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14.1 |
(中譯本) |
於聆案官席前的出庭發言權
1. 除了第2、3和4段指定的人士外,祇有在香港獲認許的大律師和律師才可在聆案官或訟費評定官席前出庭。
2. 下列人士,如受僱於一名依法具律師權利的人士或在這名人士監督下工作,有權在無抗辯的申請或在審訊表內列為3分鐘聆訊的申請中,於聆案官內庭出庭發言:
(a) 見習律師,包括從英格蘭(England)和威爾斯(Wales)的律師行調任到香港律師行的見習律師;
(b) 修畢香港理工大學法律行政學課程(Legal Executive Course)的法律行政人員;
(c) 持有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副學士學位(Associate Degree of Legal Studies)或法律學高級文憑(Higher Diploma in Legal Studies)的人士,而持有副學士學位者必須具有至少3年法律工作經驗;
(d) 持有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法律文憑(Diploma in Legal Studies),並具有至少3年法律工作經驗的人士;及
(e) 英國法律行政人員學會(English Institute of Legal Executives)的會員。
3. 除上述第2段提及的人士外,以下人士亦可於訟費評定官席前就評定訟費單的事宜出庭:
(a) 任何受僱於一名依法享有律師權利的人的訟費書記,或在這人監督下工作的訟費書記;及
(b) 獲香港律師會認可,有權代表律師出庭的訟費單草擬人員。
4. 見習律師在合約期滿前的最後6個月內均可在聆案官內庭出庭代表原告人或被告人辦理下列事宜:
(a) 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提出的判決申請,而該申請排期聆訊不超過15分鐘;及
(b) 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提出的申請,而該申請排期聆訊不超過15分鐘。
5. 此實務指示取代之前14.1的實務指示。
日期:2002年12月16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