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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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1
在選舉中賄賂選民或其他人的舞弊行為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以下作為, 即屬在 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作為在 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誘因; 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作為已在 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報酬; 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 試圖令第三者在 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誘因; 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作為已令第三者或 已試圖令第三者在 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報酬; 或
(e) 索取或 接受利益, 作為在 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誘因; 或
(f) 索取或 接受利益, 作為已在 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報酬; 或
(g) 索取或 接受利益, 作為令另一人或 試圖令另一人在 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誘因; 或
(h) 索取或 接受利益, 作為已令另一人或 已試圖令另一人在 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報酬。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以下作為, 亦屬在 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作為在 選舉中不投票, 或 在 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誘因; 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作為已在 選舉中不投票, 或 已在 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報酬; 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 試圖令第三者在 選舉中不投票, 或 在 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誘因; 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作為已令第三者或 已試圖令第三者在 選舉中不投票, 或 在 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報酬; 或
(e) 索取或 接受利益, 作為在 選舉中不投票, 或 在 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誘因; 或
(f) 索取或 接受利益, 作為已在 選舉中不投票, 或 已在 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報酬; 或
(g) 索取或 接受利益, 作為令另一人或 試圖令另一人在 選舉中不投票, 或 在 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誘因; 或
(h) 索取或 接受利益, 作為已令另一人或 已試圖令另一人在 選舉中不投票, 或 在 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報酬。
(3) 就本條而言—
(a) 任何人授予、 承諾授予或 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 即屬提供利益; 及
(b)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 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 或 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惠或 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
即屬索取利益; 及
(c)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 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 獲得利益, 或 同意為令自己受惠或 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
獲得利益, 即屬接受利益。
(4) 就本條而言, 即使利益是由另一人提供, 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 , 則授權的 人仍視為曾提供利益。 授權的
方式可以是明示或 默示的 。
(5) 任何候選人或 其他人不會僅因提出或 唆使他人提出訂立投票協議, 而屬在 違反本條的 情況下作出舞弊行為。
(6) 就第(5)款而言, 如根據某項協議, 某些人同意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或 同意令他人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 以換取另一些人同意 投票予另一候選人或 另一些候選人或 同意令他人投票予另一候選人或
另一些候選人, 則該項協議即屬投票協議。
(7) 即使所提出之事涉及不同選舉, 第(5)款仍然適用。
(8) 在 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 檢控中, 證明具有合理辯解的 舉證責任, 由被告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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