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暫停的工程 (1) 如得到建築事務監督同意任何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的 展開或 進行後3個月內, 工程仍未展開, 或 如工程已展開, 而暫停3個月, 則須當作該項同意 已被撤銷。 (2) 建築事務監督可應以指明的 表格提出的 申請, 重新給予該項同意, 並藉書面命令施加他認為因延遲展開工程或 暫停工程而需要施加的 條件。 (由1993年第68號第11條修訂) (由1959年第44號第6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