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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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27C
在斜坡等敷設的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
(1) 如─
(a) 任何建築物的 水管、 排水渠或 污水渠敷設於任何天然、 經平整或 人工建築的 土地內或 附近的 地層之內、
之上或 之下, 或 敷設於任何擋土構築物之 內、 之上或 之下; 及
(b) 除第(12)款另有規定外, 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等水管、 排水渠或 污水渠的 任何滲漏、 欠妥或
不足夠情況可造成有關土地整體或 局部崩塌或 有關 構築物整體或 局部坍塌, 而該崩塌或 坍塌的 情況可導致或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受傷或 任何財產損毀的 危險, 則建築事務監督可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 命令,
並將命令送達該建築物的 擁有人。
(2) 命令須以書面作出, 並可規定該建築物的 擁有人─
(a) 委任一名認可人士進行命令所指明的 關於該等水管、 排水渠或 污水渠的 勘測;
(b) 安排該勘測在 命令所指明的 期限之內展開和完成;
(c) 安排獲委任進行該勘測的 人擬備勘測結果的 書面報告, 並在 命令所指明的
期限之內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該書面報告; 及
(d) 在 命令所指明期限之內, 將根據勘測結果所提出的 進行工程以補救該等水管、 排水渠或 污水渠的 任何滲漏、
欠妥或 不足夠情況的 建議, 呈交建築事 務監督批准。
(3) 凡有工程建議依據第(1)款所指的 命令呈交, 建築事務監督可─
(a) 批准該等建議;
(b) 規定就該等建議作出修訂或 以其他建議取代; 或
(c) 拒絕該等建議。
(4) 建築事務監督在 批准根據第(2)款規定呈交的 任何工程建議時, 可藉向第(1)款所提述的 擁有人送達的 書面命令,
規定在 命令所指明的 期限之 內進行該經批准的 工程。
(5) 根據本條作出的 命令所指明的 所有勘測及工程的 進行, 須達到建築事務監督接受的 標準, 並須符合規例。
(6) 建築事務監督可在 根據第(1)款送達命令後, 安排將命令以註冊摘要的 方式在 土地註冊處針對命令所關乎的
建築物而註冊。
(7) 如不能尋獲第(1)款所提述的 擁有人, 或 該擁有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送達的 命令或 其內任何部分的 規定, 或
如第(5)款的 規定不獲遵從, 又或 如根據本條呈交的 建議被拒絕, 則建築事務監督可無須再行通知而進行或 安排進行─
(a) 命令所指明的 所有勘測或 工程或 其任何部分;
(b) 他認為必需或 合宜的 其他勘測; 及
(c) 他在 顧及關於該等水管、 排水渠或 污水渠的 勘測結果後(不論該項勘測由第(1)款所提述的 擁有人或
由建築事務監督進行), 認為為補救滲漏、 欠妥或 不足夠情況而必需或 合宜的 工程, 而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
建築事務監督並可向該擁有人追討該勘測及工程的 費用。
(8) 如命令已按照第(6)款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 則由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7)款進行或 安排進行的 勘測或 工程的 費用,
可向在 勘測或 工程(視屬何 情況而定)完成之日是命令所關乎的 建築物的 擁有人的 人追討。
(9) 一份看來是由建築事務監督簽署並述明根據第(7)款進行的 勘測或 工程的 完成日期的 證明書, 即為該事實的
表面證據。
(10) 如有緊急情況, 建築事務監督可在 通知或 不通知第(1)款所提述的 擁有人的 情況下, 就該款所提述的 水管、
排水渠或 污水渠的 任何滲漏、 欠妥 或 不足夠情況, 進行或 安排進行他覺得因該緊急情況而必需的 勘測及工程,
而該勘測及工程的 費用可向該擁有人追討。
(11) 如建築事務監督決定有緊急情況存在 , 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44條就此項決定提出上訴。
(12) (a)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相當可能不會出現第(1)(b)款所提述的 水管、 排水渠或 污水渠滲漏、 欠妥或 不足夠的 情況,
則不得根據第(1)款送達命令。
(b) 建築事務監督在 作出(a)段所指的 意見時, 可考慮他認為有關並已取得資料的 所有事項,
該等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i) 該等水管、 排水渠或 污水渠製成多久; 及
(ii) 就該等水管、 排水渠或 污水渠進行的 勘測及保養工程的 紀錄。 (由1996年第55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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