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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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 SECT 48
本部的期滿失效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44號第3條
(1) 除第(3)、 (4)及(5)另有規定外, 本部除第6及7條外須在 1998年12月31日午夜12時期滿失效。 (由1996年第51 8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款, 以決議所指明的 日期代替該款所指明的 日期。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3) 在 第(1)款所指本部期滿失效之前的 一年內, 如─
(a) 處所的 租金增加, 而加租並非根據第10(2)、 (3)或 (3AC)、 10AA、 10B或 10C條者;
(b) 處所的 更改租金通知書根據第9B(2)條提交署長;
(c) 處所的 業主按照第10(1A)(a)或 10G(1)條送達加租通知書; 或
(d) 審裁處就針對署長根據第10F條作出的 決定而根據第32(aa)條提出的 上訴發出命令,
則本部除第10D條外須繼續對該處所適用, 為期1年, 自加租或 更改租金生效之日起計。
(4) 在 本部停止對任何個別處所適用之前, 如該處所的 業主或 租客送達及張貼通知,
述明意欲根據第4(2)條向審裁處申請取得命令豁除該處所使其 不再屬本部適用範圍─
(a) 則即使本條另有規定, 第 4條仍須繼續適用於該項申請; 及
(b) 如有命令根據第 4(2)條發出, 則該處所的 租賃須被豁除而不屬第Ⅳ部適用範圍。
(5) 在 本部停止對任何個別處所適用之前, 如該處所的 租客以署長批准的 格式協議退回或 終止其租賃─
(a) 則即使本條另有規定, 該協議根據第18條仍可生效; 及
(b) 如協議生效, 則即使第Ⅳ部另有規定, 該租賃仍須退回或 終止。
(6) 在 本部停止對任何個別處所適用之前, 如有人根據第33、 35或 36條作出申請, 以收回對該處所的 管有, 或
強迫該處所的 租客或 佔用人離開─
(a) 則即使本條另有規定, 該條及第34、 37、 38、 39、 40、 43及43A條仍須繼續適用於該項申請;
(b) 則即使第Ⅳ部另有規定, 審裁處根據第33(1)、 35(1)或 36條發出的 命令, 仍須生效; 及
(c) 則在 本部已停止適用於該處所後根據第34條而當作產生的 任何租賃, 均須由第Ⅳ部管轄。
(7) 除第(4)、 (5)及(6)款另有規定外, 於本部憑藉第(1)或 (3)款停止對任何個別處所適用時, 第Ⅳ部即對該處所的
租賃適用。 (由1993年第53號第18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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