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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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14.4

(中譯本)

刑事案件訟費評定

 

本指示適用於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刑事案件訟費的評定

 

第I部:展開訟費評定之法律程序

司法管轄權

1.1 本指示適用於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發出的訟費評定命令。凡依據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的命令,有權要求評定其訟費的申索人,須把訟費申索書送交區域法院登記處存檔。有關訟費評定的工作,會由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以訟費評定當局的身分負責進行,或由一位根據《刑事案件訟費規則》(“該規則”)第5(3)條規則獲委任的訟費評定主任負責進行。要求評定訟費所須繳付的費用,會按《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費用)規則》(第336C章)所列出的收費表計算。

1.2 凡依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的命令,有權要求評定其訟費的申索人,須把訟費申索書送交高等法院登記處存檔。有關訟費評定的工作,會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以訟費評定當局的身分負責進行,或由一位根據該規則第5(3)條規則獲委任的訟費評定主任負責進行。要求評定訟費所須繳付的費用,會按《高等法院費用規則》(第4D章)所列出的收費表計算。

申索書的存檔/評定費

1.3 當申索人把訟費申索書存檔時,他需要:

a) 按上述收費表,根據申索的訟費項目計算出來的數目繳付費用;

b) 把所有有關收據、訟費單或其他有助證明曾經支出該筆申索款項的文件呈交法庭。

1.4 訟費申索經法庭評定後,申索人所繳付的訂明費用如有餘數的話,該筆餘數會發還給申索人。

1.5 若申索人在以下所述的訟費評定預約時間之前的7天內撤銷訟費申索,他有權從上述費用規則訂明他所應付的費用中,取回部分款項。

時限

1.6 法律執業人士注意,除非獲訟費評定當局根據有關規則准予延展限期,否則,申索人必須在法庭作出訟費評定命令之日起計3個月內,把訟費申索書送交法院存檔。

 

第II部:格式及內容

申索書

2.1 訟費申索書的案目及案件編號,必須與法庭發出該訟費命令時所訂明的案目及所編予的案件編號相同。若是裁判法院的案件,區域法院登記處會另外編予一個案件編號,使案件在訟費申索書送交區域法院存檔時容易識別。

2.2 訟費申索書應包含以下的資料:

a) 有關的法律程序及法庭的訟費命令的扼要描述;

b)述明申索人是否希望出席聆訊及作出陳詞,或是否想由其他人士代表出席。如他想出席陳詞,便須述明聆訊所需的時間;

c) 列出收費人士索取的酬金(以每小時計算);

d) 申索人或其法律代表的正確名稱及地址,以及訟費申索書送交法庭存檔的日期。申索書須由申索人或其法律代表簽署;以及

e) 訟費申索書須予送達的任何與該項申索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或其法律代表的正確名稱及地址。

格式

2.3 訟費申索書內的項目必須以欄目的格式列出,而在申索書呈交法庭評定之前,每一欄目的總數都必須計算妥當。專業收費及代墊付的費用必須記入不同的欄目下。

2.4 擬備訟費申索書時,應把申索按“事件”逐項提出(如有關法律事務的探訪、申請保釋、審前評檢、審訊及請求輕判等),並須把事件依發生時間的先後順序排列,和註明日期。申索書必須:

a) 撮述律師或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已完成的工作項目;

b)(如情況適用)註明工作項目進行的日期、花去的時間、所考慮的文件的數量及該等申索的數額等;

c) 列明欲申索的代墊付費用,包括大律師費用在內,並述明招致這些費用的情況、所申索的數額等;以及

d) 註明申索人希望訟費評定當局加以注意的任何特別情況。

支持文件

2.5 在訟費申索書上所列出的每一個項目,都必須順序編號。如就某項代墊付費用的申索,申索人已把有關的收據及/或支持文件夾附於申索書內,申索人須在申索書上把這些支持收據及/或文件指明及提述。

2.6 若訟費評定當局提出要求,申索人便須提交進一步的詳情、資料,及/或文件,以支持其申索。

2.7 除有關規則及本實務指示另有規定外,若情況適用,訟費申索書的格式及內容,應依照一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送交高等法院存檔的訟費單的模式。

 

第III部:程序

送達

3.1 申索人把訟費申索書送交法院存檔後,必須於14天內把申索書的文本連同任何收據、訟費單或其他用以支持他申索任何代墊付費用的文件的副本,送達任何與該申索有利害關係的一方;若訟費評定當局提出要求,申索人還須把進一步的詳情、資料及文件送達該方,但受保密權涵蓋的文件則除外。

申述

3.2 與該申索有利害關係的一方若想向訟費評定當局作出申述,他必須在訟費申索書送達給他之日起計21天內,或在訟費評定當局所批准的延展限期內,把反對訟費項目的清單送交法庭存檔,並把清單的文本送達申索人及與該申索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各方。

反對訟費項目的清單

3.3 在反對訟費項目的清單內,反對一方必須:

a) 逐一指出在訟費申索書上他所反對的項目;

b) 就反對的項目逐一扼要地說明反對的性質及理由;

c) 若反對的原因是基於申索的數額過高或不合理,則須就每個要求扣減的項目提出一個他認為法庭應該批准的數額;

d) 述明他是否希望出席聆訊及作出陳詞,或是否想由其他人士代表出席。若他想出席陳詞,便須述明聆訊所需的時間;以及

e) 註明與申索有利害關係的人或其法律代表的正確名稱及地址。清單亦須註明日期,並須由該名與申索有利害關係的人或其法律代表簽署。

不經聆訊而進行的訟費評定

3.4 若沒有任何一方表示要向法庭陳詞,訟費評定當局便會就該申索進行評定。在評定申索時,訟費評定當局會考慮申索人所呈交的任何進一步詳情、資料及其他的支持文件,以及考慮該名與申索有利害關係的人所作的任何陳述。若所申索的訟費數額不超過200,000元,該申索或會交由一名委任的訟費評定主任評定。

3.5 當訟費申索按上文3.4段所述評定後,訟費評定當局會通知申索人准予申索及應收的數額是多少。申索人須在收到該通知書後14天內,把該通知書的文本送達與該申索有利害關係的每一方。

經聆訊進行的訟費評定

3.6 若其中一方表示要向法庭陳詞,訟費評定當局便會編定聆訊日期,並會把聆訊時間和地點通知申索人及任何與該項申索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在這情況下,法庭會安排15分鐘的簡短提訊。為施行上文1.5段所指的費用規則,該15分鐘須被視為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進行簡短提訊時,訟費評定當局會向各方給予進一步的指示。

3.7 在實務指示14.3中有關民事法律程序訟費評定簡短提訊的指示,凡適用者,都須應用於上文所指的簡短提訊。

3.8 除本實務指示另有規定外,該規則所列出的程序都須嚴格遵守。

 

第IV部:覆核

4.1 法律執業人士注意,若要申請訟費評定覆核,須遵照該規則所列出的程序辦理,尤其是第8條規則。

 

第V部:標準指示

5.1 每次評定訟費的聆訊完畢後,除非聆案官另有指示,否則,他會作出以下的標準指示:

(a) 與訟各方須於聆訊後7天內嘗試就經評定的訟費單協定一個訟費數目,以便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

(b) 若各方未能協定一個數目,可隨時以書面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作出澄清,此等申請會由聆案官處理而毋須進行聆訊,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c) 若各方達成協議或問題得到法庭澄清,各方所同意或法庭所確認的數額便會視為正確無誤的數額,評定費亦會基於此數額計算。那時,要求評定訟費的一方便須擬備訟費評定證明書,呈交法庭批核及發出。

本實務指示於2002年7月2日生效。

 

日期:2002年6月12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