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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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45
上訴審裁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現設立一個審裁團, 名為上訴審裁團。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以下人士為上訴審裁團的 成員─
(a) 他認為適合出任根據第48條組成的 上訴審裁小組的 成員的 人; 及
(b) 具備第48(2)條所提述的 資格的 人, 由他們出任主席。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 每項委任, 任期不得超逾3年, 由行政長官在 委任時決定。
(4) 上訴審裁團的 成員可藉向行政長官發出的 書面通知而辭去職位。
(5) 任何不再是上訴審裁團成員的 人, 有資格再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
(6) 根據本條作出任何委任, 須在 憲報刊登公告。
(7) 行政長官如認為上訴審裁團的 任何成員不適合擔任審裁團成員的 職位, 可藉書面通知而將該人免職。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第VI部由1994年第77號第1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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