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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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29
私家街道及通路的建造及保養
(1) 每條私家街道及通路須由臨街處所擁有人鋪設路面、 敷設渠道、 污水渠及排水渠, 而達致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
程度和符合規例, 以及須由臨街處所 擁有人加以照明和妥善保養, 而達致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 程度。
(2) 凡任何私家街道或 通路未有如此鋪設路面、 敷設渠道、 污水渠及排水渠、 加以照明或 妥善保養─
(a) 建築事務監督可藉向各臨街處所擁有人送達的 書面命令, 規定各臨街處所擁有人在 命令所指明的
期限之內進行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必需的 工程; 或
(b) 如屬私家街道, 而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等工程由他進行或 在 他的 指示下進行會更符合公眾利益,
則即使各臨街處所擁有人願意進行該等工程, 建築 事務監督仍可自行進行該等工程, 但須符合第(3)款條文的
規定。
(3) (a) 凡建築事務監督依據第(2)(b)款的 條文擬進行任何工程, 他須向各臨街處所擁有人發出擬進行工程的 通知。
(b) 任何欲反對建築事務監督進行有關工程的 臨街處所擁有人, 須於(a)段所規定的 通知發出後14天內,
發出反對通知, 並指明反對理由。
(c) 建築事務監督不得展開或 授權展開該等工程, 直至上述14天的 期限屆滿為止, 或 如他在 該期限內接獲任何反對,
則直至他就該反對作出考慮和答 覆為止, 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4) 如任何根據第(2)(a)款作出的 命令不獲遵從, 則建築事務監督可進行或 安排進行命令所規定進行的 工程。
(5) 凡建築事務監督認為某私家街道或 通路已變得危險或 可變得危險, 並因而出現緊急情況,
他可無須通知臨街處所擁有人, 或 在 發出通知之前或 之 後, 進行或 安排進行他覺得必需的 工程。
如建築事務監督決定該個別情況屬緊急情況, 則該項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並對所有人具約束力。 (由1965年第40號第
6條增補)
(6) 依據第(2)(b)款或 第(4)款條文進行的 任何工程的 費用, 或 依據第(5)款條文進行的 任何工程的 費用,
只要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可歸因於 該緊急情況, 他即可向各臨街處所擁有人追討;
建築事務監督須按下列方法分攤該等費用─ (由1965年第40號第6條修訂)
(a) (如屬私家街道)按各臨街處所擁有人所擁有的 處所的 臨街寬度分攤; 或
(b) (如屬通路)按該路所通往的 地段所佔面積的 比例分攤。 (由1961年第37號第4條代替)
(7) (a) 在 某私家街道的 臨街處所擁有人提出申請後, 或 如多於一人, 則在 按價值計佔較大份數的
臨街處所擁有人提出申請後, 建 築事務監督如認為公眾使用該街道的 情況足以成為政府應支付保養費用的 理由,
則他可承擔該街道的 進一步保養。
(b) 建築事務監督不得承擔任何私家街道的 進一步保養, 直至─
(i) 建有該街道的 土地的 擁有人已在 該土地不附有任何類別的 對立權利、 業權、 權益、 信託、 申索、
留置權、 要求及限制的 情況下, 把該土地退回政 府; 及
(ii) 他根據第(2)(a)款作出的 任何命令獲得遵從為止。
(8) 建築事務監督可豁免任何無建築物臨向或 緊連的 私家街道, 使本條所有或 部分規定不適用於該私家街道。
(9) 為任何私家街道的 照明而供應氣體或 電力的 費用, 及該用途所需的 所有器具的 保養費用, 須由政府承擔。
(由1961年第37號第4條修 訂)
(10) 凡建築事務監督證明基於公眾安全、 良好秩序及保安的 理由, 照明某通路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 為該通路的
照明而供應氣體或 電力的 費用, 及該用 途所需的 所有器具的 保養費用, 須由政府承擔。 (由1961年第37號第4條增補)
(由1959年第44號第13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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