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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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27B
從水井抽取地下水對建築物造成的危險
(1) 凡建築事務監督認為─
(a) 任何建築物構成危險或 可變得危險; 及
(b) 該建築物構成危險或 可變得危險, 完全或 部分是因從位於附表所列地區的 第2號地區的
任何水井抽取地下水(不論是現正繼續進行的 或 過去曾經進 行的 抽取)所導致, 建築事務監督可藉書面命令,
宣布該建築物構成危險或 可變得危險。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 須送達該水井的 擁有人。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可─
(a) 規定該水井的 擁有人須確保地下水的 抽取永久終止;
(b) 述明建築事務監督擬進行命令所指明的 工程, 以封閉該水井, 並擬進行他認為為此目的 而必需的 其他工程; 及
(c) 就根據(a)段作出的 規定或 (b)段所指明的 事宜, 指明該項規定須予遵從或 須展開、 進行或 完成該等工程的 期限。
(4)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 凡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因第(1)(b)款所提述從水井抽取地下水而出現緊急情況,
他可為封閉該水井而進行或 安排進行他在 考慮該緊急情況後覺得必需的 工程, 而且無須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或
向擁有人發出任何其他通知。
(5) 如建築事務監督決定有緊急情況存在 , 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44條就該項決定提出上訴。
(6) 本條不得解釋作對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26條就受抽取地下水影響的 建築物而具有的 任何權力, 有所限制。
(由1994年第77號第10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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