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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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1/12/2005).
(Past version on 31/12/2004).
(Past version on 01/04/1998).
(Past version on 27/03/1998).
(Past version on 22/12/1997).
(Past version on 07/11/1997).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工挖掘沉箱”(hand-dug caisson) 指任何基礎或 擋土構築物或 其任何部分,
而該基礎或 構築物或 該部分的 建造包括由任何人在 有機械工具輔助或 無機械工具輔助的 情況下以在 豎井內進行挖掘的
方式在 地下挖掘豎井; (由1995年第6號第2條增補)

 “土地勘測”(ground investigation) 指任何為獲取與土地狀況有關的
資料而對土地作出的 勘探性鑽孔、 沖孔、 挖掘和探測工程, 並包括裝置儀 器、 取樣、 工地測試、
任何其他地盤作業及從該等作業獲取的 樣本的 實驗室測試; (由1982年第41號第2條增補)

 “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指《
土地註冊條例》 (第128章)第2(1)條所提述的 土地註冊處; (由1996年第55號第2條增補)

 “小型工程”(minor works) 指在
規例中為施行本定義而被指定為小型工程的 建築工程; (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工程師註冊管理局”(Engineers
Registration Board) 指根據《 工程師註冊條例》 (第409章)第3條設立的 工程師註冊管理 局; (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升降機”(lift) 具有《 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第327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1993年第43號第2條代替)


“公眾娛樂場所”(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公眾娛樂”(public entertainment) 具有《 公眾娛 樂場所條例》
(第172章)分別給予該兩詞的 涵義; (由1995年第72號第15條增補)

 “水管”(water pipe) 指任何並非排水渠或 污水渠的
輸水喉管及附連的 裝置, 但不包括任何組成《 水務設施條例》 (第102章)所指的 消防供水系統或 內
部供水系統任何部分的 喉管或 裝置(根據該條例第17(2)(b)條, 該等系統的 保養費用須由水務監督承擔);
(由1996年第55號第2條增補)

 “石油產品”(petroleum products) 指原油或 石油原料, 並包括在 所處的
周圍溫度及壓力下處於液體或 固體狀態的

 ─

   (a)  半提煉石油; 及

   (b)  煉油; (由1993年第68號第2條代替)

 “地下水排水工程”(groundwater drainage works) 指任何與在 地面下流動、 滲流或
        停聚的 水的 排放相關的 工程或 裝置, 但不包括本條所 界定的 排水工程; (由1982年第41號第2條增補)
       

 “地盤平整工程”(site formation works) 包括在 傾斜土地上的 挖掘工程、 填土工程、 防止山泥傾瀉工程、
        山泥傾瀉補救工程及地下水排水工 程; (由1980年第72號第3條增補。 由1982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名冊”(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 名冊, 包括分冊; (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污水渠”(sewer) 不包括本條所界定的 排水渠,
        但包括所有供多於一幢建築物及其附屬的 任何建築物和庭院作排水之用的 污水渠及排水渠; (由
        1959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自動梯”(escalator) 具有《 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第327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1987年第43號第44條增補)

 “危險建築物”(dangerous building) 指任何建築物, 而其所處狀況會導致其佔用人或
        使用人、 或 任何鄰近建築物的 佔用人或 使用人、 或 公眾遭受 損傷的 危險;

 “住用”(domestic)
        就綜合用途建築物的 某部分而言, 指為供居住而建或 擬供居住的 部分; (由1983年第73號第2條增補)
       

 “住用建築物”(domestic building) 指為居住用途而建或 擬作居住用途的 建築物, 而“住用用途”(domestic purposes) 一
        詞亦須據此解釋; (由1983年第73號第2條增補)

 “佔用人”(occupier) 就住用建築物而言, 指在 其內居住的 人;
        就任何其他建築物而言, 指在 該建築物內全時間工作的 人;

 “局長”(Secretary) 指發展局局長;
        (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私家街道”(private street) 指位於根據租契、 特許或 其他方式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
        土地上的 街道, 或 位於政府已批予通道權的 土地上的 街道; (由1959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居住”(habitation) 就建築物或 建築物某部分的 使用而言, 包括將其作為旅館、 賓館、
        公寓、 宿舍、 集體寢室或 相類的 住宿設施而使用; (由 1983年第73號第2條增補)

 “非住用”(non-domestic)
        就綜合用途建築物的 一部分而言, 指為居住以外用途而建或 擬作居住以外用途的 部分; (由1983年第73號第2條增
        補)

 “非住用建築物”(non-domestic building) 指並非住用建築物的 建築物; (由1983年第73號第2條增補)
       

 “附表所列地區”(scheduled areas) 指附表5所指明的 各個地區; 凡提述附表所列地區內任何建築物或 建築工程,
        如該建築物或 建築工程只部分位於 附表所列地區的 其中一個地區內, 則為提述該建築物或 建築工程位於該地區的
        部分; (由1990年第52號第2條代替)

 “表現檢討”(performance review) 指認可人士就任何建築工程所呈交的 報告,
        述明並列出理由證明該建築工程在 建造期間曾受檢查與監察, 以及 該建築工程所根據的 岩土設計假定均屬真確;
        (由1982年第41號第2條增補)

 “招牌”(signboard) 指只是為展示任何廣告、 作出任何公布或 通知或 展示任何視像或
        其他資料的 目的 而豎設的 展示板、 構架、 棚架或 其他構築物; (由 2004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指明”(specified)
        就表格而言, 指根據第22(4)條由建築事務監督指明; (由1993年第68號第2條增補)

 “指明文件”(specified document) 指—

   (a)  根據本條例或 《 1935年建築物條例》 (1935年第18號)或 為施行任何該等條例, 而由建築事務監督擬備、 發出或
        給予的 文件, 或 向建築 事務監督呈交或 由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 圖則; 或

   (b)  該文件或 圖則的 任何部分; (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指明文件紀錄”(specified document record) 指—

   (a)  根據第36C(a)條製作的 指明文件的 紀錄;

   (b)  根據第36C(b)條製作的 電子紀錄; 或

   (c)  根據第36C(c)條製作的 電子紀錄的 副本; (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訂明建築專業人士”(prescribed building professional)
        指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或 註冊岩土工程師; (由 2008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訂明註冊承建商”(prescribed
        registered contractor) 指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 註冊專門承建商或 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 (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訂明資格”(prescribed qualification) 指根據本條例或 由有關的 註冊條例就名列有關名冊或 註冊紀錄冊而訂明的
        資格; (由 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建築工程”(building works) 包括任何種類的 建築物建造工程、 地盤平整工程、
        附表所列地區內的 土地勘測、 基礎工程、 修葺、 拆卸、 改動、 加建, 以及各類建築作業, 此外,
        亦包括排水工程; (由1980年第72號第3條修訂; 由1982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由1990年第52號第2條修訂)
       

 “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 Authority) 指屋宇署署長;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 公共建築物或 經建造或 改裝作公眾娛樂用途的
        建築物、 拱門、 橋梁、 經改裝或 建造以用作貯存石油產品的 洞穴、 煙囪、 廚房、 牛棚、 船塢、 工廠、 車房、
        飛機庫、 圍板、 廁所、 茅棚、 辦公室、 貯油裝置、 外屋、 碼頭、 遮蔽處、 店舖、 馬廄、 樓梯、 牆壁、
        倉庫、 貨運碼頭、 工場或 塔、 海堤、 防波堤、 突堤式碼頭、 突堤、 埠頭、 經改裝或 建造以供佔用或
        作任何用途的 洞穴或 任何地下空間, 包括相關的 隧道通道及豎井通道、 塔架或 其他相類的 用以承托架空纜車設
        施的 構築物, 以及建築事務監督藉憲報公告宣布為建築物的 其他構築物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
        (由1959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由1976年第19號第32條修 訂; 由1978年第16號第2條修訂; 由1983年第5號第2條修訂;
        由1993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由1995年第72號第15條修訂)

 “建築物擁有人”(building owner) 指意欲興建新建築物或
        改動現有建築物的 人, 包括建築物擁有人的 代理人及建築物擁有人所委任的 認可人士; (由1990年第91號第2條修訂)
       

 “建築師註冊管理局”(Architects Registration Board) 指根據《 建築師註冊條例》 (第408章)第4條設立的 建築師註冊管理
        局; (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排水工程”(drainage works) 指與排水渠或 污水渠的 建造、 修葺、 改動、 截斷、
        隔氣和通風相關的 任何工程; (由1959年第44號第2條增 補)

 “排水渠”(drain) 指供一幢建築物及其附屬的
        任何建築物及庭院作排水之用的 排水渠; (由1959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專門工程”(specialized works)
        指根據第2A條被指定為專門工程的 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 (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代替)

 “規例”(regulations)
        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則及規例;

 “通風系統”(ventilating system) 指用以引進或 排出空氣的 機械系統;
        (由1971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通路”(access road) 指並非街道而位於根據租契、 特許或 其他方式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
        土地上的 道路, 或 位於政府已批予通道權的 土地上的 道路, 而該 等道路只供通往完全或 主要用作或
        擬用作居住用途的 建築物; (由1959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設計假定”(design assumption)
        指就建築工程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的 設計計算資料或 其他文件內所述明或 隱含的 假定; (由1980年第
        72號第3條增補)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registered general building contractor) 指當其時名列根據第8A條備存的
        一般建築承建商名 冊的 人; (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registered minor works contractor)
        指當其時名列根據第8A條備存的 小型工程承建商名冊或 臨時小 型工程承建商名冊的 人; (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註冊岩土工程師”(registered geotechnical engineer) 指當其時名列根據第3(3A)條備存的 岩土工程師名冊的 人;
        (由2004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註冊事務委員會”(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認可人士註冊事務委員會、
        結構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 岩土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或 承建 商註冊事務委員會(視情況所需而定);
        (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由2004年第15號第2條修訂)

 “註冊建築師”(registered architect) 指名列根據《
        建築師註冊條例》 (第408章)第8條設置和備存的 註冊建築師註冊紀錄冊的 人; (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註冊條例”(Registration Ordinance) 指《 建築師註冊條例》 (第408章)、 《 工程師註冊條例》 (第409章)或 《
        測量師註冊條例》 (第417章)(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註冊專門承建商”(registered specialist
        contractor) 指當其時名列根據第8A條備存的 專門承建商名冊的 人; (由 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註冊專業工程師”(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 指名列根據《 工程師註冊條例》 (第409章)第7條設置和備存的 註
        冊專業工程師註冊紀錄冊的 人; (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註冊專業測量師”(registered professional surveyor)
        指名列根據《 測量師註冊條例》 (第417章)第7條設置和備存的 註 冊專業測量師註冊紀錄冊的 人;
        (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註冊結構工程師”(registered structural engineer) 指當其時名列根據第3(3)條備存的
        結構工程師名冊的 人; (由 1974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貯油裝置”(oil storage installation) 指為貯存石油產品而在
        地面上建造的 任何油缸或 一組油缸, 而該油缸的 容量, 或 該組油缸其中一 個的 容量, 不少於110000升;
        (由1978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測量師註冊管理局”(Surveyors Registration Board) 指根據《
        測量師註冊條例》 (第417章)第3條設立的 測量師註冊管理 局; (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街道”(street)
        包括任何坊、 短巷或 巷、 公路、 里、 道路、 道路橋、 行人路或 通道(不論是否能穿過的 ), 或 其任何部分;
       

 “街道工程”(street works) 指為任何私家街道或 通路的 建造、 平整或 鋪設而進行的 任何工程, 包括路面鋪設、
        渠道敷設、 排水及照明, 或 為該等街道或 通路的 重新建造、 改動或 修葺而進行的 任何工程;
        (由1959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的 涵義與《 電子交易條例》 (第553章)第2(1)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2008年第20號第 3條增補)

 “違反本條例的 條文”(contraventions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Ordinance)—

   (a)  包括不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作出的 命令或 施加的 條件;

   (b)  就建築工程(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 小型工程除外)而言, 包括嚴重偏離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批准的 圖則, 或
        與之嚴重相歧;

   (c)  就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 小型工程而言, 包括嚴重偏離根據簡化規定須呈交予建築事務監督的 圖則, 或
        與之嚴重相歧; 及

   (d)  就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 小型工程而言, 包括沒有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根據簡化規定須呈交的 證明書;
        (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代替)

 “新建築物”(new building) 指今後建成的 任何建築物,
        以及任何以體積計不少於一半是重新興建的 現有建築物, 或 任何曾予改動而其程度致使主牆的 表
        面面積不少於一半需要重新建造的 現有建築物;

 “監工計劃書”(supervision plan) 指載列遵從根據第39A條發出的
        技術備忘錄而製備的 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的 安全管理計劃的 計劃書; (由 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由2004年第15號第2條修訂)

 “認可人士”(authorized person) 指名列根據第3(1)條備存的 認可人士名冊的 以下人士─

   (a)  以建築師身分名列於名冊者;

   (b)  以工程師身分名列於名冊者; 或

   (c)  以測量師身分名列於名冊者; (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代替)

 “綜合用途建築物”(composite building)
        指部分屬住用而部分屬非住用的 建築物; (由1983年第73號第2條增補)

 “圖則”(plan) 包括繪圖、 詳圖、 簡圖、
        計算資料、 結構詳圖、 結構計算資料、 岩土詳圖及岩土計算資料; (由1959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由
        2004年第15號第2條修訂)

 “緊急車輛通道”(emergency vehicular access) 就任何建築物而言, 指用作或
        將會用作供消防處車輛在 火警或 其他緊急情況中通往該建 築物的 任何車輛通道; (由2004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擁有人”(owner) 包括任何根據租契、 特許或 其他方式直接從政府取得而持有處所的 人、 任何管有承按人、
        任何單獨或 與他人共同為其本人或 為任何人收取任何 處所租金的 人, 或
        若處所租給租客時任何本會收取該處所租金的 人; 此外, 在 不能尋獲或 不能確定符合上述定義的 擁有人時, 或
        在 符合上述定義的 擁有人不在 香港或 無行為 能力時, 則此詞亦包括如此的 擁有人的 代理人;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臨街處所擁有人”(frontagers) 就任何私家街道而言, 指臨向、 連接或 緊連該街道的
        處所的 擁有人; 就任何通路而言, 則指該通路通往的 處所的 擁有 人; (由1959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修訂)

 “簡化規定”(simplified requirements) 指在 規例中為施行本定義而訂明為簡化規定的
        任何規定。 (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增 補) (由1993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修訂)

(1A) 凡本條例提述某人核證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 小型工程, 指該人核證根據規例規定須就該小型工程核證的 事情。
(由2008年第20號第 3條增補)

(1B) 如小型工程在 沒有第14(1)條所指的 建築事務監督的 批准及同意下展開或 進行, 而—

   (a)  一名訂明建築專業人士或 訂明註冊承建商, 已就該工程獲委任; 或

   (b)  該工程是由訂明註冊承建商展開或 進行的 , 則為施行本條例, 該工程視為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 小型工程。
        (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2) 根據本條例向建築事務監督施加的 職責及授予的 權力, 可由獲屋宇署署長一般地或 就個別情況授權而在
附表4中指明的 任何政府部門的 任何人員執 行和行使, 該人員並須受建築事務監督的 指示所規限。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5年第73號第2號修訂; 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 訂;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4或 5。 (由1985年第73號第2條增補。 由1995年第6號第2條修訂;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 訂)

(4) 凡第I或 VII部提述在 任何名冊註冊, 須解釋作某人的 姓名列入、 重新列入、 保留或 繼續保留於有關的
名冊內(視情況所需而定)。 (由 1994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人工挖掘沉箱”(hand-dug caisson)

 “土地勘測”(ground investigation)


“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小型工程”(minor works)

 “工程師註冊管理局”(Engineers Registration Board)

 “升降機”(lift)


“公眾娛樂場所”(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公眾娛樂”(public entertainment)

 “水管”(water pipe)

 “石油產品”(petroleum
products)

 “地下水排水工程”(groundwater drainage works)

 “地盤平整工程”(site formation works)

 “名冊”(register)

 “污水渠”(sewer)


“自動梯”(escalator)

 “危險建築物”(dangerous building)

 “住用”(domestic)

 “住用建築物”(domestic building)

 “住用用途”(domestic
purposes)

 “佔用人”(occupier)

 “局長”(Secretary)

 “私家街道”(private street)

 “居住”(habitation)

 “非住用”(non-domestic)


“非住用建築物”(non-domestic building)

 “附表所列地區”(scheduled areas)

 “表現檢討”(performance review)

 “招牌”(signboard)


“指明”(specified)

 “指明文件”(specified document)

 “指明文件紀錄”(specified document record)

 “訂明建築專業人士”(prescribed
building professional)

 “訂明註冊承建商”(prescribed registered contractor)

 “訂明資格”(prescribed qualification)

 “建築工程”(building
works)

 “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 Authority)

 “建築物”(building)

 “建築物擁有人”(building owner)

 “建築師註冊管理局”(Architects
Registration Board)

 “排水工程”(drainage works)

 “排水渠”(drain)

 “專門工程”(specialized works)

 “規例”(regulations)


“通風系統”(ventilating system)

 “通路”(access road)

 “設計假定”(design assumption)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registered general
building contractor)

 “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registered minor works contractor)

 “註冊岩土工程師”(registered geotechnical engineer)


“註冊事務委員會”(Registration Committee)

 “註冊建築師”(registered architect)

 “註冊條例”(Registration Ordinance)


“註冊專門承建商”(registered specialist contractor)

 “註冊專業工程師”(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


“註冊專業測量師”(registered professional surveyor)

 “註冊結構工程師”(registered structural engineer)

 “貯油裝置”(oil storage
installation))

 “測量師註冊管理局”(Surveyors Registration Board)

 “街道”(street)

 “街道工程”(street works)


“監工計劃書”(supervision plan)

 “緊急車輛通道”(emergency vehicular access)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違反本條例的
條文”(contraventions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Ordinance)

 “新建築物”(new building)

 “認可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綜合用途建築物”(composite building)

 “圖則”(plan)

 “擁有人”(owner)

 “臨街處所擁有人”(frontagers)

 “簡化規定”(simplified
requir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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