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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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39
新規例的適用範圍
(1)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任何規例, 可規定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的 圖則, 如在 該等規例開始實施起計的
某段由該等規例訂明的 期間內呈交建築事務監督, 並符合該等規例開始實施前的 法律條文,
則建築事務監督可批准該等圖則, 並可就該等圖則內所顯示的 工程的 展開給予同意; 而第(2)款的
條文須適用於該等工程及因該 等工程而建成的 任何建築物, 或 因該等工程而平整、 建造或 鋪設的 任何街道或 通路。
(2) 凡在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任何規例開始實施之日, 有任何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正在 進行, 或 該等工程的
展開已獲同意, 該等規例開始實施前的 法律條 文須適用於該等工程;
但如建築事務監督就任何工程根據第20條行使權力, 則他在 行使該權力時, 可規定須遵從在 他就該等工程的
展開給予同意後開始實施的 規例。 (由1959年第44號第19條增補。 由1993年第43號第9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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