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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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28A
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地下水排水工程
(1) 就本條及第28B、 28C及28D條而言,
“有關工程”(the relevant works) 指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2)款而認為 必需的
地下水排水工程,
“保養”(maintain, maintenance) 包括修葺, 而“繼承人”(successor), 就任何人而言, 指根據有值代 價的
產權處置而得到業權的 人, 及任何其他的 業權繼承人。
(2) 凡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就附表所列地區的 第1號地區內的 任何建築工程而言,
需要進行地下水排水工程(不論排水工程是否伸延至建築工程地盤界線 以外), 即使有關工程伸延至該等界線以外,
建築事務監督可規定在 規例所訂明的 圖則上顯示有關工程。 (由1990年第52號第6條修訂)
(3) 建築事務監督就顯示有關工程的 圖則所給予的 批准, 須包括一項規定, 即在 該項規定所指明的 期間內,
保養有關工程, 達到令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 程度; 而第28B條適用於有關工程的 保養, 一如適用於工程的 進行。
(由1982年第41號第8條增補) 有關工程”(the relevant works)
“保養”(maintain, maintenance)
“繼承人”(success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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