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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14.2 |
(中譯本) |
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第I部 - 非正審程序申請
1. 所有非正審程序申請(例如剔除狀書的申請)均應藉傳票向聆案官提出。這些申請不應藉動議提出,除非情況實在緊急或有其他好的理由以致申請必須藉動議提出。
第II部 - 由聆案官排期聆訊的事宜2. 所有聆訊時間超過30分鐘的事宜,如不能編入現存的特別訴訟表的話,均須首先編入內庭聆訊表或交由常規聆案官聆訊,以便聆案官估計聆訊時間或作出其他必要的指示。高等法院登記處總司法書記只會按聆案官所作的指示及估計的聆訊時間將該事宜排期聆訊。
第III部 - 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公開聆訊
3. 下列由聆案官聆訊的事宜,須在法庭公開進行:
(a)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6(2)條規則進行的審訊;
(b)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7號命令第11條規則進行的審訊;
(c)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6號命令第1條規則進行的審訊;
(d)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7號命令第1條規則進行的損害賠償評估;及
(e)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8號命令及第49B號命令進行的訊問。
4. 以下是未增加第3段所述的事宜之前的原有事項:
(a) 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99(3)條中提及的無人反對的破產呈請;
(b)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80A條中提及的無人反對的清盤呈請;及
(c)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1)條規則頒下把判定債務人判監的命令。
5. 於聆案官席前進行的上文第3和第4段所述的事宜,律師都享有出庭發言權。
6. 大律師及律師於出席聆案官席前公開聆訊時均須穿着適合其身分的袍服。
7. 此項實務指示綜合和取代現載於第12A.1頁、第15.3頁及第15.5頁的各項實務指示。
8. 此實務指示自1999年2月1日起生效。
日期:1998年12月31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