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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 11.3 |
[中譯本] |
高等法院和區域法院
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a) 本實務指示所涉範圍
1. 本實務指示是終審法院在 "吳逸之 對 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答辯人" 一案(終院民事上訴2004年第5號,2005年1月20日)作出判決後發出的,並且以該案的判決為基礎,旨在針對訴訟人經常濫用法庭程序而制定對應措施。本實務指示適用於高等法院和區域法院的一切民事案件。應用本實務指示時應參考該案的判决。法庭在該案作出的命令現附錄於附件A以作指引。
2. 本實務指示處理下列事宜:
Grepe v. Loam 命令” - 此等命令禁止有關的訴訟人,在沒有法官的許可下,在現正進行中的法律程序裡再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此等命令應稱為“限制提出申請令”(“限制申請令”)。(a) “
(b) “Grepe v. Loam 延展令” - 此等命令禁止有關的訴訟人,在沒有法官的許可下,展開新的法律程序,試圖藉此濫用法庭程序,把已經審結的法律程序再行提起。此等命令應稱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程序令”)。
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統稱為“限制令”。
3. 在本實務指示裡,受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約束的訴訟人分別稱為“限制申請令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訴訟人”。
(b) 限制提出申請令
(i) 在何等情況下作出此令
4. 根據“吳逸之”案,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以作出限制申請令,就是:將會受此令約束的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在某些現正進行中的法律程序裡,不論在判决之前或之後,經常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而在此情況下作出限制申請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ii) 由何人作出此令
5. 原訟法庭法官可在原訟法庭現正進行中的法律程序裡,作出限制申請令。區域法院法官也可在區域法院現正進行中的法律程序裡,作出限制申請令。上訴法庭不但可就其席前的申請作出限制申請令,也可就原訟法庭及/或區域法院現正進行中的法律程序作出限制申請令。
(iii) 限制申請令的內容
6. 限制申請令的内容應有以下規定,但如有必要或情況適宜,則可予以修改或添加:
(a) 在指明的法律程序裡(不論在判决之前或之後),禁止限制申請令訴訟人,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官(即在命令裡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再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
(b) 在指明的法律程序裡,凡要求給予許可的申請(“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但不需向預定的答辯人知會有關申請;
(c) 如命令裡指定的法官均未能處理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便須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區域法院首席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指定另一位法官處理;
(d)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採用文件批閲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e) 當法官給予限制申請令訴訟人許可提出實質申請,給予許可的命令須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與訟各方;而實質申請須由一位法官(而非聆案官)聆訊,除非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f) 如限制申請令訴訟人違反限制申請令,試圖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下,便在指明的法律程序裡提出申請,法院登記處須立刻將他要提出的申請轉交一位聆案官,由聆案官根據限制申請令將它撤銷;及
(g) 如限制申請令訴訟人違反限制申請令,在指明的法律程序裡提出任何申請,並欲將該申請文件送達答辯人,卻沒有同時把一份准予提出該申請的許可命令送達答辯人,則該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答辯人和法庭都無需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c) 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i) 在何等情況下作出此令
7. 根據“吳逸之”案,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以作出限制程序令,就是:將會受此令約束的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經常試圖以新的法律程序,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情況下,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而在此情況下作出限制程序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ii) 由何人作出此令
8. 原訟法庭法官可以就向原訟法庭提出的法律程序作出限制程序令;在適當情況下,也可以就向區域法院提出涉及同一主題事項的法律程序作出限制程序令。區域法院法官也可以就向區域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作出限制程序令。上訴法庭可以就向原訟法庭及/或區域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作出限制程序令。
(iii) 限制程序令的內容
9. 限制程序令的内容應有以下規定,但如有必要或情況適宜,則可予以修改或添加:
(a) 禁止限制程序令訴訟人,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官(即在命令裡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限制程序令裡指明的已經審結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事宜;
(b) 凡申請要求給予許可,以展開限制程序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並須夾附一份預定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
(c) 限制程序令訴訟人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之前最少7日,以書面通知每名預定被告人他有意提出此申請,並須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如申請人收到回覆,他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時連同該回覆一併呈交;無論如何,任何預定被告人有權,但沒有責任,就他獲通知擬展開的法律程序作出任何陳述並呈交法庭;
(d) 如命令裡指定的法官均未能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便須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區域法院首席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指定另一位法官處理;及
(e) 所有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以文件批閲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iv) 如何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和沒有得到許可便展開的新法律程序
10. 指定的法官在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時,可考慮限制程序令訴訟人有沒有通知每名預定被告人他有意展開新法律程序,並須在每次處理此等申請時,按不同情況作出以下不同裁定和處理:
(a) 裁定有關的新法律程序不在限制程序令條款所述的範圍內,並指示無需得到許可也可展開;或
(b) 裁定有關的新法律程序是在限制程序令所界定的類別內,並拒絕給予展開有關的新法律程序的許可;或
(c) 裁定雖然有關的新法律程序是在限制程序令所界定的類別內,但仍應准予進行。
11. 如限制程序令訴訟人沒有事先尋求法庭許可,便展開限制程序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
(a) 而法院登記處、任何聆案官或任何法官得知有這樣的事,則法院登記處、該聆案官或該法官須把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由他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還是將它撤銷。
(b) 指定的法官在得知有上述新法律程序後,須按上文第10段所述,准許這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或將它撤銷;及
(c) 不論指定的法官或其他法官是否得知有上述新法律程序,如有關的程序文件雖然已送達被告人,但卻沒有連同批准程序進行的許可命令,或沒有連同准予無需許可的指示一起送達,則該被告人有權不作任何回應,並等待法庭就這新法律程序所作決定的通知;如有必要,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對這新法律程序作出其他回應的時限,可因應等待所需時間而得以延展。
12. 法官就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或就沒有先獲許可便展開的法律程序所作出的任何指示,都必須經由法庭通知限制程序令訴訟人和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裡被指名的每名被告人。
(d) 對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的解釋
13. 請參閱“吳逸之”案判案書第121段。法庭在該段說明,在解釋和應用限制申請令和限制訴訟令時,應該考慮訴訟人打算提出的申請或打算展開的法律程序的實質,而不單止該申請的形式。因此:
(a) 如訴訟人在限制申請令所涵蓋的法律程序以外作出某些附帶攻擊,實質上這可能只是訴訟人試圖把這法律程序裡某些已經裁決的事項毫無道理地再次提出訴訟,又或者在其他方面是濫用有關的法律程序。如有這種情況,可以把這些附帶攻擊當作是限制申請令所涵蓋的法律程序裡的申請來處理。
(b) 即使訴訟人打算展開的新法律程序涉及新元素或新訴訟方,而這些新元素或新訴訟方不在限制程序令所指的已經審結的法律程序內,但如果訴訟人展開的新法律程序,實質上只是無理地試圖把已經審結的法律程序再行提起,則訴訟人打算展開的法律程序可被當作是限制程序令所涵蓋的法律程序來處理。
14. 至於法庭應如何處理關於取消法官聆訊資格的問題,請參閱“吳逸之”案判案書第122段。
(e) 高等法院法律程序的上訴
(i) 針對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的上訴權
15. 受高等法院限制令約束的訴訟人有權向上訴法庭上訴:
(a) 反對原訟法庭作出限制令;及
(b) (在不抵觸下一段所述上訴法庭為限制訴訟人日後提出上訴而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況下)反對原訟法庭拒絕就有關的限制令而提出的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
(ii) 上訴法庭限制濫用上訴程序的權力
16. 上訴法庭聆訊上訴時,如信納限制申請令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訴訟人所提出的一次或多次上訴(不論是針對原先的限制令,或是針對其後拒絕他根據限制令提出的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的決定)是濫用上訴程序,則上訴法庭可以作出命令,限制他日後提出上訴,並指示:
(a) 對於法官在初審階段,根據、關乎、或就有關的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而作出的任何決定,該名限制申請令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訴訟人以後都不准提出任何上訴予以反對,除非該法官在作出上述決定的同時,給與該訴訟人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則作別論;及
(b) 除非訴訟人得到上述的上訴許可,否則該法官的決定,包括他拒絕批准訴訟人向上訴法庭上訴這個決定,是最終決定。
17. 凡上訴法庭已經作出命令限制訴訟人日後提出上訴:
(a) 如初審法官撤銷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他應發出指示,說明是否給予上訴許可;及
(b) 如初審法官信納訴訟人欲提出的上訴不會是濫用上訴程序,則可以給予上訴許可。例如,法官認為可能有合理的爭辯理據,以質疑他拒絕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的決定。
(f) 區域法院法律程序的上訴
(i) 申請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
18. 受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約束的區域法院訴訟人:
(a) 如欲上訴反對法庭作出限制令,或上訴反對法庭拒絕其根據有關的限制令而提出的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須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3)條規則,取得許可才可以向上訴法庭上訴;及
(b) (在不抵觸下文第23段所述上訴法庭為限制訴訟人日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況下)如區域法院根據第58號命令第2(4)條規則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或上訴法庭根據第58號命令第2(6)條規則,准許直接向上訴法庭本身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訴訟人可以向上訴法庭申請針對上述命令的上訴許可。
(ii) 首次提出針對限制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的程序
19. 當限制申請令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訴訟人首次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針對原先的限制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區域法院須進行各方之間的聆訊來處理該申請。當上述訴訟人首次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須由上訴法庭聆訊。如上訴法庭拒絕給予許可,這個判決就是最終判決。
(iii) 被法庭拒絕給予許可之後再行提出針對限制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20. 如法庭最終已拒絕就原先限制令給予上訴許可,但訴訟人仍試圖重新向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a) 此等申請須當作書面作出的單方面申請處理,不需通知另一方,法庭可以即時將它撤銷,或以文件批閲方式另作處理,無需口頭聆訊;及
(b) 此等申請的答辯人有權不理會此等重新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除非和直至法庭另有指示。
(iv) 首次提出針對拒絕“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的上訴許可申請的程序
21. 當限制申請令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訴訟人首次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針對拒絕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而要求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區域法院須進行各方之間的聆訊來處理該上訴許可申請。當上述訴訟人首次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須由上訴法庭聆訊。如上訴法庭拒絕給予許可,這個判決就是最終判決。
(v) 首次申請之後再提出針對拒絕“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針對拒絕“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的上訴許可申請的程序
22. 如訴訟人曾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針對拒絕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而要求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申請失敗,又曾向上訴法庭申請同樣失敗,那麼如訴訟人以後就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再次提出任何上訴許可申請,此等申請須向區域法院或(在不抵觸下一段所述的情況下)上訴法庭以書面單方面提出,不需通知另一方;法庭可以即時將申請撤銷,或以文件批閲方式另作處理,無需聆訊。
(vi) 上訴法庭限制濫用上訴程序的權力
23. 如限制申請令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訴訟人:
(a) 針對原先限制令,及/或
(b) 針對拒絕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及/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
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上訴法庭信納他所提出的一次或多次申請是濫用上訴程序,上訴法庭可以在任何階段作出命令指示:以後凡區域法院根據、關乎、或就有關的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而作出的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決定;任何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均不予受理。
(g) 附屬指示和法庭主動作出的限制令
24. 請參閱“吳逸之”案判案書第102和111段。終審法院在該兩段說明這方面的法理原則正在發展中,並且確認法庭有權作出用以加強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效力的附屬指示。
25. 請參閱“吳逸之”案判案書第17和111段。該兩段指出在適當時候可由法庭主動考慮作出限制令。
(h) 如何質疑法庭頒布 “限制申請令許可”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的決定
26. 請參閱“吳逸之”案判案書第88段。該段指出,法庭頒布限制程序令許可之決定,當然不會影響被告人為要求把該程序剔除或把許可作廢(視乎情況而定)而可能提出的各方之間的申請。法庭給予許可以後,如答辯人或被告人想質疑這個決定,須依下述方式處理:
(a) 質疑無論以甚麼形式提出,無論有多少理據支持,均須在一次聆訊中處理。
(b) 如法庭給予限制申請令許可,答辯人通常不必也不宜為了質疑給予許可這個決定而另外提出申請。他只需在聆訊中反對有關的申請,指出有關的申請實際上是濫用程序,因此根本不應給予限制申請令許可。以這點來反對有關的實質申請已是恰當和足夠的理由。
(c) 如限制程序令訴訟人把新法律程序的文件,連同法庭的命令或指示送達對方,這可能是因為法庭裁定(a)有關的新法律程序不在限制程序令的範圍內;或(b)雖然是在限制程序令的範圍內,但應該准許訴訟人進行該法律程序。被告人可用下列方式對此提出質疑:(i)辯稱有關的新法律程序是在限制程序令的範圍內因而申請把(a)裁定作廢;(ii)提出相關的理由申請把法庭酌情而作出的(b)裁定作廢;或者(iii)要求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有關的新法律程序。所有這些申請須一併處理。
(i) 生效日期
27. 本實務指示在2005年4月2日生效。
日期:2005年3月18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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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