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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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7
就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
(Past version on 31/12/2004).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建築事務監督可將第(1A)款所列與任何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或 註冊岩土工程師有關的 事項,
通知根據第5條委出的 紀律委員會, 但轉介 紀律委員會處理的 有關行為須是─ (由2004年第15號第8條修訂)
(a) 可使該人不宜保持名列於有關名冊的 ;
(b) 可使該人如繼續名列於有關名冊則會損及本條例的 妥善執行的 ; 或
(c) 可使該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或 註冊岩土工程師應被暫時從名冊中除名、 罰款或 受譴責的 。
(由1996年第54號第8條代替)
(1A) 第(1)款所提述的 事項為該人─
(a) 已就一項與執行其專業職責有關的 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
(b) 曾犯有專業上的 行為不當或 疏忽;
(c) 曾無合理因由而容許嚴重偏離其負責的 監工計劃書;
(d) 曾擬定不符合本條例各項重要規定的 監工計劃書;
(e) 屢次擬定不符合本條例各項規定的 監工計劃書。 (由1996年第54號第8條增補)
(2) 如經適當研訊後, 紀律委員會信納該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或 註冊岩土工程師已就該罪行被定罪,
曾犯有專業上的 行為不當或 疏忽, 或 曾無合 理因由而嚴重偏離監工計劃書, 或 曾擬定不符合本條例各項重要規定的
監工計劃書, 或 屢次擬定不符合本條例各項規定的 監工計劃書, 方式為第(1A)(a)、 (b)、
(c) 、 (d)或 (e)款所提述者, 則紀律委員會可─ (由1996年第54號第8條修訂; 由2004年第15號第8條修訂)
(a) 命令將該人的 姓名永久地或 在 一段委員會認為適合的 期間內─
(i) 從認可人士名冊、 結構工程師名冊或 岩土工程師名冊(視屬何情況而定)中刪除; 或
(ii) (如該人的 姓名出現在 多於一份該等名冊內)從該等名冊中刪除; 或
(b) 命令譴責該人; 或 (由2004年第15號第8條修訂)
(ba) 命令對該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或 註冊岩土工程師處以不超逾$250000的 罰款, 款項可作為欠政府的
債項而追討。 (由 1996年第54號第8條增補。 由2004年第15號第8條修訂)
(c) (由2004年第15號第8條廢除)
(2A) 凡紀律委員會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它須命令將其裁斷及命令刊登於憲報。 (由2004年第15號第8條增補)
(3) 紀律委員會根據本條進行研訊時, 可就研訊費用以及就建築事務監督方面或 研訊所關乎的 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或 註冊岩土工程師方面的 費用 的 支付, 作出委員會認為適合的 命令。
(4) (a) 任何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或 註冊岩土工程師如因根據本條就其作出的 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
可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 上訴; 而當有該等上訴提出時, 法官可確認、 推翻或 更改紀律委員會的 命令。
(由1996年第54號第8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有關任何該等上訴的 常規, 不得與任何根據《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訂立的 法院規則相抵觸。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c) 法官對任何該等上訴的 決定, 為最終決定。 (由1981年第13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74年第52號第6條代替。 由2004年第15號第8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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