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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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40
罪行
(Past version on 31/12/2004).
(Past version on 01/11/2000).
(Past version on 23/06/2000).
(Past version on 01/04/1998).
(Past version on 07/11/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V部
罪行
(1AA) 任何人違反第14(1)條,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a)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 及
(b) 可就經證明並令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 每一天, 另處罰款$20000。 (由2004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1) 任何人違反第21(1)條,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由2004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a) 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及
(b) 可就經證明並令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 每一天, 另處罰款$5000。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代替)
(1A) 任何人違反第22(2)(a)、 24B(14)或 27(5)(a)條,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由1990年第91號第6條修訂)
(1B) 任何人─
(a) 違反第30(1)或 31(1)條; 或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9(2)、 20(2)、 22(3)、 23、 25(2)、 26(1)、 26A(1)或 (3)、 27A(1) 或 (2B)、 27C(1)或 (4)、
28(2)(a)或 (3)或 (5)、 29(2)(a)、 29A(2)、 30(3)或 31(2)(a)條送達他的 命令, (由1992年第77號第4條修訂;
由1996年第55號第9條修訂; 由2004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i)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及
(ii) 如屬沒有遵從根據第23、 25(2)、 26(1)、 26A(1)或 (3)、 27A(1)或 (2B)、 27C(1)或 (4)或 28(3)或 (5)條送達他的
命令而構成的 罪行, 可就經證明並令法庭信納該命令不獲遵從的 情況持續的 每一天, 另處罰款$5000。
(由1979年第24號 第3條增補。 由1980年第72號第15條修訂; 由1992年第77號第4條修訂; 由1996年第55號第9條修訂;
由2004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1BA)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4(1)條送達予他的 命令,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a)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及
(b) 可就經證明並令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 每一天, 另處罰款$20000。 (由2004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1C) 任何人─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32(2)條送達他的 命令; 或
(b) 違反第24B(8)或 32(3)條, (由1990年第91號第6條修訂)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1D) 任何擁有人─
(a) 沒有將根據第27(10)(a)條規定送達的 通知文本送達所有已將地址通知該擁有人的 前佔用人; 或
(b) 沒有將根據第27(10)(b)條規定送達的 證明書送達建築事務監督,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85年第45號第2條增補)
(1E) 任何人違反第24B(6)條,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並可就罪行持續的 每一天另處罰款$5000。
(由1990年第91號第6條增補)
(2) 任何人─
(a) 沒有給予根據第25(1)條規定給予的 任何通知; 或
(b) 違反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42條批予的 准許證的 任何條件,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在 不損害任何其他罰則的
原則下,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2000年第39號第6條代替)
(2AAA) 任何人阻礙建築事務監督、 任何獲其授權的 人員或 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在 不損害任何其他罰則 的 原則下,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2000年第39號第6條增補)
(2A) 正由他人代為進行任何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的 人, 以及與該等工程直接有關的 任何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
註冊岩土工程師、 註冊一般建築 承建商或 註冊專門承建商─ (由1993年第43號第10條修訂; 由1996年第54號第22條修訂;
由2004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a) 准許或 授權在 進行該等工程時加入或 使用─
(i) 任何欠妥的 或 不符合本條例條文的 物料;
(ii) 任何物料, 而該等物料並未按照根據本條例就該等物料所規定的 方式而混合、 預備、 應用、 使用、 豎立、
建造、 放置或 固定;
(b) 嚴重偏離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批准的 圖則所顯示的 任何工程或 與之嚴重相歧; 或
(c) 明知而在 根據本條例給予建築事務監督的 任何圖則、 證明書、 表格或 通知內就重要事實作出失實陳述,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代替)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修訂;
由2004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2AA) 任何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或 註冊岩土工程師違反第4(3)(b)條, 或 任何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
註冊專門承建商違反第 9(5)(b)或 (6)(b)條,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250000: (由1996年第54號第22條修訂;
由2000年第39號第6條修訂; 由 2004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但在 任何因違反本款所提述任何一條而作出的 檢控中, 被控的
人如提出證明, 令法庭信納他不知道而按理他亦不能發覺控罪中所提述的 違反情況, 即可以此作為該項檢控的
免責辯護。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2AB) 與第17(1)條列表A欄第1、 2、 3、 4、 5及6項所列任何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直接有關的 人(不論是否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 註冊岩土工程師、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 註冊專門承建商), 如違反根據該條就該等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或 該等工程的 圖則而施加的 任何條件, 或 沒有遵從根據該條就該等 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或 該等工程的
圖則而發出的 書面命令的 任何規定,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1年。 (由1980年第72號第15條 增補。
由1996年第54號第22條修訂; 由2004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2AC) 與任何地盤平整工程、 打樁工程、 挖掘工程或 基礎工程直接有關的 人(不論是否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
註冊岩土工程師、 註冊一般建築 承建商或 註冊專門承建商), 如違反根據第17(1)條列表第7項就該等工程或 該等工程的
圖則而施加的 任何條件,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750000及監 禁3年。 (由1980年第72號第15條增補。
由1996年第54號第22條修訂; 由2004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2B) 與任何地盤平整工程、 打樁工程、 基礎工程或 其他形式的 建築工程直接有關的 人(不論是否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 註冊岩土工程師、 註冊 一般建築承建商或 註冊專門承建商), 如─ (由1996年第54號第22條修訂;
由2004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a) 進行或 已進行該等工程, 或 授權或 准許或 已授權或 已准許進行該等工程, 而工程進行方式導致任何人受傷或
任何財產損毀; 或
(b) 進行或 已進行該等工程, 或 授權或 准許或 已授權或 已准許進行該等工程,
而工程進行方式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受傷或 任何財產損毀的 危險,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代替。 由2004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2C)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4A條送達他的 命令,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a)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及
(b) 可就經證明並令法庭信納該命令不獲遵從的 情況持續的 每一天, 另處罰款$200000。 (由1972年第71號第5條增補。 由
1979年第24號第3條修訂; 由2004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2D) 任何人明知而在 根據第27C(2)(c)條呈交建築事務監督的 任何報告內就重要事實作出失實陳述,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 $250000及監禁3年。 (由1996年第55號第9條增補)
(3) 任何人非法和惡意移走、 拆毀、 拆卸或 損毀或 以任何方式干擾任何依據第18(1)條為建築物豎設的 撑柱, 或
任何依據第28A條進行的 地下水 排水工程,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由1964年第27號第6條增補。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修訂; 由1982年第41號第 10條修訂)
(3A)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8A條施加的 保養地下水排水工程的 規定,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並可就經證明 並令法庭信納該項規定不獲遵從的 情況持續的 每一天, 另處罰款$5000。 (由1982年第41號第10條增補)
(4) 根據第18(6)(c)條發出的 手令按照第18(6)(d)條張貼後, 任何人阻礙任何獲該手令授權進入該手令指明的 建築物的
警務人員或 其 他人進入該建築物,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由1965年第40號第7條增補。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修訂)
(4A) 根據第28C條發出的 手令在 根據該條第(2)款張貼後, 任何人阻礙任何獲該手令授權進入該手令指明的 土地的
警務人員或 其他人進入該土 地, 或 阻礙任何獲該手令授權進行或 保養任何地下水排水工程的 人進行或 保養該工程,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由1982年第41號第 10條增補)
(4B)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9B(1)條,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2004年第15號第31條增 補)
(5) 直接涉及任何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或 直接與該等工程有關的 人, 如准許本條指明的 任何罪行發生,
即當作犯該罪行, 可處以就該罪行訂明的 刑 罰。 (由1959年第44號第20條代替。 由1993年第43號第10條修訂)
(6) 如本條例所訂罪行由法人團體所犯, 且經證明是在 該法人團體的 任何董事、 經理、 其他與該法人團體的 管理有關的
高級人員, 或 本意是以上述任何 身分行事的 人的 同意或 縱容下所犯的 , 或 可歸因於上述董事、 經理、 高級人員、
或 本意是以上述任何身分行事的 人本身的 疏忽或 過失, 則該人與該法人團體均屬犯有該罪 行。
(由1995年第6號第5條代替)
(6A) 如本條例所訂罪行由合夥中的 任何合夥人所犯, 且經證明是在 該合夥中的 任何其他合夥人的 同意或 縱容下所犯的
, 或 可歸因於上述其他合夥人本 身的 疏忽或 過失, 則該名其他合夥人亦屬犯有該罪行。 (由1995年第6號第5條增補)
(7) 如有任何事情須由某建築物的 擁有人作出, 而憑藉第2條的 規定, 該建築物的 擁有人多於1人,
則對於任何就沒有作出該事情而提出的 控罪, 以下 情況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a) 該事情已由該建築物的 另一擁有人作出; 或
(b) 任何根據本條例須向擁有人送達的 有關該事情的 通知或 命令, 送達該建築物的 另一擁有人, 而非被控的 人。
(7A) 如有任何事情須由土地的 擁有人或 第27A(1)條所提述的 人作出, 則對於任何就沒有作出該事情而提出的 控罪,
如任何根據本條例須向該擁 有人或 上述的 人送達的 通知或 命令, 送達該土地的 另一擁有人或 另一名上述的 人,
而非被控的 人,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1980年第72號第15條增補)
(8) 任何根據本條例的 條文而進行的 檢控, 可在 罪行發生後12個月內, 或 在 建築事務監督發覺或
獲悉該罪行後12個月內展開。 (由 1959年第44號第20條增補。 由1993年第68號第19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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