呈交的證據,包括送交法院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宗教式誓章、聆訊申請時出庭的證人,和每一方要送交法院存檔的事序表或附表作出指示;
  iv. 就送達文件給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6A(5)條和第17條須給予送達文件的所有有關人士,和就表格F的發出和送達作出指示;
  v. 就管養和探視,包括非宗教式誓詞/宗教式誓章的交存法院,證人在有關申請進行聆訊時出庭,和社會調查報告的編寫作出指示;
  vi. 作出必要的臨時管養令和臨時探視令,或押後一切關於管養的事情以待調解、商談或將這些事項無限期押後;
  vii. 指示把案件轉交排解財務糾紛的約見聆訊處理,除非有特殊情況,法官決定這樣轉交不適宜;
  viii. 如決定不適宜把案件轉交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則指示,及在下述每種情況內(在適用情況下)隨即:
(1) 給案件定出另一次指示聆訊的日期;
(2) 定出日期聆訊以作出臨時命令;
(3) 給案件定出最後聆訊日期(由法官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80條規則決定案件應在哪一級法院聆訊);
(4) 押後案件以便庭外調解、私下商談,或在特殊情況下,無限期押後案件;
ix. 衡量過所有情況後,包括每一方遵循該些規則的程度,考慮作出關於聆訊訟費的命令;
b. 可以:
i. 在緊急情況下作出臨時命令;
ii. 在雙方同意下,將約見聆訊,或約見聆訊的部分,當作第8段適用的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如有這種情況,則除了作出進一步指示及/或進行任何進一步的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之外,該法官不得再牽涉在該申請內。

6.  首次約見之後,任何一方都不可要求進一步的文件透露,除非是遵循按前面第5(a)(i)段作出的指示或得到法庭許可。

7. 在任何階段:

a. 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請進一步指示或排解財務糾紛聆訊;
b. 法庭都可以作出進一步指示或指示雙方出席排解財務糾紛聆訊。

8. 排解財務糾紛聆訊

a. 排解財務糾紛聆訊的通知書須以表格D發出,並由申請人送達聆訊各方;
b. 主持排解財務糾紛聆訊的法官,除了進行任何進一步的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外,不得再牽涉在該申請內;
c. 聆訊過程中的發言及所承認的任何事情,法院均不可接納為證據。惟如有人在聆訊中干犯罪行而受審,則在該審訊中可接納該等證據;
d. 在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中,任何人均不能以享有保密權為由,隱瞞任何一方曾經作出的任何提議或建議(無論是口頭上的,或者是書面的),也不可隱瞞任何就該等提議或建議所作出的回應;
e. 在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前不少於7天,申請人須通知法庭所有該等提議、建議及回應的詳情 - 申請人須提交一份載有有關文件和附有索引並標明頁碼的文件冊,作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之用。聆訊完畢後,該文件冊須交還申請人或答辯人(視乎情況而定),不可保留在法庭檔案內;
f. 出席排解財務糾紛聆訊的各方須盡其最大努力,就彼此相關的爭議事宜達成協議;
g. 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可不時押後。聆訊結束時,法庭如認為合適,可按照各方同意的事項作出相關的命令,否則必須給予指示,說明以後的法律程序如何進行,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將證據存檔及訂定最終聆訊日期的事宜。

9.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每次聆訊,雙方均必須出席。

10. 訟費估計

於每一次聆訊前最後一個工作天下午四時或以前,各方須互相交換並交存法院一份截至當時為止律師為其招致的訟費估計書,訟費須按律師與委託人的基準計算。

11. 公開建議書

a.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在已編定的申請附屬濟助的最終聆訊日期不少於21天前,申請人須將一份扼要陳述書送交法庭存檔並送達申請的另一方。陳述書須列明其打算要求法庭作出的命令的性質及數目;
b. 在上述第11(a)段的陳述書送達後7天內,有關申請的答辯人須將一份扼要回應書送交法庭存檔並送達申請人。回應書須列明其打算要求法庭作出的命令的性質及數目;
c. 上述第11(a)(b)的陳述書及回應書均不得亦不能附帶保密權。

12. 審訊文件冊

為申請附屬濟助的審訊而提交的文件冊所載的文件,必須與公平處理該申請有關及必不可少。

13. 有關訟費的一般規則

主持首次約見聆訊或排解財務糾紛聆訊的法官,除了根據上述第5(a)(ix)段有權作出訟費命令外,還可在考慮所有情況(包括任何一方未能遵循本實務指示的任何規則)後,在無損其可能擁有命令出席任何一方支付訟費的任何其他權力,作出其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

14. 本實務指示取代於20031127日發出的實務指示。

15. 本實務指示於2007111日生效。

 

日期:200792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國能

 

 

表格 A

表格 B

表格 C

表格 D

表格 E

表格 F

表格 G

 

 

實務指示15.11 - 註釋

  

引言

1. 依據本實務指示,凡在20031229日或該日之後因提出的離婚、裁判分居或婚姻無效的呈請或共同申請而引致的所有附屬濟助申請及任何相關的管養權申請,都會按本實務指示所載的新程序辦理。新程序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的附屬濟助程序改革工作小組以實務指示形式制定。該實務指示的應用是以“試驗計劃”方式進行,讓有關方面可監察及評估新程序的施行情況,以衡量是否可以達到預期的目標。本實務指示所載的程序大部份是參照200065日生效的英國《1999年家事程序規則》,目的是要減少延誤、方便及鼓勵訴訟雙方達成和解、減省訴訟各方因訴訟而招致的訟費,並讓法庭較現時能更有效地控制訴訟的進行。

應用及適用範圍

2. 本實務指示所載的程序適用於所有附屬濟助申請及任何相關的管養權申請,但象徵式的贍養費申索,或雙方已達成附屬濟助協議的個案則除外;凡在20031229日或該日之後入稟的呈請或共同申請,或其後提交的答辯書,又或在婚姻訴訟程序中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都須按本實務指示的程序辦理。

3. 本實務指示訂定條文,讓法庭為訴訟雙方在早期便進行首次約見聆訊。在首次約見聆訊中,法庭會作出指示,而目的是要介定所爭議的事項及減省訟費。本實務指示亦為訴訟雙方設立解決財務糾紛的聆訊,讓訟訴雙方在保密的情況下提出建議進行討論,以便解決所爭議的申請事項;而可透露資料的範圍亦會受到規限。此外,在每次聆訊中,訴訟雙方均須提供書面的訟費估計,讓訴訟各方可完全清楚知道訴訟程序在有關階段所招致的訟費有多少。

法律代表

4. 凡出席首次約見聆訊或出席解決財務糾紛聆訊的法律代表,對所負責的案件都必須完全充份了解。

法官

5. 就解決財務糾紛而進行聆訊的法官,除了因需要而必須聆訊進一步的財務糾紛或給予進一步指示外,不會再涉及就案件本身的申請而進行的聆訊。

《婚姻訴訟規則》(第179章)的適用

6. (i) .在本實務指示所適用的訴訟程序中,《婚姻訴訟規則》及《2003年婚姻訴訟(修訂)規則》均得適用。
  (ii) 在《婚姻訴訟規則》中對表格88A8B920的提述,以及在《2003年婚姻訴訟(修訂)規則》中對表格2526的提述,無論是單獨提述,或與《婚姻訴訟規則》或本實務指示中任何一條規則一併提述,均得視為對本實務指示附載表格ABF(視何者適用而定)的提述。

表格及法院費用

7. 本實務指示所適用的附屬濟助申請,須用本實務指示所附連的表格申請辦理,而費用則按《婚姻訴訟(費用)規則》(第179章)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