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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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24A
停止危險工程或對危險工程作出補救的命令
(1) 凡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任何已進行或 正在 進行的 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的 進行方式, 會導致或
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受傷或 任何財產受損毀的 危險, 建 築事務監督可藉書面命令, 規定須進行他在 命令中指明的
工程, 以確保該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不再構成該等危險。 (由1993年第43號第7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
(a) 可指明─
(i) 進行該命令指明的 工程的 方式;
(ii) 工程須於何時之前展開以及須於何時完成;
(iii) 工程須以應盡的 努力進行, 並達到令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 程度; 及
(b) 須致予和送達下列的 人─
(i) (如屬已完成的 工程)工程的 擁有人; 及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正由他人代為進行工程的 人或 其代理人。
(3)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他的 命令, 建築事務監督可無須再行通知而進行或 安排進行所需的 工程,
以確保命令獲得遵從。
(4) 根據第(3)款由建築事務監督進行或 安排進行的 任何工程的 費用, 可由建築事務監督向根據第(2)款獲送達命令的
人追討。 (由1972年第71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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