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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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27
封閉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有下列申請提出─
(a) 建築事務監督認為有以下情況而提出申請─
(i) 任何建築物構成危險或 可變得危險; 或
(ii) 任何建築物應予封閉, 使他根據本部獲賦權進行或 安排進行的 任何工程得以進行而不對佔用人或
公眾構成危險; 或 (由1983年第 59號第3條代替)
(b) 擁有人遇有以下情況而提出申請─
(i) 建築事務監督向他送達通知, 根據第26條規定將某建築物封閉; 或
(ii) 建築事務監督向他提供一份證明書, 顯示應該將某建築物封閉, 使建築工程得以進行而不對佔用人或
公眾構成危險, 區域法院須在 信納通知已按照第(2)款的 條文發出後作出封閉令: (由1969年第35號附表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但(b)(ii)段並不使擁有人有權進行任何會導致違反《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章)第I部的 建築工程。
(2) (a) 申請封閉令的 人須將擬申請封閉令的 通知, 張貼在 受影響的 建築物的 顯眼部分, 藉以給予不少於7天的 通知,
通知一經張 貼, 即須當作為發給所有人的 擬申請封閉令的 通知: (由1965年第40號第5條修訂) 但如有緊急情況,
則須按切實可行的 情況而發出通知。
(b) 通知須用中英文以清楚可閱形式載列第(8)、 (10)及(11)款。 (由1969年第23號第6條修訂)
(3) (由1969年第23號第6條廢除)
(4) 根據本條作出的 封閉令須─
(a) 指明須封閉的 建築物; 及
(b) 命令在 警務人員指示下將該建築物封閉。 (由1969年第23號第6條修訂)
(5) (a) 就任何建築物作出的 封閉令有效時, 除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 書面准許外, 任何人如非正在 執行職務的
公職人員, 在 任何時 間均不得進入或 身處該建築物內。
(b) 就任何建築物作出的 封閉令有效時, 建築事務監督如認為適合, 可藉書面通知, 按他認為適合的
條件准許任何人進入或 身處該建築物內。
(c) 根據(b)段批予的 任何准許, 可由建築事務監督隨時因任何理由而取消。 (由1965年第40號第5條代替)
(6) 凡就任何建築物作出的 封閉令正在 生效─
(a) 任何督察級或 以上的 警務人員, 可在 所需的 協助下, 將在 違反第(5)(a)款的 情況下身處該建築物內的 人,
從該建築物移走; 及
(b) 建築事務監督可將或 安排將該建築物的 所有或 任何入口或 出口封閉。 (由1965年第40號第5條增補)
(7) 建築事務監督可向建築物的 擁有人追討他根據第(6)(b)款所進行或 安排進行的 任何工程的 費用。
(由1965年第40號第5條增 補)
(8) 就任何建築物作出的 封閉令持續有效, 直至─
(a) 建築事務監督安排將一份通知, 稱為封閉令期滿通知, 張貼在 封閉令所關乎的 建築物的 顯眼部分,
以及(除第(11)款另有規定外)將期滿通知 的 文本一份送達該建築物的 擁有人為止; 或
(b) 封閉令所關乎的 建築物已全部拆卸或 由於其他原因而不再存在 為止, 兩者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6年第55號第5條代替)
(9) 每份封閉令期滿通知須指明─
(a) 通知所關乎的 建築物; 及
(b) 封閉令有效期滿的 日期。 (由1969年第23號第6條代替)
(10) 凡任何擁有人接獲第(8)(a)款所指的 封閉令期滿通知, 該擁有人須─ (由1996年第55號第5條修訂)
(a) 安排將通知的 文本送達所有已將地址通知該擁有人的 建築物前佔用人; 及
(b) 在 通知的 日期起計14天內, 將以建築事務監督指明的 表格發出的 證明書, 送達建築事務監督, 列出─
(i) 任何已將地址通知該擁有人的 建築物前佔用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及
(ii) 每名建築物前佔用人獲送達封閉令期滿通知文本的 日期。 (由1969年第23號第6條代替)
(11) 儘管第(8)(a)款關於將封閉令期滿通知送達擁有人的 條文另有規定, 但如─ (由1996年第55號第5條修訂)
(a) 不能尋獲或 不能確定擁有人, 或 擁有人不在 香港或 無行為能力; 或
(b) 封閉令期滿通知是在 建築事務監督按照他根據第26條就此獲賦權進行的 工程完成時送達的 ,
則建築事務監督須安排將封閉令期滿通知的 文本─
(i) 送達他知悉地址的 所有建築物前佔用人; 及
(ii) 刊登在 香港出版的 中英文報章最少各1份。 (由1969年第23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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