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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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4
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的委任及職責
(Past version on 22/12/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每一名將由他人代為進行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的 人─
(a) 須委任一名認可人士, 作為有關的 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的 統籌人; (由2004年第15號第5條修訂)
(b) (如本條例有所規定)須就該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中關於結構的 部分, 委任一名註冊結構工程師; 及
(由1996年第54號第5條修訂; 由 2004年第15號第5條修訂)
(c) (如本條例有所規定)須就該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中關於岩土的 部分, 委任一名註冊岩土工程師。
(由2004年第15號第5條增補)
(2) 如獲如此委任的 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或 註冊岩土工程師變得不願意行事, 或 不論因終止委任或
任何其他理由而變得不能行事, 則該名將由他 人或 正由他人代為進行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的 人,
須委任另一名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或 註冊岩土工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取代: 但如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或
註冊岩土工程師因患病或 不在 香港而暫時不能行事, 則該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或
註冊岩土工程師可指定另一名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 工程師或 註冊岩土工程師在 他患病或 不在 香港期間, 代他行事。
(由2004年第15號第5條修訂)
(3) 任何獲根據第(1)或 (2)款委任或 指定的 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岩土工程師, 須─ (由2004年第15號第5條修訂)
(a) 按照監工計劃書監督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進行; (由1996年第54號第5條修訂)
(b) 就以下情況向建築事務監督作出通知: 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批准的 任何圖則所顯示的
任何工程, 如予進行會導致違反規例; 及
(c) 全面遵從本條例的 規定。
(4) 任何結構工程師除非已於結構工程師名冊內註冊, 否則不可根據第(1)(b)款委任該結構工程師。
(由1996年第54號第5條修訂)
(5) 任何岩土工程師除非已於岩土工程師名冊內註冊, 否則不可根據第(1)(c)款委任該岩土工程師。
(由2004年第15號第5條增補) (由1974年第52號第4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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