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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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28B
在物業受影響的人提出反對等的情況下授權進行有關工程
(1) 凡任何人的 物業會藉有關工程或 為有關工程而被進入、 穿過或 干擾, 而該工程或 其中任何部分因該人反對或
因不獲該人同意以致不能進行, 與圖則 已獲批准的 有關工程相關的 建築工程所屬的 人或
其任何繼承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以指明的 表格向建築事務監督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授權他進行有關工程。
(2) 該提出申請的 人須向每名有物業行將被人進入、 穿過或 干擾而又非屬該項申請的 一方的 人, 送達書面通知,
述明該項申請、 可查閱該項申請的 地方 及可就有關工程向建築事務監督提出反對的
期限(該期限為由送達通知之日起計30天): 但就該等人之中不為人所知者而言, 根據第(3)款安排將該通知的
文本刊登即屬足夠。
(3) 在 不損害第35條的 原則下, 建築事務監督須安排將第(2)款規定作出的 通知的 文本在 憲報刊登一次, 並在
2份英文日報及2份中文日報各刊登 一次。
(4) 建築事務監督須考慮每項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 期限內就有關工程向他提出而並無撤回的 反對, 並可藉書面命令,
按他認為必需的 條件, 在 有改動或 無 改動的 情況下, 授權進行有關工程。
(5) 建築事務監督須向每名根據第(2)款須獲送達通知的 人, 送達根據第(4)款授權或 拒絕如此授權的 書面通知。
(6) 根據第(4)款獲授權的 人有權進行有關工程, 以及為該目的 而進入該項授權所指明的 任何土地。
(7) 根據第(4)款授權任何人, 須當作亦授權該人的 任何受僱人或 代理人, 及該代理人的 受僱人。
(由1982年第41號第8條增補。 由1993年第68號第1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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