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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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8
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
(Past version on 31/12/2004).
(Past version on 01/04/1998).
(Past version on 07/11/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建築事務監督須設立一個有足夠成員的 委員團, 並從該委員團委出委員會, 稱為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
建築事務監督可在 同一時間委出多於一個 註冊事務委員會。
(2) 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的 職能是進行以下事宜, 以協助建築事務監督考慮要求名列於名冊的 申請─
(a) 審查申請人的 資格;
(b) 作出有關的 註冊事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的 查訊, 以確定申請人是否具備有關的 經驗;
(c) 與申請人進行面試; 及
(d) 就接受、 押後或 拒絕要求名列於有關名冊的 申請, 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意見。
(3) 就協助建築事務監督考慮要求名列於根據第8A(1)(a)條備存的 一般建築承建商名冊的 申請而委出的
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而言, 該承建商 註冊事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由2004年第15號第9條修訂)
(a) 建築事務監督的 代表;
(b) 3名人士, 由建築師註冊管理局、 工程師註冊管理局及測量師註冊管理局各自從認可人士名單、
註冊結構工程師名單及註冊岩土工程師名單中提名 1人; (由2004年第15號第9條修訂)
(c) 由香港建造商會有限公司提名的 人士3名;
(d) 由香港機電工程承建商協會提名的 人士1名;
(e) 由建築事務監督從其認為適合的 團體所提名的 人士之中選出的 人士1名。
(3A) 就協助建築事務監督考慮要求名列於根據第8A(1)(b)條備存的 專門承建商名冊的 申請而委出的
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而言, 該承建商註 冊事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建築事務監督的 代表;
(b) 3名人士, 由建築師註冊管理局、 工程師註冊管理局及測量師註冊管理局各自從認可人士名單、
註冊結構工程師名單及註冊岩土工程師名單中提名 1人;
(c) 由香港建造商會有限公司提名的 人士3名; 及
(d) 由建築事務監督從其認為適合的 團體所提名的 人士之中選出的 人士2名。 (由2004年第15號第9條增補)
(4) 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須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所指示的 次數舉行會議。
(5) 任何人如屬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岩土工程師紀律委員團或 註冊承建商紀律委員團的 成員,
則並無資格獲委任為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 的 成員。 (由2004年第15號第9條修訂)
(6) 委員會各成員在 委員會成員之中選出主席, 但人選不得為建築事務監督代表。
(7) 建築事務監督委任一名屋宇署人員出任委員會秘書, 該人員並非委員會的 成員, 亦不得投票。
(8) 委員會會議的 法定人數為主席、 建築事務監督代表及委員會3名其他成員。 (由1996年第54號第9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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