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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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19/12/2003).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下水道”(sewer) 除不包括本條所界定的 排水渠外,
包括所有供建築物及建築物附屬庭院排水用的 下水道及排水渠; 而“公共下水道”(public sewer) 一詞,
指歸屬政府並由其保養的 下水道, 且就本條例而言, 包括由隔氣彎管的 去水口伸延至其與公共下水道或
排水渠接合處的 一段下水道, 而該段下水道是 敷設在 有關地段界線以外的 ;
“私家下水道”(private sewer) 一詞,
則指任何其他下水道; (由1969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小販”(hawker) 指─
(a) 在 公眾地方以下列方式作商業活動的 人─
(i) 將貨品、 貨物或 銷售品售賣或 為出售而將其展出; 或
(ii) 展出貨品、 貨物或 銷售品的 樣本或 式樣, 以於較後時間將其交付; 或
(iii) 將其手工藝技能或 其個人服務出租或 要約出租; 及
(b) 為下列目的 而往來流動的 人─
(i) 將貨品、 貨物或 銷售品售賣或 為出售而將其展出; 或
(ii) 將其手工藝技能或 其個人服務出租或 要約出租: 但本定義的 條文不得視為包括─
(i) 向購入任何上述貨品、 貨物或 銷售品以作轉售的 商人作售賣或 覓取定單的 人; 或
(ii) 應邀而前往任何地方探訪邀請人的 任何人, 而其探訪的 目的 是向邀請人售賣或 交付貨品、 貨物或 銷售品,
或 為出售貨品、 貨物或 銷售品而就此向 邀請人要約, 或 從邀請人獲取有關貨品、 貨物或 銷售品的 定單,
或 將其手工藝技能或 其個人服務出租予邀請人; 或
(iii) 新聞界代表或 攝影師;
“工場”(workplace) 指將物品製造、 更改、 潔淨、 修理、 裝飾、 精加工、
進行出售前改裝、 搗碎或 拆除, 或 作物料改變(包括造船)所在 的 任何處所、 船隻 或 地方, 但不包括《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59章)第9條所指的 應呈報工場; (由1985年第50號第9條修訂; 由1986年第10號第4條修訂)
“分析”(analysis, analyse) 不論是否作為名詞, 包括微生物化驗, 但不包括其他形式的 生物化驗;
“文娛中心”(civic centre) 指根據第105M條撥作文娛中心的 處所及其附屬場地;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公眾泳池”(public swimming pool) 指根據第42A條指定為公眾泳池的 泳池;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公眾保齡球場”(public bowling-alley) 指為進行滾球撞瓶遊戲而開設、 經營或 使用的 地方,
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 公眾是獲准入場 的 ;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公眾街市”(public market)
指根據第79(3)條指定為公眾街市的 街市;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公眾溜冰場”(public skating rink)
指為進行溜冰而開設、 經營或 使用的 地方, 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 公眾是獲准入場的 ; 但如該地方為公
眾娛樂場所, 並已根據《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 (第172章)領牌為公眾娛樂場所的 , 則不在 此定義範圍內;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公眾遊樂場地”(public pleasure ground) 指附表4當其時所指明的 地方,
而其界限並已於當其時按照第106(5)條條文存放的 有關圖 則上繪明; 上述地方如屬沙灘, 並包括沙灘範圍內的
海域及海床;
“火葬場”(crematorium) 指設計或 修改作焚化人類遺骸用途的 建築物或 地方;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火警危險”(fire hazard) 指─
(a) -(b) (由1985年第5號第2條廢除)
(c) 從任何建築物移去消防裝設或 設備, 而該等消防裝設或 設備是按照消防處處長為施行《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16條所核證的 圖則而在 該 建築物內提供的 ;
(d) 在 任何建築物內有任何因缺乏適當保養或 因其他理由而致運作失效的 消防裝設或 設備;
(e) (由1985年第5號第2條廢除)
(f) 實質上增加發生火警或 其他災難的 可能性的 其他事物或 情況、 實質上增加會因發生火警或 其他災難而對生命或
財產造成的 危險性的 其他事物或 情 況, 或 在 發生火警或 其他災難時實質上會阻礙消防處執行其職務的
其他事物或 情況; (由1974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石油”(petroleum) 指原油, 或 從石油、 煤、 頁岩、 泥煤或
其他瀝青物質提煉所得的 油類;
“加封”(sealed) 包括以塞子或 螺旋蓋封蓋; (由1986年第26號第2條增補)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Municip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 指根據《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第220章)第3條設立的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民政事務局局長”(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
包括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及任何一名民政事務專員; (由1986年第10號第 4條代替。 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4年第62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8年第242號法律公告修 訂)
“扔棄物”(litter)
包括─
(a) 土壤、 污物、 泥土、 塵埃、 灰燼、 紙張或 垃圾;
(b) 玻璃器皿、 瓷器、 陶器或 金屬罐;
(c) 泥漿、 黏土、 磚、 石、 灰泥、 沙、 水泥、 混凝土、 灰漿、 木、 木材、 木屑、 塑膠、 建築材料或 挖掘出來的
物料;
(d) 碎石、 廢棄物或 碎片;
(e) 髒物、 肥料、 牲畜糞便、 排泄物及其他具厭惡性、 有害或 令人討厭的 物體或 液體; 及
(f) 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 物質; (由1981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包裝”(package, packing) 包括將任何供運送、 出售或 存放的
貨品裝箱、 遮蓋、 裝封、 裝載或 包裹的 各種方法;
“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獲第3條條文指定為主管當局的
公職人員;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奶類”(milk) 指牛奶、 水牛奶及山羊奶, 並包括忌廉及離脂奶,
但不包括奶粉、 煉奶或 再造奶; (由1963年第32號第2條修訂)
“行業廢物”(trade waste) 指來自任何行業、 製造業或
業務的 廢物, 或 任何建築業或 土木工程業的 廢料;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代替)
“住戶廢物”(household waste)
指來自住戶並且是住宅被佔用作住宅用途時通常會產生的 一類廢物;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代替)
“汽車”(motor
vehicle) 指由機械驅動的 車輛; (由1981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忌廉”(cream) 指藉撇取法或 其他方法分隔所得的
奶類中含有豐富脂肪的 部分;
“私營街市”(private market) 指除公眾街市之外的 任何街市;
“附表所列處所”(scheduled premises) 指附表2第1欄所指明的 其中任何類別的 處所;
“附表所列罪行”(scheduled offence)
指附表1所指明的 其中任何成文法則所訂的 罪行;
“法庭”(court) 指裁判法院;
“法團”(corporation)
指憑藉香港任何條例成立為法團的 人士或 團體, 同時亦指根據《 公司條例》 (第32章)註冊的 任何公司; (由1986年
第10號第24條修訂)
“爬蟲”(reptiles) 指所有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 爬蟲, 以及其他出售或 要約出售供人食用的
爬蟲; (由1976年第9號第2條增補)
“食物”(food) 包括─
(a) 飲品;
(b) 香口膠及其他具同類性質及用途的 產品;
(c) 無煙煙草產品; 及
(d) 配製食物、 飲品或 該等產品時用作配料的 物品及物質, 但不包括─
(i) 活的 動物、 活的 禽鳥或 活魚(介貝類水產動物除外);
(ii) 不屬於下列類別的 水─ (A) 汽水; (B) 蒸餾水; (C) 不論有否加入礦物質的 天然泉水; 及 (D)
裝載於加封容器內以出售供人飲用的 水; (由1987年第3號第2條代替)
(iii) 飼養動物、 禽鳥或 魚的 草料或 飼料; 或
(iv) 只用作藥物的 物品或 物質; (由1986年第62號第2條代替)
“政府分析員”(public analyst) 指政府化驗師、
政府病理學家及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條例所委任的 任何分析員;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 訂)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 就本條例所訂或 根據本條例所訂的 任何目的 而言, 指根據第124I、 124J或
124L條(視情況適當而定)為該 目的 而訂明的 費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持牌人”(licensee)
包括依據第125(7)條條文所訂規定而委任的 受委人;
“宣傳”、
“宣傳品”(advertisement)
包括純粹為展示宣傳品而豎設、 使用或 擬使用的 構築物或 器具;
“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The
Commonwealth War Graves Commission) 指藉註明日期為1917年5月21日且 經不時修訂的 憲章(與註明日期為1964年6月8日的
補充憲章一併參閱和解釋)而設立的 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 (由1994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浴”、
“沐浴”(bath) 包括淋浴及土耳其浴;
“消防裝設或 設備”(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 or equipment) 指製造或
使用作下列用途或 設計以供使用作下列用途的 裝 設或 設備─
(a) 滅火、 救火、 防火或 阻止火勢蔓延;
(b) 發出火警警報;
(c) 提供可通往任何處所的 途徑, 以便滅火、 救火、 防火或 阻止火勢蔓延; (由1974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d) 在 火警發生時利便自任何處所或 地方疏散; (由2003年第7號第21條增補)
(e) 在 沒有正常動力供應時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 裝置及設備提供後備動力供應; (由2003年第7號第21條增補)
“展品”(exhibit) 指擬供在 博物館內展示的 物品, 不論該物品在 任何特定時間是否向公眾展示;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桌球場所”(billiard establishment) 指為進行桌球、 英式桌球、 美式桌球或
類似活動而開設、 經營或 使用的 地方; (由1988年 第53號第3條增補)
“流動圖書館”(mobile library) 指任何《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第2條所指的 車輛以及任何船隻, 而該車輛或 船隻是由主管當局保養並用作
運載圖書館藏件以供公眾使用的 ;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由1979年第50號第2條修訂)
“家禽”(poultry)
指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 禽鳥, 以及其他出售或 要約出售供人食用的 禽鳥;
“書籍”(book) 包括文件、 期刊、
雜誌、 報紙、 冊子、 樂譜、 圖畫、 印刷品、 雕刻版書畫、 蝕刻書畫、 契據、 照片、 地圖、 圖表、 圖則或
手稿, 及在 任何圖書館內 供公眾使用的 其他同類性質的 物品或 東西; (由1979年第50號第2條代替)
“魚”(fish)
指所有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 魚, 同時亦指其他出售或 要約出售供人食用的 魚;
“售”、
“售賣”、
“出售”(sale, sell) 包括藉以物相易或 抽籤的 方式處置;
“排水渠”(drain) 指用作供一座建築物或 在
同一園地內任何建築物或 多座建築物的 附屬庭院排水用的 排水渠; 而“公共排水渠”(public drain) 一詞,
指歸屬政府並由其保養的 排水渠, 且就本條例而言, 包括由隔氣彎管的 去水口伸延至其與公共排水渠或
下水道接合處的 一段排水渠; 而“私家排水 渠”(private drain) 一詞, 則指除公共排水渠之外的 任何排水渠;
“排泄物”(excretal matter) 指人類的 排泄物;
“貨車”(goods vehicle) 的 涵義與《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中該詞所具有的 涵義相同; (由1981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動物”(animal) 包括爬蟲, 但不包括禽鳥或 魚;
“處所”(premises) 包括土地、 建築物、 構築物及地窖; 且就建築物而言, 包括其園地, 而就建築物內部而言,
則包括任何獨立分租的 床位、 小間、 房間、 地 面或 地面的 一部分; (由1963年第32號第2條修訂)
“通風系統”(ventilating system) 指抽入或 排出空氣的 機械、 電動或 機械兼電動系統, 同時亦指空氣調節機,
而該機本身並設有裝置以降低或 提 高建築物或 其任何部分內的 氣溫至低於或 高於室外氣溫;
(由1974年第61號第2條代替)
“船隻”(vessel) 指香港水域內的 船舶、 中式帆船、 舢舨、 小艇或 其他種類的 船艇,
但不包括註冊遠洋輪船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外的 任何政府的 船舶或 船隻; (由1986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街市”(market) 指憑藉主管當局根據第79(1)條所作宣布而屬本條例適用的 街市;
(由1978年第57號第2條修訂)
“街道廢物”(street waste) 指塵埃、 污物、 廢棄物、 泥漿、 路面碎屑或 髒物,
但不包括排泄物;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
“註冊專門承建商(通風系統工程類別)”(registered specialist contractor
(ventilation works category)) 指當其時名列根據《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8A條備存的 專門承建商名冊的
通風系統工程類別分冊的 人; (由1999年第78號 第7條增補)
“場所”(establishment) 包括處所;
“廁所”(latrine)
包括水廁、 尿廁及旱廁, 以及其他設計供作、 擬供作或 用作盛載排泄物的 衞生設備或 裝設;
“屠房”(slaughterhouse) 及“屠場”(abattoir) 指慣常用作屠宰動物以供人食用的 處所或 地方; 而“公營屠房”(public
slaughterhouse) 一詞指根據第76A(1)條指定為公營屠房的 屠房; 至於“私營屠房”(private slaughterhouse) 一詞
則指任何其他屠房;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代替)
“博物館”(museum) 指根據第105G條指定為博物館的 建築物、
建築物一部分或 任何範圍;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棄置”(deposit) 就扔棄物或 廢物而言, 包括拋棄、 拋擲、
噴灑、 掃去、 擺放、 丟掉、 排放、 溢出、 傾卸、 倒出、 撒布或 吹噴該等扔棄物或 廢物; (由
1981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無煙煙草產品”(smokeless tobacco product) 指含有煙草或 以煙草為主要成分並擬供人口服的
產品, 並包括嚼煙(不論是散煙葉、 硬煙 餅、 濕煙餅、 口嚼搓煙或 口嚼捲煙)及濕鼻煙, 但不包括用鼻吸入的
乾鼻煙; (由1986年第62號第2條增補)
“飲品”(drink) 不包括不屬於下列類別的 水─
(a) 汽水;
(b) 蒸餾水;
(c) 不論有否加入礦物質的 天然泉水; 及
(d) 裝載於加封容器內以出售供人飲用的 水; (由1986年第26號第2條代替)
“跳舞場所”(dancing establishment) 指根據《
雜類牌照條例》 (第114章)或 《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 (第172章)條文規定須領牌的 公 眾舞廳或 舞蹈學校;
“墓穴”(vault) 包括除墳墓之外的 各類地下埋葬地方;
“圖書館”(library) 指根據第105K條指定為圖書館的
任何建築物或 建築物的 一部分;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圖書館長”(librarian) 指圖書館總館長;
(由197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修訂)
“圖書館藏件”(library material) 指書籍、 影片、 唱片、
錄音帶及其他在 其上或 在 其內記載、 記錄、 貯存或 重複產生資料或 影像的 東西; (由1979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厭惡性行業”(offensive trade) 指根據第48條條文宣布為厭惡性行業的 行業、 業務、 加工業或 製造業;
“廢物”(waste) 指任何被扔棄的 物質或 物品; (由1980年第8號第37條增補)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
(a) 衞生署署長、 衞生署副署長或 衞生署助理署長; 或
(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食物環境衞生署副署長或 食物環境衞生署助理署長, 並包括獲衞生署署長或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授權執行衞生主任的 職能的 人;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衞生設施”(sanitary convenience)
包括廁所、 洗滌盆、 浴缸、 洗手盆、 污水間及類似的 設施;
“衞生督察”(health inspector)
指獲行政長官委任為衞生督察的 人, 以及當其時執行衞生督察職務的 人;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 訂)
“擁有人”(owner) 包括根據租契、 特許或 其他方式直接從政府名下持有處所的 人、 管有承按人、 單獨地或
與他人共同地為其本人或 為他人收取任何處所租金的 人, 以及在 假設該處所租給租客的
情況下任何收取該處所租金的 人; (由1969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墳場”(cemetery)
指附表5當其時所指明的 地方;
“墳墓”(grave) 指挖掘地下而成, 而並無磚砌或 石砌內牆或 其他人造內壁的
埋葬地方;
“殮房”(mortuary) 指撥作或 慣常用作接收、 貯存或 處理人類遺骸的 處所或 地方;
“蟲鼠”(vermin)
包括齧齒類動物, 並包括蟑螂、 蟎、 蜱、 臭蟲、 跳蚤、 蝨及癢蟎, 及上述蟲類的 卵、 幼蟲、 若蟲或 蛹;
“藥物”(drug) 包括供人內服或 外用的 任何藥物、 中藥材或 中成藥; (由1999年第47號第162條代替)
“簷篷”(canopy)
指屬下列情況的 簾幕、 遮蔽物或 其他不負荷樓面重量的 構築物─
(a) 自建築物的 牆壁伸出, 並以托架、 支柱或 其他方式承托或 支撐的 ; 或
(b) 在 建築物之上豎設, 或 在 建築物上面或 毗鄰空地之內或 之上豎設, 並以支柱或 其他方式支撐的 ;
(由1972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體育場”(stadium) 指附表12當其時所指明的 體育場, 而其界限並已在
按照第105A(4)條存放的 有關圖則上繪明。 (由1973年第21號第 2條增補)
(2) 為施行本條例, 任何作廢物拋棄或 以其他方式作廢物處理的 物質或 物品, 均須推定為廢物,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80年第8號 第37條增補)
(3) 為施行本條例, 任何作扔棄物拋棄或 以其他方式作扔棄物處理的 物質或 物品, 均須推定為扔棄物,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81年 第72號第2條增補) (由1988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下水道”(sewer)
“公共下水道”(public sewer)
“私家下水道”(private sewer)
“小販”(hawker)
“工場”(workplace)
“分析”(analysis, analyse)
“文娛中心”(civic centre)
“公眾泳池”(public swimming pool)
“公眾保齡球場”(public bowling-alley)
“公眾街市”(public market)
“公眾溜冰場”(public skating rink)
“公眾遊樂場地”(public pleasure ground)
“火葬場”(crematorium)
“火警危險”(fire hazard)
“石油”(petroleum)
“加封”(sealed)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Municip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
“民政事務局局長”(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
“扔棄物”(litter)
“包裝”(package, packing)
“主管當局”(Authority)
“奶類”(milk)
“行業廢物”(trade waste)
“住戶廢物”(household waste)
“汽車”(motor vehicle)
“忌廉”(cream)
“私營街市”(private market)
“附表所列處所”(scheduled
premises)
“附表所列罪行”(scheduled offence)
“法庭”(court)
“法團”(corporation)
“爬蟲”(reptiles)
“食物”(food)
“政府分析員”(public analyst)
“持牌人”(licensee)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
“宣傳”、
“宣傳品”(advertisement)
“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The Commonwealth War Graves Commission)
“浴”、
“沐浴”(bath)
“消防裝設或 設備”(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 or equipment)
“展品”(exhibit)
“桌球場所”(billiard establishment)
“流動圖書館”(mobile library)
“家禽”(poultry)
“書籍”(book)
“魚”(fish)
“售”、
“售賣”、
“出售”(sale, sell)
“排水渠”(drain)
“公共排水渠”(public drain)
“私家排水渠”(private drain)
“排泄物”(excretal matter)
“貨車”(goods vehicle)
“動物”(animal)
“處所”(premises)
“通風系統”(ventilating system)
“船隻”(vessel)
“街市”(market)
“街道廢物”(street waste)
“註冊專門承建商(通風系統工程類別)”(registered specialist contractor (ventilation works category))
“場所”(establishment)
“廁所”(latrine)
“屠房”(slaughterhouse) 及“屠場”(abattoir)
“公營屠房”(public slaughterhouse)
“私營屠房”(private
slaughterhouse)
“博物館”(museum)
“棄置”(deposit)
“無煙煙草產品”(smokeless tobacco product)
“飲品”(drink)
“跳舞場所”(dancing
establishment)
“墓穴”(vault)
“圖書館”(library)
“圖書館長”(librarian)
“圖書館藏件”(library material)
“厭惡性行業”(offensive trade)
“廢物”(waste)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衞生設施”(sanitary convenience)
“衞生督察”(health
inspector)
“擁有人”(owner)
“墳場”(cemetery)
“墳墓”(grave)
“殮房”(mortuary)
“蟲鼠”(vermin)
“藥物”(drug)
“簷篷”(canopy)
“體育場”(stadi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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