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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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 SECT 50
適用範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2000年第44號第3條
(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本部適用於戰後處所的 每一住宅租賃與分租租賃, 不論租賃或 分租租賃是以口頭或
書面達成, 亦不論租賃或 分租租賃有 何條文(包括其意是一般地或 特別地將該租賃或
分租租賃豁除使其不屬本部適用範圍的 條文在 內)。 (由1983年第29號第11條修訂; 由1997年第80號 第102條修訂)
(2) 就本條而言,
“戰後處所”(post-war premises) 指憑藉第3(1)(a)條以致第I部不予適用的 處所。 (由19 83年第29號第11條代替)
(3) 證明建築物內的 處所並非戰後處所, 須由作如此聲言的 人負舉證責任; 由建築事務監督以書面發出的 佔用建築物的
許可, 如其發出日期看來是早 於1945年8月17日, 即為該建築物內的 處所並非戰後處所的 表面證據。
(由1983年第29號第11條修訂)
(4) (a) 本部所提供的 利益與保障, 對屬於本部適用的 任何租賃與分租租賃而言, 亦給予租客或 分租客去世時與其同住的
妻子、 丈 夫、 母親、 父親或 超過18歲的 女兒或 兒子(視屬何情況而定); 同時, 就本部而言, 提述租客或
分租客時(本款除外), 須當作已包括提述該妻子、 丈夫、 母親、 父親、 女兒或 兒子在 內。 (由1983年第29號第11條修訂;
由1984年第40號第14條修訂)
(b) (a)段所述的 人中, 在 同一時間只可以有一人有權獲得此等利益與保障; 如各人未能達成協議,
則審裁處須按其覺得公正及公平的 理由指定一 人。 (由1983年第29號第11條增補)
(c) 本部所提供的 利益與保障, 不得給予去世的 租客或 分租客的 遺產代理人; 而即使有任何遺囑或
有任何無遺囑繼承法的 規定, 亦不得給予(a)段所 述有權獲得這些利益或 保障的 人以外的 任何人。
(由1984年第40號第14條增補)
(5) (由1980年第6號第3條廢除)
(6) 本部不適用於─
(a) 以下租賃或 分租租賃─
(i) 屬第I部適用的 處所, 或
(ii) 已有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 處所; (由1980年第24號第2條代替。 由1983年第29號第11條修訂)
(b) 未有建築物在 其上的 土地的 租賃或 分租租賃;
(c) 農地的 租賃或 分租租賃, 包括農地上有住宅房屋以供在 該土地上工作的 人佔用的 農地的 租賃或 分租租賃,
而農地一詞須具有《 差餉條例》 (第1 16章)第36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d) 業主或 主租客是僱主, 而租客或 分租客是僱員並按照受僱條款及條件管有處所, 且受僱條款及條件規定僱員在
不再受僱時即須搬離該宿處的 租賃或 分租租賃;
(e) 從政府、 香港房屋委員會、 香港房屋協會或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取得而持有的 租賃, 或 由此租賃而產生的
分租租賃; (由1981年第 52號第2條修訂; 由1993年第53第19條修訂;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f) -(g) (由1981年第76號第32條廢除)
(h) (由1983年第29號第11條廢除)
(i) -(k) (由1980年第6號第3條廢除)
(l) 於1981年6月19日或 以後首次取得適當證明書的 建築物內的 處所的 租賃或 分租租賃, 或 於該日期或
以後完成建築工程或 在 相當程度上已重建 的 處所的 租賃或 分租租賃, 就本段而言,
“適當證明書”(appropriate
certificate) 指─
(i)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1(2)條發出的 佔用許可證, 包括臨時佔用許可證; 或
(ii) 對憑藉《 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 (Buildings Ordinance (Application to the New Territories) Ordinance)(第322章, 1964
年版)或 《 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 (第121章)以致《 建築物條例》 (第12 3章)第21條不予適用的 處所而言,
指由地政總署署長或 其所授權的 人發出, 證明處所已落成的 證明書; 或 (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2 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7年第60號第14條修訂;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iii) 對憑藉《 房屋條例》 (第283章)第18條以致《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1條不予適用的 處所而言,
指由房屋署署長或 其所授權 的 人發出, 證明處所已落成的 證明書; (由1981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由1983年第29號第11條修訂)
(m) 應課差餉租值不少於$30000(或 立法會藉決議釐定的 其他數額)的 處所的 租賃或 分租租賃;
(由1981年第52號第3條代替。 由 1983年第29號第11條修訂; 由1984年第40號第14條修訂; 由1985年第32號第8條修訂;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n) 1981年12月18日後產生、 租期固定為5年或 更長期間的 以書面訂立的 租賃或 分租租賃, 且並無載有條文訂定─
(i) 業主除沒收租賃權以外, 亦可用其他方式提前終止該租賃; 及
(ii) 同意租賃金或 承諾租賃金, 或 在 該固定租期內增加租金; (由1981年第76號第32條增補)
(o) 在 1983年6月10日當日或 之後產生的 處所租賃或 分租租賃, 且該租賃或 分租租賃的 租客或 分租客, 在
當時並非已根據另一租賃或 分租租賃而 管有該處所的 全部或 部分。 (由1983年第29號第11條增補)
(7)-(8) (由1983年第29號第11條廢除)
(9)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豁除任何一類租賃或 分租租賃, 任何一類處所, 或 任何個別的 租賃或 分租租賃, 或
任何一個處所, 使其不再屬本部適用範圍。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10) 在 符合第(12)款的 規定下, 就本條而言, 處所的 應課差餉租值─
(a) (如處所為列於根據《 差餉條例》 (第116章)第13條在 1977年3月公布, 截至並包括1983年6月10日不時修訂或 改動的
差餉估價 冊內的 物業單位)指1983年6月10日估價冊內所載明的 應課差餉租值; 及
(b) (如屬其他情況)指署長為施行本條而就該處所所證明的 應課差餉租值, 而該應課差餉租值, 乃假設處所如已包括在
(a)段所提述的 估價冊內, 應於1983年6月10日在 該冊內載明的 應課差餉租值, 而署長的 證明書,
即是最終並具約束力的 。 (由1983年第29號第11條代替。 由1988年第 77號第3條修訂)
(11) 第(10)款所述日期可由立法會藉決議修訂。 (由1983年第29號第11條增補。 由1988年第77號第3條修訂; 由
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12) 於任何時間憑藉第(6)(m)款的 實施被豁除而不屬本部適用範圍的 處所的 租賃或 分租租賃, 即使第(10)款有任何修訂,
仍須繼續如此被 豁除。 (由1983年第29號第11條增補。 由1988年第77號第3條修訂)
“戰後處所”(post-war premises)
“適當證明書”(appropriate certific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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