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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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10.1

(中譯本)

誓章證據

 

第一部 - 誓章

標記

1. 在每份誓章首頁的右上角及背頁,須以不褪色的深藍色或黑色筆清楚標明:

(a) 送交誓章存檔的訴訟一方;

(b) 宣誓人姓名;

(c) 該份誓章是宣誓人的第幾份誓章;及

(d) 宣誓日期。

例如:第二被告人:黃XX:第三份誓章:8.8.88

 

釘裝

2. 誓章不得以防礙存檔工作方式釘裝。

證物

一般標記

3. 若文件版面有足夠空位,訴訟人必須在每份證物的第一頁根據上文第1段所述方法寫上標記。

信件以外的文件

4. (a) 如訴訟一方在聆訊前已提供文件正本給對方閱讀,而在聆訊時又有正本可供法官審閱,則可用清晰易看的文件副本代替正本作呈堂證物。
(b) 若某份文件需要法庭解釋或執行,或是訴訟一方要求法庭更改某份文件的信託,這些文件便應與其他文件分開以不同文件冊存放,列為不同的呈堂證物。證物編號須直接寫在這些文件上,而不要寫在一頁附於該文件的紙張上。
(c) 法庭文件如遺囑認證書、遺產管理書、法庭頒發的命令、誓章或狀書,都不應列為證物,這些文件的正式文本已是足夠的證明。
(d) 若一項證物包括許多文件,便需要在文件前面加上首頁,列明該項證物所包括的文件及日期,整疊文件須穩妥地連繫在一起,訴訟人可用任何方式(釘書機除外)把文件緊為連繫,只要不影響閱讀和不容易鬆脫便可。
(e)

本指示並不影響現時涉及“與遺囑認證事宜有關的文稿”或“證明遺囑妥為簽立的誓章”的做法。

信件

5. (a) 所有信件應集齊在同一份(或多份)文件冊內呈堂,而不應逐封呈堂。信件須按序排列,日期最早的應編排在最前,並妥為註上頁碼,如下文第6段所述一樣,還須根據上文第4(d)段所述方式穩妥地連繫在一起。
(b) 如果一份呈堂的文件冊內載有信件正本,或同時載有信件正本及回答書副本,則證物前面必須加上首頁,列明文件冊內共有多少信件正本及副本。如前述,信件和副本均須按序排列,並註上適當的頁碼。

為文件證物註上頁碼

6. 若證物頁數多於一頁,則每一頁頁底中部均須順序註上頁碼。

一般文件的副本

7. 負責把誓章送交法庭存檔的律師必須確保每份證物的每一頁內容均清晰可見。難以閱讀的文件必須全部打印出來,與證物一同呈遞,打印文件上的頁碼須註有“a”字。

與誓章釘裝在一起的證物

8. 證物不得與誓章釘裝在一起,也不得夾附於誓章本身(第41號命令第11(i)條規則)。

文件以外的證物

9. 下列是有關原則:

(a) 證物須清楚寫上證物標記,寫標記時須確保證物各部份不會丟散。

(b) 若同一項證物所包括的物件不只一樣(例如:膠盒內載有盒帶),則同屬一項證物的各樣物件也須分開標記。寫標記時,須盡量利用常用的證物標記,最少足以確保證物辨認方面無誤。

以上原則十分重要,尤其是當案中有多件相似的證物需要互作比較的時候。故此:

(i) 應盡可能把正式的證物標記以適當方式寫在物件本身上(例如:很多物品的質地均可直接以不褪色的筆書寫其上)。若這點不可行,則可把證物標記寫在一張紙條上,然後把紙條穩妥地附於該物件上,以不易遭人拆開為標準(注意:用膠紙或類似方式把紙條貼在該物件上並不穩妥);若該物件是盛於容器內的,容器外面須註明證物的編號,除非該容器是透明的,而證物的編號又清晰可見,則屬例外。

另一做法是把正式的證物標記寫在容器上。若這並不可行,便把證物標記寫在另一張紙條上,再把紙條穩妥地附於容器上,若是這樣做,必須:

(a) 在證物本身及證物的各項分件上寫上證物的編號,若有餘位,亦須寫上案件簡稱及編號、宣誓人的姓名及誓章的日期;或

(b) 把上述各項資料寫在紙條上,,再把紙條穩妥地附於該物件及其各項分件上。

(ii) 若該物件或分件太細小,致訴訟人無法按上述指示寫上標記,則該物件須以密封式透明容器盛載,一旦開啟便不能恢復原狀,寫上證物標記的紙條亦須放進容器內,讓人無須開啟也能一眼看見。一般來說,這些證物的特寫照片均必須另行呈堂作為證物。

編號

10. 若宣誓人就多份誓章宣誓作證,而附於這些誓章的證物都涉及同一件事情,這些證物必須全部以連續號數編排,切勿每份誓章都從頭開始編號。

對早已成為證物一部份的文件的提述

11. 若宣誓人所要提及的文件,早已是另一位宣誓人的誓章內的證物,則無須在自己的誓章內再次把該文件列為證物。

一般事項

12. 若在聆訊前,誓章連同提及的證物(不包括送達誓章)達30多頁,便必須把文件全部以綜合文件冊或文件夾存放,並全部以相連頁碼註於每頁的右上角,誓章和證物須分開存放於不同的文件冊或文件夾內。

13. 若誓章或證物不符合以上要求,登記處可拒絕接受。

 

第二部 - 把誓章送交存檔

14. 送交高等法院登記處或離婚登記處存檔的誓章須註明:

(a) 送交存檔;

(b) 為(日期)於法官/聆案官 席前進行的聆訊而呈交;或

(c) 單方面的申請

15. 若誓章是由律師監誓,則在律師的簽署位置下須清楚註明律師名字及律師行名稱。

16. 沒有適當註明的誓章將不被登記處接納存檔。

17. 現有的實務指示第11.1、11.2、11.3及11.4頁已合併為本實務指示,並由本實務指示取代。

18. 本實務指示於1999年2月1日生效。

 

日期:1998年12月31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