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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中譯本 -
Chinese Translation] 實務指示14.5根據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
申請虛耗訟費命令
1.
終審法院在Ma So So Josephine v Chin Yuk Lun Francis and Chan Mee Yee [2004] 3 HKLRD 294一案中,曾就根據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對申請虛耗訟費命令的事宜作出指引。本實務指示乃關乎該等申請的程序問題,並適用於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所有民事法律程序。通常於何時作出申請
2.
雖然法院有權於任何時間作出虛耗訟費命令,但通常申請只應於有關法律程序完結後才提出,然後才可獲法院處理。這樣安排是為了避免擾亂該等法律程序,而且如果該申請是針對對方律師而提出的,這可防止該申請成為威嚇對方的手段。向誰作出申請
3.
除非有特殊情況,例如已證明存在表面偏頗,否則申請應由原審法官聆聽。如原審法官不適合處理該申請,則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決定申請應否在另一位法官席前繼續進行時,應考慮訟費可能增加,因為這另一位法官沒有審理過該案,需要重新了解案情。處理程序問題的一般方法
4.
這項司法管轄權只適用於清晰的個案,即是,這些個案中的律師表面上須就訟費負上個人法律責任,除非被指控的律師能夠就有關指控作出解釋,才作別論。基於這一點,再加上申請通常在原審法官審理案件的法律程序完結後才提出,因此法庭可以採取簡易程序。在大部分個案中,法官已知悉案情,因為有關事件均於法庭聆訊過程中發生,或案情是可即時核實的。5.
為了符合個別個案中要做到程序上公平這個要求,法庭必須確定所採取的程序是恰當的。然而,法庭亦須時刻緊記所採取的程序,必須是簡單而公平的簡易程序。這項司法管轄權的目的,是補償虛耗的訟費。如果容許這些法律程序本身變成複雜而昂貴的附帶訴訟,這項司法管轄權便失去其原來的意義。6.
程序上的爭論可能在以下三個階段中發生:(i)根據“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發出傳票時;(ii)在首階段聆訊,法庭決定有關法律程序應否繼續進行時;以及(iii)全面實質聆訊時。傳票
7.
申請虛耗訟費的程序,是用各方傳票的方式於指稱有虛耗訟費的案件中展開。傳票由申請人向虛耗訟費命令針對的律師送達。除非有特別原因,否則有關案件的其他各方不用加入此程序。8.
根據第62號命令第8條的規定,尋求法庭頒令,要求有關律師提出因由的傳票,應附有詳情,清楚指出被投訴的律師所作的行為;在傳票中,申請人並應說明其認為該行為虛耗了多少訟費,以及其申索的訟費數額。9.
投訴越是不清晰,資料越是複雜,或牽涉範圍廣泛,法庭願意讓事情根據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進行的機會亦相對地較低。10.
一般來說,申請人誓章的內容應局限於核實詳情中所指稱的事實。然而,如需進一步提出證據,例如一份對該申請來說很重要但卻未呈堂的文件,申請人便須將該份文件呈堂作為證物,或在誓章中提述該份文件。有關律師並無責任將任何證據存檔,但律師如為協助法庭作出首階段決定,而希望將一些重要的證據呈交法庭,是可以將證據存檔法院的。11.
由於已提交的詳情及誓章都應該已清楚交代對有關律師的指控,因此在首階段聆訊前,應該無需進行任何初步指示聆訊。但如投訴並不清晰,或明顯地不可能成立,則在首階段聆訊進行時,有關律師可提出反對,或向法庭尋求指示。在首階段聆訊時
12.
在首階段聆訊時,法庭須決定應否容許申請繼續進行。只有法庭信納以下兩點,才會容許申請繼續進行:於法庭席前的證據或其他資料,如得不到解釋的話,法庭可能根據這些證據或資料作出虛耗訟費命令;以及(a)
(b)
即使虛耗訟費法律程序可能牽涉訟費,申請一方仍有理由進行此等程序。13.
雙方在這聆訊中,均有機會向法庭陳述,但陳詞須簡短扼要,因為法官已熟識案情以及申請的文件。如雙方可告知法庭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真正爭議的範圍,將有助法庭處理申請。14.
如法官確定虛耗訟費法律程序是有理由繼續進行的,便會考慮作出指示,確保有關律師有合理機會提出因由,說明法庭為何不應作出虛耗訟費命令。律師出席聆訊時,應已備妥所需向法庭申請的指示,例如容許其本人作證,或重新傳召有關案件中曾經作證的證人作證,或參閱某些文件等。,一般來說,狀書及透露文件程序不宜在簡易程序中使用。15.
法官會考慮在有關案件中的證據及其裁斷,對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的法律程序多大程度上有相關,以及能否公平地應用於此等程序。全面聆訊
16.
此司法管轄權屬法官行使的酌情權。法官在聆聽申請人及有關律師陳詞,以及考慮法庭席前有關的資料後,便會決定應否行使這個酌情權來作出命令。如法官決定作出命令,便會考慮律師在所虛耗的訟費中所須負責的數額,並在裁决中注明可追討的訟費數額。17.
法官就虛耗訟費聆訊本身的訟費也有酌情權。如法官作出虛耗訟費命令,通常該等訟費便應由有關律師按對訟當事人基準支付。然而,法庭應該考慮律師或申請人有否作出可能引致法庭應作出另一種命令的任何行為。18.
本實務指示於2005年3月1日生效。
日期:2005年2月23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