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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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21

新建築物的佔用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新建築物除被不多於2名管理員佔用外, 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佔用, 但如─

   (a)  建築事務監督已就該建築物發出佔用許可證; 或

   (b)  建築事務監督已就整幢建築物或 其中正被佔用的 任何部分發出臨時佔用許可證, 而該臨時佔用許可證的
        有效期尚未屆滿, 亦未被建築事務監督撤 銷, (由1969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則屬例外。 (由1993年第68號第12條修訂)

(2) 建築事務監督接獲以有關的 指明的 表格提出的 申請後, 可─ (由1993年第68號第12條修訂)

   (a)  就屬申請標的 之新建築物發出佔用許可證; 或

   (b)  就屬申請標的 之整幢已落成的 新建築物或 其中任何部分發出臨時佔用許可證。 (由1969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3) 建築事務監督在 發出臨時佔用許可證時, 可施加他認為需要的 條件, 包括將臨時佔用許可證的
有效期限定為他認為需要的 期間, 如任何該等條件遭 違反,
建築事務監督可藉向建築物擁有人送達書面撤銷通知而撤銷臨時佔用許可證。 (由1993年第68號第12條修訂)

(4) 如就任何建築物發出佔用許可證, 則每張就該整幢建築物或 其中任何部分發出的 臨時佔用許可證,
即須當作已被撤銷。 (由1969年第 23號第5條修訂)

(5) 如整幢建築物或 其中一部分的 臨時佔用許可證被撤銷或 有效期屆滿, 而該建築物的 佔用許可證尚未發出,
則由臨時佔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 被撤銷 起計滿7天後, 第(1)款的 條文即適用於該建築物或
該部分建築物(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69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6) 凡有下列情況, 建築事務監督可拒絕根據本條發出臨時佔用許可證或 佔用許可證─

   (a)  建築工程的 任何部分在 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 情況下進行;

   (b)  根據本條例條文就建築物所緊連或 臨向的 任何新私家街道或 通路, 或 就藉以通往建築物的 任何新私家街道或
        通路而規定須進行的 任何街道工程, 仍 未完成;

   (c)  建築物設有升降通道, 但尚未在 該升降通道內裝置升降機; 除非已對該升降通道作出防護,
        達到令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 程度, 從而避免對使用該建 築物的 人構成危險, 則屬例外;

   (d)  建築物的 圖則經消防處處長按第16(1)(b)(ii)條所述予以證明,
        但許可證申請人沒有向建築事務監督交出由消防處處長以訂明表格發 出的 證明書,
        證明消防處處長信納上述圖則所顯示的 消防裝置及設備已予裝設, 並處於有效操作和令人滿意的 狀況;
        (由1964年第3號第3條增補)

   (e)  規例規定須將供水接駁至建築物作任何用途, 而建築事務監督並不信納已在 每方面均符合規例所有規定的
        情況下將供水接駁至該建築物作每項上述 用途; 或 (由1966年第16號第6條增補)

   (f)  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任何根據第17(1)條B欄內第6(g)項表現檢討沒有述明或 列出理由證明建築工程在
        建造期間曾受充分檢查與監察, 或 建 築工程所根據的 岩土設計假定均屬真確。 (由1982年第41號第6條增補。
        由1990年第52號第5條修訂; 由2000年第39號第4條修訂)

(7) 在 建築事務監督接獲以有關的 指明的 表格提出的 臨時佔用許可證或 佔用許可證申請之日起計滿14天後,
除非建築事務監督已藉向建築物擁有人送 達的 書面通知, 拒絕發出許可證, 並指明拒絕理由,
否則須當作已批予許可證。 (由1993年第68號第12條修訂)

(8) 根據本條就任何新建築物呈交的 臨時佔用許可證或 佔用許可證申請, 如在 建築事務監督接獲第17條規定的
與該建築物的 建築工程有關的 表現檢討 後60天內呈交, 則就第(7)款而言, 須當作在
建築事務監督接獲表現檢討60天後接獲。 (由1982年第41號第6條增補) (由1961年第37號第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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