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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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 - SECT 18
非法集結
第IV部
非法集結、 暴動及相類罪行
(1) 凡有3人或 多於3人集結在 一起, 作出擾亂秩序的 行為或 作出帶有威嚇性、 侮辱性或 挑撥性的 行為, 意圖導致或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 此集結的 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
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2) 集結的 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 行為, 則即使其原來的 集結是合法的 , 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 集結, 即犯非法集結罪─ (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監禁5年; 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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