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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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8D
將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承建商名冊
(Past version on 01/04/1998).
(Past version on 07/11/1997).
(1) 根據第8C(6)條被除名的 承建商可於註冊有效期屆滿日期的 2年內, 申請將其姓名或 名稱重新列入名冊。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須─
(a) 附同以指明的 表格作出的 聲明, 以及建築事務監督為信納申請人適宜註冊而合理所需的 資料及文件證明; 及
(由2004年第15號第12條 修訂)
(b) (由2004年第15號第12條廢除)
(c) 附同重新名列於名冊的 訂明費用及訂明註冊費用。
(3) 建築事務監督可就重新名列於名冊事宜, 向有關的 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徵詢意見。 (由2004年第15號第12條修訂)
(4) 建築事務監督如批准申請, 則須向申請人發出註冊證明書, 並將申請人姓名或 名稱重新列入有關名冊。
(5) 除非紀律委員會命令將有關承建商的 姓名或 名稱從有關名冊中刪除, 否則根據本條重新列入的 註冊的
有效期於申請人的 姓名或 名稱重新列入名冊之 日起計滿3年時屆滿。 (由2004年第15號第12條增補) (由1996年第54號第9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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